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温恒与韦静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同居期间,温恒对韦静在两人同居生活前所生育的儿子黄儿承担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种抚养费用。黄儿的名字在此期间亦改名为温黄儿,但没有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名字变更手续。2013年9月,温恒向法院起诉请求韦静返还为抚养黄儿所支付的生活费、管理、教育及保护等费用共计145433.2元。
【判决】
驳回温恒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温恒抚养黄儿的行为是出于其自愿。温恒要求韦静返还145433.20元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一种意见认为,温恒与韦静属同居关系,温恒对黄儿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温恒因抚养、教育黄儿所支出的费用,对韦静而言构成不当得利,韦静应将费用返还给温恒。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温恒、韦静在同居生活期间,温恒清楚地知道韦静与黄儿之间的母子关系,且将黄儿视为其家庭中的一员,出于自愿抚养黄儿,并支出相应的费用,这是道德上的义务。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要求返还。韦静在本案中对温恒并没有欺诈或胁迫,对温恒的财产亦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温恒要求韦静返还145433.20元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