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韦英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14日向雷明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韦英向雷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10%,到期不能还清本息,借款人自愿按所欠款项每天支付3%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韦英曾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的利息,每月2000元,共计6000元。雷明经多次要求韦英归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韦英归还本金并按所欠款项每天支付3%违约金。
【判决】
韦英归还雷明借款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
【争议】
对于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韦英与雷明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0%,到期不能还清本息,借款人自愿按所欠款项每天支付3%违约金。借条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韦英应按所欠款项每天支付3%违约金给雷明。
另一种意见认为:韦英与雷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韦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相应的利息给雷明。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韦英向雷明借款20000元,有韦英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韦英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未按约定归还清雷明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韦项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案中,韦英和雷明双方在欠条上约定的月利率10%以及逾期利息3%计算利息,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的保护,即便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利息计算的最高限也仅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