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8月29日17时, 被告胡某雇请的司机梁某驾驶一辆中型自卸货车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由吴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 造成吴某车上人员温某、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温某、陆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温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30日出院,造成经济损失11585.66元。
2011年8月10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陆某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于2011年10月31日书面通知温某,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法院将不保留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其的赔偿份额。温某于2011年11月17日收到上述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1年12月16日审结完毕。2012年7月11日,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将该案审结完毕。依据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胡某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余额为45580.76元(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商业险余额为131350.68元。
2014年4月16日,原告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某赔偿给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则以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偿。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被告某应否在涉案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赔偿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
【评析】
由于被告胡某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某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
而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时间为2010年9日9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在医院治疗终结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 那么原告应当在2011年11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直向被告胡某主张权利, 被告胡某也承认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权利,但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义务的赔偿义务人,若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义务的,除向被告胡某主张权利外,还应同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为原告向被告胡某主张权利并不能溯及至被告某保险公司。
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即原告无依据证实本案诉讼时效期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而且原告收到法院要求其起诉的书面通知后一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直至2014年4日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 ,所以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外,由于被告胡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就诉讼时效问题不提出异议,所以被告胡某应在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对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并不存在不足的赔偿款项,而且被告胡某仅承认在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同样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