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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高某抢夺案”探讨
——夺走财物后未能离开抢夺场所即被抓获是否构成抢夺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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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韦肖依  发布时间:2014-05-29 16:09:37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9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公平街34号将被害人方某桂的挂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1990元,后高某逃至楼梯口,被群众将门堵住上锁未能逃脱并将其当场抓获。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登记保存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桂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抢夺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抢夺的数额不是11990元,而是3000至4000元左右。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房邵华、罗凯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无异议,但其提出:1、抢夺的数额不能确定为11990元,理由是从包回到被害人处到公安人员到场清点期间,包里的钱不能排除有人动过的可能性;2、被害人一方开设赌场,引诱被告人高某参赌,并将被告人打伤,存在过错;3、被告人高某从抢到包至被抓,始终未能实际控制所夺取的钱财,是抢夺未遂,要求从轻处罚;4、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

    本案被告人夺走挂包后因楼梯门上锁无法逃脱即被抓获是抢夺既遂还是未遂。

    【法院裁判要旨】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公平街34号一间游戏机室二楼内,将被害人方某桂的挂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1990元。后被告人高某因该游戏机室二楼通往一楼的楼梯门被上锁无法逃脱,被群众当场抓获。破案后,该挂包及包内人民币11990元已发还被害人方某桂。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实施抢夺的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夺财物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未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抢夺数额不足1199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均证实被告人高某所抢数额为人民币11990元,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一方开设赌场引诱被告人高某犯罪,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所抢钱财属于收银员方某桂,并不局限于其赌输的钱,其被打伤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是抢夺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法官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是抢夺既遂还是未遂。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被告人的本来意图,是阻止被告人完成犯罪的客观因素。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实施完毕或者虽然实施完毕但没有完成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的犯罪构成,则对于被告人来说是意志以外出于其他原因,且其预期的犯罪结果没有达到,即构成犯罪未遂。

    具体从抢夺罪的犯罪构成来看,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并且主观上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所有要件都具备的情况下,即构成抢夺罪既遂。既遂和未遂的区分标准为实际非法占有(实际控制)他人财物的这一犯罪结果是否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在游戏机室二楼抢到挂包后,逃至二楼楼梯口,后有人将一楼和二楼楼梯之间的铁门锁住,致使被告人高某未能逃脱。虽然其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并短暂占有了其所夺取的财物,但由于有人将门锁住,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逃脱,并未实际控制所夺的财物,即没有实际使用该挂包内钱财的可能性,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未能实现,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未遂。
来源:南宁市良庆区法院
责任编辑:叶海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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