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农正温、农正克、阮仁习商量去拦过路的司机要钱后,在田东县思林镇选赞村东选屯路口一地名叫“六藏”的公路上设置路障,并召集农正作(另案处理)、方城(另案处理)持钢管、镰刀等作案工具拦下从此处经过的被害人田应峰、田应立、劳绍德、田应全、蒲永昌五人,使用暴力手段打砸被害人田应峰、田应全驾驶的中型货车,并对被害人劳绍德进行殴打,索要财物,造成被害人劳绍德轻微伤。在未抢得财物的情况下,强行逼迫被害人田应峰、田应立、劳绍德、田应全、蒲永昌卸下货车上的速生桉木材。后公安人员及时赶到,当场抓获被告人农正温、农正克、阮仁习。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农正温、农正克、阮仁习及同案人农正作、方城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劳绍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劳绍德的谅解。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农正温、农正克、阮仁习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农正温、农正克、阮仁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农正温提出上诉称,对其与同案人向田应峰等人索要过路费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农正克及其辩护人张智均提出,农正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和威胁,向被害人索要过路费,这是事实,但农正克等人的行为应属于敲诈勒索。
阮仁习提出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对司机当面勒索,同时还通过手机与木材老板讨价还价。其还要求同村的农正海找人帮忙。其行为不构成抢劫,应该是敲诈勒索罪未遂。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农正温、农正克、阮仁习等人在勒索他人财物过程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农正湿、农正克、阮仁习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一审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
【法官评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评价农正温等人“使用暴力”的性质。
第一种意见认为农正温等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由于农正温等人没有劫得被害人的财物,因此应该按抢劫罪(未遂)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农正温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农正温等人为了索取财物(涉案金额1500元),以要求被害人卸下木头相威胁,而不是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农正克等人为了抑制被害人报警才实施殴打行为的。被害人也并非受到威胁而失去自由意志,因为被害人打电话向其老板求助。农正克等人也并没有要求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本案属于敲诈未遂,但数额没有达到立案标准,因此应宣告各行为人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农正温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农正温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过路的司机索要钱财1500元,期间与司机的老板进行了讨价还价,但没有达成协议。随后各上诉人出于制止被害人报警的目的,将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轻微伤,接着强迫被害人卸下车上的木材,被害人被迫卸下木材。各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二审主办人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对暴力的评价显然过于简单,因为农正温等人在案发过程中并没有一直使用暴力强迫被害人交付钱财,期间还有对“过路费”讨价还价的阶段,而且农正温等人随后使用暴力完全是制止被害人报警,并非要求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后来农正温等人要求各被害人卸下木头也能说明这一点。因此,认定农正温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缺少事实根据。第二种意见则将本案限定在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进行讨论。在审理案件过程,对被告人行为的评价不应局限于特定的犯罪范围。虽然农正温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但农正温等人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还侵害了刑事保护的其他对象。农正温等人酒后借故拦截路经本村的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支付所谓的“过路费”或“修路费”,使被害人停滞几个小时,在敲诈未遂的情况下,又持刀具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最后还强行被害人卸下合法经营的山木。农正温等人的行为显然已经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给正常合法的经营行为带来恶劣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农正温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