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李某与黄某口头约定,以每立方米16元的单价,由李某为黄某运输沙石到某工地,经该工地管理人员验收合格过磅退皮后,出具过磅单给李某为据。然后由黄某收回电脑过磅单,并出具收据给李某,之后黄某拿电脑过磅单去结算,拿到钱后再支付给李某。黄某收回李某运输单据后,于2014年3月份向李某出具了29768元的收款收据(实为收货单)。运输工程结束后,李某多次向黄某催收运费未果,遂将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9768元。被告应诉后,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经成立运输合同,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李某运输费36516元。
【争议】
对于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运输沙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只有收货单这种间接性的证据,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合同成立。因此,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双方运输合同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为被告运送沙石,被告又出具了收货单给原告,说明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体现合同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法院可以将原告提交的收货单认定为合同成立的凭证,因此应当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29768元。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书面形式订立运输合同的,双方签章的书面合同即为运输合同的成立证明。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使未按照法定或者约定采取书面形式、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也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举出收货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故不能仅以被告的否定性抗辩,直接否定双方合同成立的事实,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再结合双方的交易行为及本案的收货单,认定原被告双方合同成立,应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9768元运输款。
二、本案中,被告否认运输合同成立,虽然对于普通的合同成立问题,法律并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不能将证明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否认合同成立的一方,但在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已经提供收货单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证据场合,也是证明合同成立的重要证据。如果仅凭被告的否定性抗辩而要求原告就此进一步举证,则会导致原告举证负担过重的不公平状态。此时,应当适当在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必要的利益调整,体现公平正义的理念和价值取向。因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最终判决原被告双方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