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研究 > 改革调研
浅论人民法院的社会稳定功能
分享到:
作者:汤萍  发布时间:2014-05-19 09:58:43 打印 字号: | |
  法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虽不是解决社会矛盾的唯一路径,但确是重要的途径之一。因而制度预设中法院将在“定纷止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然而,涉诉信访案件却逐年增加,原本的“定纷止争”功效未能更好的发挥,相反随着一纸判决的做出矛盾变得更为激化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之所以法院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功效未能更好的发挥,究其原因就是司法独立在实践中被各方面的因素大打折扣。在此我将影响司法独立的一些重要因素称之为“司法泛化”。要想更好的发挥法院维护社会稳定的功效,确保司法独立是关键,清除“司法泛化”这一绊脚石将是第一步也将是关键的一步。

    “司法独立”源于资产阶级分权学说,其基本内涵又普遍适用于现代法治国家。我国司法独立的最大特色在于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然而,在这个发展和成熟过程中,产生种种影响司法独立的问题、现象,本文将之总称为“司法泛化”,力图通过系统的研究,为促进司法独立提供独特的宏观视角,从而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近几年,涉诉信访案件数量持续递增,不稳定因素持续增加,增加了我国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究其原因就是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不高,从而导致了信访不信法的现象出现。

    一、司法泛化的概念、内涵及表现

    当前我国正致力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而就我个人看来要实质性地提高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必须着力解决司法泛化现象。那么什么是司法泛化呢?所谓司法泛化是指专属于特定机关的司法权及司法资源被直接或间接挤占、剥夺或架空,从而影响司法制度正常运行的一种特殊社会现象。司法泛化现象是对损害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各种现象的总和、总称。其内涵主要包括三个层面:一是参与司法的主体泛化,具体表现在直接或间接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多样化,现实的司法权行使并不专属于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二是司法职能泛化,具体表现在司法部门要承担较多与自身业务不相关的任务,且大部分任务与各种绩效考评相挂钩;三是司法机关对于舆论压力的承受能力不足,在应对外部监督方面常常受到各方力量的牵引,在法律层面渗透更多的道德因素、政治决定等。可以说,司法泛化现象是当前阻碍司法独立、重塑司法公信力的最大障碍。以法院为例,从司法权行使主体和具体审判工作者来展开阐述,将其具体表现归纳如下:

    (一)从法院内部来看,一方面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权会无形瓜分独立的审判权。法院作为组织机构,必要的行政管理权是确保法院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然而就是这部分必要的行政管理权若缺乏必要的制度笼子会无形蚕食法院独立的审判权。例如各业务庭的法官在行使独立审判权时,若是与院领导意见存在不一致时,很难有说“不”的勇气。另一方面法官职业化水平相对不高。何为法官职业化?对此,孙笑侠指出“法律职业大致要求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共同素养,包括法律语言、法律知识、法律技术、法律思维以及法律信仰和法律伦理等六个复合要件”[①]。然而,我国基层法院法官更多体现“亲民”形象(即法官平民化)或偏重把群众作为管理对象(即法官行政化),具备上述六个复合要件的法官真可谓凤毛麟角。

    (二)从法院外部来看,一方面行政政治因素渗透司法领域,影响审判权的独立发挥。这也是法官行政化在我国的一个具体表现。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案件研判会”这种较为神奇的现象,并且此种案件研判会上发言的主角一般都是党政机关的领导,而法院、检察院等司法部门的案件负责同志更多的是陪同角色。被研判的案件一般都是一些较为棘手的案件,比如征地拆迁过程中民告官案、涉法涉诉案件、涉及群体较多的案件等,有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考量,但不应该以此为理由损害到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性。另一方面民众通过舆论瓜分独立审判权的现象日趋明显。这也是法官平民化的一个新形式。李天一案、李启铭案、李昌奎案等无不受到舆论的左右影响。阳光司法是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一大进步。但由于未能更为科学的界定案件公开与法院独立审判权保护的合理区域,容易引发审判权受强大的舆论压力蚕食的现象。随着司法公开的不断推进,民众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介了解司法信息的渠道越来越多,但由于各种媒体并非直接诉讼的参与者再加上媒体记者法学素养的局限以及记者职业猎奇心理特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媒体报导的局限性,民众在通过这些渠道了解司法案件进程的信息并非充分,从而使得最终民众给法院在个案上施加的压力并非一定理性,一定程度上损害独立审判权的行使。

