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研究 > 案例选登
本案仅凭收货单能否证明运输合同成立?
分享到:
作者:蒙志远 俸梓烨  发布时间:2014-05-12 10:23:4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潘某经朋友介绍与韦某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潘某自带工程运输车辆,以每立方米18元的单价,从宾阳县黎塘镇某村石场运输碎石到南广铁路某局工程项目工地,经该局工地管理人员验收合格过磅退皮后,出具过磅单给潘某为据。然后由韦某和其妻雷某收回电脑过磅单,并出具收款收据(实为收货单)给潘某,之后韦某和雷某拿电脑过磅单去结算,拿到钱后再支付给潘某。雷某收回潘某运输单据后,于2013年分四次出具了数额为3059元、12996元、7563元、12898元的收款收据(实为收货单)给潘某,共计36516元。运输工程结束后,潘某多次向韦某和雷某催收运费未果,遂将韦某和雷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6516元及银行同期利息。两被告应诉后,以其不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由,称原被告双方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由其负担付款义务。

【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两被告韦某和雷某支付原告潘某运输费36516元及其利息。

【争议】

    对于本案运输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运送碎石,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该收货单载明了运输合同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款,证明了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故应当认定为运输合同成立,现两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36516元运输款及利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运输合同不成立。收货单等凭证属于间接证据,没有书面合同,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认定运输合同是否成立。所以单凭收货单不足以证明运输合同成立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为两被告运送碎石,已经履行其主要义务,两被告又出具了收货单给原告,属于接受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运输合同已经成立,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36516元及利息。

    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以口头约定和被告出具的收货单等行为来看,双方已经达成了订立运输合同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出具收货单,已明确标的物的数量、价款和总额,被告未将运输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运费理据充分,因此,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运输款项及利息。
来源:宾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