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6月16日,江某驾驶小轿车搭乘黄某沿滨海公路由防城往东兴行驶时,驾驶的车辆不慎撞到公路中间的隔离花带,造成江某和黄某受伤,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江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1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江某以保险公司未送达相关保险条款、未向投保人告知和解释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为由,就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本人和黄某的人身损害和车损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江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构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遂拒绝理赔。
经查,江某仅持有E类驾驶证,其是事故小轿车的车主,
【争议】保险公司是否向有权拒绝理赔。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1、涉案投保单上的“江某”虽不是江某本人签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江某已交纳保费,依法视为其对代签名行为的追认。故江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然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江某作为一名驾驶员,比非驾驶员具有更高的认知能力,对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清楚明知,其在领取驾驶证时,理应知晓自己可以驾驶何种车辆。
驾驶准驾车型之外的车辆,应当视为无证驾驶,严重危及公众安全。保险公司设置相关免责条款,也可以促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目的的实现。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对此免责条款作出说明,依法对相应保险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发生意外事故时,江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显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
2014年6月18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因此对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
【提示】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轿车日益成为普通家庭的交通工具,在其带来便捷、省时、舒适的同时,因对轿车不当使用导致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也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幸。广大驾驶员要提高交通安全意识,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否则出了事故只能自己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