    (三)从司法工作者具体开展的业务来看,现在的基层法院除从事正常的审判业务外,还承担了额外很多与自身业务关系不大的任务。例如,法院作为综治维稳成员单位,每年都要完成大大小小的维护稳定任务,最为普遍的就是政府相关部门在进行违章建筑拆除过程中,纵使各种程序已经都办妥,拆迁过程也没有任何暴力执法行为。但政府相关部门还是会召集各个综治维稳成员单位派上本单位工作人员,在拆迁点进行蹲点,营造一种声势浩大的气场,防止群众生出其它的无谓事端。

    二、司法泛化形成的原因

    探寻司法泛化现象的原因,还需从我国的司法土壤、司法环境、司法传统等方面着手。正所谓“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枳”,同样的法律规则或者语词相同的法律语句,在不同国家、区域理解存在一定差异,这些也是法律移植过程中考虑的主要问题。我们国家有着“重刑轻民”、“法律是统治工具”等传统,很多时候我们忽略法律在维护公民权利、义务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通过分析司法泛化现象的主要原因有其下几种:

    (一)法律信仰简单且趋同形成逻辑认识模糊

    “信仰从来都不是、也无需一种言辞的表白,而是一个人的活动所展现的他的存在方式。对于一个人是如此;对于一个民族,未必不是如此”、“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这些是我们初入法律之门时法学家博尔曼给予的忠告。然而我们一直都没有真正厘清信仰形成的逻辑以及我们要怎样做才是真正实现了对法律的信仰,取而代之的就是一直将其简单的界定为:法律是神圣的,所以我们就得相信它。何其简单且又趋同的法律信仰?我们一直强调我们要信仰法律,但是确很少关注到每个国家每个民族每个阶层甚至是每个个体对信仰形成的逻辑都是不太一致的。正是由于我们一直以来缺乏对法律信仰形成逻辑的多元性关注,从而使得我们在获取公众对法律信仰的过程中难以达到预期。

    其一,从普通大众来看,百姓更在意法律成为对抗“暴力”的权利书。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苏力指出“遵循或诉诸法律必定是由于法律可能给人们带来的各种便利和利益,包括心理和感情上的利益(公正)”[②]。普通大众相比于司法工作者更为关注的是司法运行的结果承受以及其在涉足这个过程中所获得的情感体验。其二,从法律制定者来说,他们更多的是从应然角度来考量法律的研究和制定。比如,法律制定主体是否适合、制定程序是否完整公正、制定技术是否合乎规范、法律语句表达是否明确恰当、法律实行效果是否合乎理想,等等,才是他们所关注和考量的。因而,他们信仰的形成更多的源于法律是否是具有权威,是否是一部良法。“他们以一种近乎挑剔的眼光来审视法律,以似乎是不相信任何法律的态度和研究活动这种特定方式实现他对法律的信仰”[③],恰如其分地表达了这一法律信仰所形成逻辑的最大不同。其三,从执法者来讲,其对法律的信仰更多来自这部法律切合管理需求。执法者是国家公权力的最直接行使者,从应然角度讲执法者是整个社会的服务者,不能因为法律与管理利害相冲突,就舍弃或规避之,超越法律行使权力。然而,由于长久以来形成的管理者思维定势以及其本身具有除法律授予之外的这样或那样的权力,惯于依赖法律来管理和惩罚执法相对者,于是遇到法律限制或缩小执法空间,就将法律抛诸脑后。其四,从律师角度而言,他们对法律的信仰更为特殊。他们熟谙法律的内在,深知法律的漏洞,并能将其运用自如,去为当事人谋取相应利益,有时还罔顾正义,充当着魔鬼代言人的角色。这个时候我们也不应质疑其缺乏法律的信仰。相反他们在把法律作为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已经在不知不觉中展示着其对法律更为深刻但却似乎不那么高尚的信仰。

