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6月5日,朱美等十名自然人与A公司签订《组建B公司协议书》,协商共同组建B公司,并于同日召开首次股东大会讨论通过《B公司章程》(简称6.5章程),规定B公司总股本为1千万股,按面值1元1股,其中土地使用权身份股605.7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普通股股东现金出资认购394.3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分配权和表决权;A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出资额605.7万元,占60.57%;朱美等十人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额共为394.3万元,占39.43%;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2004年6月8日,朱美等十人与A公司又签署一份《B公司章程》(简称.6.8章程)进行B公司登记。6.8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500万元、现金出资105.7万元,占注册资本60.57%;朱美等十名自然人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与6.5章程相同。
2004年6月14日,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B公司核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其中:A公司以现金出资105.7万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500万元;朱美等十名自然人以现金出资共为394.3万元)。2004年6月17日,B公司成立。
2005年5月,B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定A公司原对B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500万元、现金出资105.7万元变更为以现金出资605.7万元。同日,B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办理变更登记。
2005年6月,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B公司核定A公司原以土地使用权投入B公司500万元变更为以货币资金投入500万元。
2010年10月,B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更换董事,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会成员3人,分别为朱林、朱美、刘金,监事1人为刘德。A公司放弃行使表决权,新一届董事、监事均在总表决权股份394.3万票数内当选。
2012年8月,B公司召开股东会免去朱林B公司董事职务,并增补莫某为B公司董事会成员。A公司、刘金、许某投赞成票,分别占股60.57%、3%、1%;两股东投弃权票,共占股5.43%,六股东投反对票,共占股27.22%。B公司以赞成票超过50%占多数通过决议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投反对票的朱美等六股东遂以A公司在B公司中已放弃表决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B公司于2012年8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对所持B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
六原告认为,A公司作出放弃其在B公司中的股份表决权的意思表示已作为股东各方组建B公司的协议内容在6.5章程中确定,且由各股东在B公司成立后实际履行,故A公司对所持B公司60.57%的股份已放弃表决权。6.8章程仅是作为对外备案,不具有效力。
A公司认为,B公司成立时筹备了多份章程方案,6.5章程虽有股东签字,但因全体股东对章程内容进行修改已失效,最终采用了6.8的版本,6.5章程也说明6.8章程才是各股东的最终意思表示。根据6.8章程规定,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A公司出资占股60.57%,享有表决权;6.5章程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资为身份股放弃表决权”,故是否有表决权取决于出资的形式。A公司的出资已从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现金出资,所谓的“身份股”早已不复存在,故即便按6.5章程,A公司亦享有表决权。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定A公司依法享有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判决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需评判B公司2012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了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围绕此问题,需解析A公司在B公司设立时和成立后的营运过程中对所持B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
㈠ A公司在B公司设立时对所持B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的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章程的方式确定表决权行使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离,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可归于公司自治权。而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其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股东基于彼此的信赖进行合作、组建公司、制定章程。在制定章程时,发起人有机会进行反复的磋商,以更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当公司章程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即使股东在签订章程的过程中对自己的权利有所放弃,也非为法律所禁止。
本案中,B公司在工商备案的6.8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B公司6.5章程则规定“土地使用权身份股605.7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普通股股东现金出资认购394.3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分配权和表决权”,两者不相一致。朱美等十名自然人与A公司在两个版本的章程上均签名盖章,而6.8章程的签订时间在后,且6.5章程亦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故6.8章程为B公司各股东最终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属有效。根据6.8章程,A公司出资605.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57%,享有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的规定,股东出资并不限于货币,亦可以是实物或者权利;同时,公司法并未规定以货币出资和以实物或权利出资的股东在表决权上存在区别。本案中,B公司6.5章程并未限定A公司仅能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而不能变更出资方式,且6.5章程对B公司股东出资形式如发生变化的股份是否也放弃表决权亦未规定。而股东会会议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章程有规定的,按照章程规定,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B公司6.5章程虽规定“A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出资额605.7万元,占注册资本60.57%”,但随后在B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A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以土地使用权出资500万元、现金出资105.7万元。A公司以现金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并非B公司6.5章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身份股”,不应受该章程关于“土地使用权身份股放弃表决权”的限制和约束,故依据6.5章程,A公司对该部分现金出资所对应的股权依法应享有表决权。
㈡ A公司在B公司成立后的营运过程中对所持B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放弃表决权的解析
A公司于2005年6月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原以土地使用权投入500万元变更为以货币资金投入B公司500万元,至此A公司已成为B公司全额现金出资的股东,其以605.7万元现金出资所享有的股权,亦非B公司6.5章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身份股”,六原告仍以6.5章程关于“土地使用权身份股605.7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的规定限制A公司依法享有的表决权,缺乏依据。
据此,应当认定,即使依据B公司6.5章程,A公司亦依法享有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
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固有权、共益权、法定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衍生的一种权能,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的重要手段和工具,非依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限制或剥夺。但经股东同意,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法律对此并无禁止。而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一次股东会都放弃。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不能以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即推定该股东在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
本案中,A公司在B公司2010年10月16日股东大会中,对所持B公司60.57%的股份放弃行使表决权,既非为法律所禁止,亦未违反B公司6.8章程的规定。六原告未能提供B公司各股东关于6.8章程仅为工商备案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约定,也未能提供A公司在B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同意放弃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故应当认定,未经A公司同意,A公司在B公司中固有的股东表决权不可限制或剥夺。A公司在B公司成立后的营运过程中,对所持B公司60.57%的股份享有的表决权并不以A公司在B公司2010年10月16日股东大会中放弃行使而推定A公司在B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A公司依法享有的表决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B公司2012年8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对更换董事事项作出的普通决议,A公司、刘金、许某在该决议上投赞成票,综合该三股东在B公司分别所持60.57%、3%、1%股份,计算通过的表决权比率达到64.57%,已经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六原告要求撤销B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