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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各方当事人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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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易灿  发布时间:2014-05-19 16:18:0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安通公司系河都高速公路第二标段工程承建单位。2010年12月,被告安通公司将该标段的聋竹坪1#高架大桥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周敬武承建,被告周敬武又将该高架大桥桩基的挖桩工作转包给被告李克全承揽。被告周敬武和被告李克全均没有从事或承包建筑工程相应资质。2011年5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克全雇佣的民工即原告彭光辉在工地挖好桩之后,在乘坐吊桶从桩井底部升上地面过程中,因牵拉吊桶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而坠入井底而受伤。

    事后,原告彭光辉被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先后被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等费用均已经由被告周敬武、李克全支付给原告彭光辉。

    2011年12月7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彭光辉伤残等级属二级伤残。因其他损害赔偿项目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都安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5413.50元。

【分歧】

    对于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按份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彭光辉与被告李克全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彭光辉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被告李克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周敬武将大桥挖桩孔作业转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被告李克全承揽,依法应与被告李克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被告安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周敬武承包,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彭光辉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预见到乘坐吊桶上下桩井的危险性,但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前提条件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安全生产事故”的法定认定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安监部门,人民法院无权直接作出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认定,故认定本案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没有法律依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确定各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李克全以承揽的方式向被告周敬武承包挖桩孔工作,随后组织原告彭光辉等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人员的工资由被告李克全与被告周敬武结算后发放给工人,应认定原告彭光辉与被告李克全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彭光辉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被告李克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周敬武将挖桩孔的作业,交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被告李克全承揽,依法应与被告李克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安通公司作为施工企业,为了降低施工成本而将架设大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施工安全系数低的个人施工,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进而将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转嫁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来承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安通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彭光辉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预见到乘坐吊桶上下桩井的危险性,但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
来源:都安瑶族自治县法院
责任编辑:冯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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