    上述这些群体,面对同一部法律、同一条款,站在不同角度运用法律,形成不同逻辑,追求利益,是合情合理的,某种程度上正是法律的价值所在。但是,由于我国缺乏对法律信仰形成多元化逻辑认识这一特质的关注,使用单一而趋同的标准去评价各群体的行为,从而使得 “多数人暴政”、领导人发言等司法泛化现象时有发生。

    (二)司法独立理念浅薄,司法功能定位不清,司法变为行政附庸

    1.司法独立条件不充分

    实现司法独立,需要各条件具备来共同促成。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意识层面的东西,还有许多客观条件来支撑。国外如此,中国亦如此。但是,我国司法独立的条件却不完备。一是司法系统财权人事编制不独立,缺乏必要的话语权。司法系统经费来源与普通行政机关并无二致,经费上的牵制让司法机关一定程度上“附属”于党委或政府,当地党委或政府领导基于政治考量,常常会对司法活动施加压力,或把司法部门职责以外的事情交代其处理,这就造成本来处于居中裁判地位的司法机关成为与执法者同一战线的主体,“公正裁判”变得扑朔迷离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再者,司法机关人事任免权被操纵于其他主体,那么司法机关的话语权就更被剥夺得所剩无几了。二是司法公开与独立审判尺度的把握仍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我国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比如未成年保护法)对司法活动中需要公开或不能公开的内容都有了明确规定,但实践操作中相关内容无形被曝光现象时有发生。司法公开是司法进步的表现,接受社会监督,在防止司法腐败、冤假错案等方面有其必要性,我们国家也在这方面做了很多努力,比如推行“阳光司法”、微博直播庭审现场等,然而司法相关内容的保密也不容忽视。最近引发广泛关注的“李天一案”,当事者为未成年人,且是强奸,属保密范围,但是相关案件信息被泄露、被炒作,“舆论定案”在所难免,当事者隐私保护荡然无存,内化于法治价值的程序公正被蚕食,这些都凸显我国在把握司法公开与司法独立尺度方面的软肋。

    2.司法为大局服务认识有偏差

    司法活动需要有正确的价值引领,“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核心价值理念提出,利于司法主体把握方向,确保司法行为不出岔子。司法独立与为大局服务,看似存在矛盾,又要考虑大局影响,又要照顾个案正义;又要保持中立,又要服从大局安排。其实不然,司法独立的最终目标是“为大局服务”。正确认识司法独立与为大局服务的关系,法律信仰才会真正等于法律被信仰。“这里说的信仰并不是一种言语上的表白,一种决心,而必须是一种身心的投入;而且由于法律是一种社会的全民事业,因此对法律的信仰甚至也不是某个或某些个体的心灵活动,而是整个社会的实践显示出的对法律的尊重和倚重”[④],我们认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协调各方主体,争取实现利益最大化。比如,一些案件影响范围大、程度深,需要考虑处理结果可能对普遍价值观的冲击损害。但是,我们诟病以服务大局为借口,违反法律原则、规则损害他人利益的做法。一些地方以种种借口,不尊重和倚重法律,依靠行政权力压制利益相关者,导致“案结事不了”,涉法涉讼压力增大,案件上访率居高不下,司法公信力逐渐下滑等。此种假借“大局”实现自身政治前途的做法,就是对“司法为大局服务”存在错误认识的表现,对司法泛化现象的加剧有极大影响。

    三、司法泛化产生的危害

    司法泛化现象可以说涵盖了当前司法领域中影响司法独立的主要因素,但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呢?以法院为例,分析归纳如下:

    (一)司法主体泛化严重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纵观历史,善于治法是各个盛世出现的重要保障。《尚书·立政篇》讲到周公告戒成王“惟有司之牧夫,是训是违”,即有关司法活动应责成司寇处理,不得任意干涉,并将其视为文王的定制。可见确保司法主体的专属性的重要性。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强调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法官的冠服要异于常人,也是为了彰显这个群体的特殊性和独立性。然而,我国相关司法活动常常进入不同主体,地方党政领导、系统上级领导、媒体、普通群众等,你一句我一句,你有你的考虑我有我的担忧,司法权专属主体意见被周围人左右,独立性、公正性、权威性荡然无存。叶芝曾指出“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⑤]。那么,我们为何不严格按照法律设想来确保司法权主体的专属性呢?

