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黎某于2011年6月13日晚22时许,将一辆车牌为桂A7****的银灰色海马小轿车停放在D小区停车场,晚上23时许该车辆被盗并从停车场驶出,D小区停车场秩序管理员蒙某上前挥手示意其停车交费,但因停车场没有设置停车杆等阻拦放行设施,该车辆没有停车直接开出停车场。后黎某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保管中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定,请求判令被告D小区停车场的A物业公司、被告蒙某对车辆被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D小区停车场的“停车须知”公告牌显示:1、本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机动车临时占地费,非车辆保管费,若有保管需求的需另行签订保管协议;2、本停车场只提供车位有偿使用,不承担车辆保管、保险及损害责任。D小区停车场收费依据是南宁市物价局、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宁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的通知》(南价格【2009】200号文件),该文件说明,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分歧】
对本案中保管合同不成立的情形下,被告有无义务承担车辆被盗的损失赔偿责任,审理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停车场公告牌及收费依据文件,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未成立;因此,对黎某基于保管合同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黎某与A物业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未成立,但双方之间仍存在停车收费的合同关系;停车场没有设置任何停车放行设施以致对可疑车辆开出停车场无法阻拦,造成黎某车辆被盗损失,A物业公司存在附随义务上的违约责任,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黎某与A物业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未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第2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方可成立。而停车场的公告牌明确写明“本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机动车临时占地费,非车辆保管费,若有保管需求的需另行签订保管协议”; 停车收费依据《关于印发南宁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的通知》(南价格【2009】200号文件)也载明“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且保管合同公告牌为原告黎某提交的证据,说明黎某停车时已同意A物业公司关于停车服务而非保管服务的要约。双方无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黎某与A物业公司保管合同未成立。
二、黎某与A物业公司之间停车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停车场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履行。黎某履行交费义务,经停车场管理员同意将车辆停入A物业公司管理的D小区停车场,因而双方停车服务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开始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第60条关于合同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的规定,A物业公司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一定的附随义务。停车服务合同系无名合同,但基于其内容特点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9条关于妥善保管保管物的规定,确定其承担一定的附随义务。A物业公司D小区停车场没有设置停车杆等阻拦放行设施,导致管理员发现可疑车辆而无法阻止其开出停车场。按交易惯例和双方对停车服务的合同义务的理解,停车服务的全面履行应当是黎某将车辆停入停车场后,在开出停车场时应当交费后驶出,现因停车场的设施缺陷导致合同无法全面履行。综上,A物业公司应当承担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对黎某车辆被盗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此,法院最终判令被告A物业公司赔偿原告黎某被盗车辆损失5万元的10%,即0.5万元。
三、黎某与蒙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蒙某对黎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蒙某是A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黎某的停车服务合同缔约双方是黎某与A物业公司,因此蒙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后果归属于A物业公司。因此,黎某对蒙某主张的违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