    (二)司法职能泛化严重挤占了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

    将国家机器划分为各个部门,且都设置严格的权责分工,是为了确保各个部门都能互相配合和牵制,成为一个稳定的系统的运行主体。司法机关有其专属的职能,案件的审判(纠纷的协调、解决)是其核心内容。“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是司法机关的核心理念,对应的其职能就在“司法”和“服务”四字之中。我国正处于社会急遽转型期且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愈发高涨,因而各类新型案件诉讼呈爆炸式增长,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可是,一些地方政府将某些行政管理职能(比如维稳)移嫁给了法院等司法机关,导致法院在资源紧缺的情况下还要抽出一部分承担义务外责任,反而弱化了相关案件的关注和研究。如果时间来不及,就草草结案,或强行调解,导致相关当事人对法院失去信任。并且,调解率、上诉率、结案率等数据要求,更是无形中把法院精力移转至应付检查中。地方开展各项活动,比如清洁乡村活动,可以要求法院约束单位人员按照活动要求自查自检行为,不做有损清洁乡村活动效果的事情,却不应该要求法院也抽调人员走街串巷开展活动,毕竟法院的职责在于定纷止争,不是执政。服务群众可以在自身职责之内进行,满足好群众在此领域的需求,就是“为人民司法”的最好实践。充分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实现“用力少而收效大”,平息单位、个人、单位与个人之间矛盾,才能让“大局”稳定。

    (三)司法泛化严重制约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发展

    无论是司法主体的泛化,还是司法职能的泛化,都会影响到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发展。《王文公文集-度支副使厅壁题名记》中提到“理天下之财者法,守天下之法者吏也。吏不良,则有法而莫守,法不善,则有财而莫理”,可见司法队伍建设的重要性,我国司法队伍在数量、素养、知识构成等各方面与与日俱增的诉讼压力都是极不匹配的。司法主体和职能泛化,挤占司法工作人员时间,没有时间专研法学理论,没有时间提升技能,没有时间反思自省,整日疲于奔命各项检查、各种研判会等,所具备的能力日渐与新形势发展需求相脱离,甚而固步自封,以旧思维解决新问题,办案质量如何提高?

    四、杜绝或减轻司法泛化现象的举措

    通过上述论述,下一步我们应该如何改变这样的困局呢?在确保司法独立这一过程中,我国各法学专家、学者及广大司法工作者都做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并逐步建立起相关配套制度。就我个人而言,要想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就必须改变司法泛化现象这一绊脚石,我们要进一步通过各项措施来保障司法工作的专业化、职业化、标准化。

    (一)从理念入手,加大司法独立理念的学习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政法会议中强调“在我们这样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要实现政治清明、社会公平、民心稳定、长治久安,最根本的还是要靠法治”[⑥]。依靠法治,就要从根本上树立起对司法独立的价值认同。唐时白居易说“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邢善,无乃难乎?”这句话就是强调,即使相关制度再科学完善,但缺少适合履职的工作人员,善法的力量也无法被发挥。因此我们在司法独立理念的学习研究宣传过程中,要进一步加大调研力度通过更充分的论据来宣传司法独立理念的重要性,而非只是空喊口号,且学习宣传的对象并不仅限于广大的司法工作者,而是包含整个国家公务员乃至整个国家的公民。特别是政府部门更应明白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对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远比让司法工作人员参与各种无关紧要的琐事所实现的利益要大得多。要树立科学的成本效益产出意识,只有这样司法工作者才能更好地实现工作的专业化和职业化。

    (二)厘清法律信仰形成的逻辑,促成对法律尊重倚重

    法律信仰逻辑的形成以及信仰彰显的方式如前文分析并非是平面的,其应该是一个多面体。我们在追求法律信仰的过程中要更多的关注每个群体的真正诉求,从而为探索法律信仰多元化形成体系提供理论基础,在致力于实体公正追求的同时更应该树立起对程序公正价值的真正认同。当我们发现违法行为时,更多选择“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当我们遭受侵害时,更多寻求熟人帮助。如果这些形成风气,法律信仰如何建立起来?各群体惯于从自身角度思考问题,这是逻辑的起点,但是逻辑的终点为何不是尊重和依靠法律?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如何取舍、如何平衡,也不是单单依靠风俗习惯就能表述清楚的。那么,这些问题的切入点还得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从中国文化开始,一步一个脚印地厘清利益追求的逻辑关系,才能为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提供更为强劲的动力。

    (三)从制度着眼,建立司法独立纠举监督机制

    我国法治进程具有“自上而下”特点,缺乏“自下而上”的涌动。上层研究制定的好制度、好规定,遭到普通群众的拒绝。多关注基层法治,发现规范群众生活的内在法治,某种程度上成为今后法治研究的必由之路。积极发动广大群众投身知法、懂法、守法行动中,善于利用手中的监督权,投诉、检举各种违法行为。人大机关及人大代表认真履职,督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严格司法。媒体充分利用信息平台,多些实事求是,少些炒作。司法系统内部更应完善纠错机制,每个案件确定责任人,形成责任追究倒逼机制,让相关责任人不敢马虎懈怠、不敢弄虚作假、不敢罔顾法律以权谋私、不敢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身体力行“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核心价值理念。

    (四)明确司法机关功能定位,相关部门进行同步改革

    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要明确法律赋予的职责,切实承担起相应的司法职能,对于职责外之事敢于说“不”,大包大揽的后果就是本末倒置,反而蚕食了其他部门的功能。并且,职责定位不清,奋斗的劲头就缺乏,工作人员抱怨“不得志”“大材小用”“好钢未用在刀刃上”等,工作懒散、懈怠也在情理之中。而作为在法律中把握政治方向的政法部门,更应该收权放权,真正让公检法部门独立办案。首任中央政法委书记彭真将其定位比喻为“要当参谋(不是当司令员、政委)、组织干事和秘书”。中央政法委第三任书记乔石特别强调“宏观领导,反对干预个案,以保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充分发挥政法各部门的职能作用”。2013年1月初的政法工作会议上,孟建柱对中央政法委的同志表示“领导们就不要对具体个案做出批示了,让各个司法机关放手去做就行了”[⑦]。可见,各部门形成联动改革机制,“劲朝一处使”,才能共同推进司法独立早日实现。

    (五)健全司法人员准入机制,稳步提升其职业化水平

    我国司法主要现状是案件基数大、司法人员数量少且资质偏低。经过几年司法队伍扩充,目前司法人员数量基本满足司法工作需要。但是追求高水平办案质量,将每个案件都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还需要更进一步完善司法人员准入机制,建立一支法学理论扎实、司法技能过硬的司法人员队伍。从事司法工作,选择招录或聘用法学专业出身人员,要求通过国家组织的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改革司法考试制度,相应增加司法考试的时间跨度、内容难度等。加强司法人员入职培训、专题培训,帮助司法人员掌握案件处理技能。建立案件处理交流平台,形成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分享经验、交流看法,为案件处理提供多角度、全方位视角。完善司法人员保障制度,健全相关单位协助机制,廓清司法活动障碍,确保司法行为职业化。

    (六)把握司法独立与公开平衡点,营造良好司法环境

    既要保证民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又要保证司法的独立性,防止舆论定案发生。一方面,司法人员要有顶住压力的勇气,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自己内心确信的处理,而非为了迎合大众的观点而作出有悖于法律和正义的让步。另一方面,由于公众了解司法的渠道更多的依赖于传媒,因而公检法系统要更加规范案件相关信息公开的平台、流程,使能公开的信息得到第一时间的公开,从而打消公众的质疑,与此同时,新闻传媒也要恪守职业道德,最大限度还原事实真相而非处于炒作的心理断章取义甚至是歪曲报道。

    总之,要更好的发挥法院在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就得确保法院能够取信于民,提高司法公信力。然而,司法公信力建设是一个系统的工程,解决司法泛化是推进该建设的重要一环。我们应该从各个方面共同努力,同步改革,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更多的理论和实践支持。

    【参考文献】

    [①] 《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4期第163页

    [②]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第205页

    [③] 同上,第208页

    [④] 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第204页

    [⑤] 王家新[编选]:《叶芝文集》卷3,东方出版社,1996,页72

    [⑥] 《中央政法委自我改革之路:不干涉具体案件》,南方都市报刊载,2013.7.14

    [⑦] 《中央政法委自我改革之路:不干涉具体案件》,南方都市报刊载,2013.7.14
来源:百色市右江区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