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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后却将所劫财物留在原地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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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黔川  发布时间:2014-07-07 09:28:38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韦瑞斌(男,25岁)外出回到其暂住的柳州市城中区某出租屋,发现该楼301室无人在家,遂使用一张会员卡将301室的房门撬开后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

    当其在房间内翻找财物时,恰逢住在该房的阳某(女,26岁)回来,韦某即躲在门后将刚进门的阳某拉进房间。阳某随即倒在地上并大呼“救命”,韦某见状便捂住阳某的嘴巴不让其呼救并对阳某说自己只是来求财。阳某遂停止呼救并问韦某要多少钱,韦某回答说只要两百元,于是阳某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两百元钱递给韦某。韦某准备逃离时,因意识到其行为可能后果严重,遂将该200元钱留在房内,然后回到其暂住的该楼602室。

    韦某走后,阳某随即报警。次日凌晨1时许,韦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存在争议】

    本案中,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采用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入户抢劫),但是其将抢得的钱财留在房内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在极度恐惧、不敢反抗、孤立无援的情况下将两百元钱递给韦某,韦某接过该两百元钱,此时其已经用强力当场成功转移了对该两百元钱的占有,应认定为劫取财物,其入户抢劫行为属既遂,其将钱留在被害人的房间的行为应属于退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韦某进入相对隔离的空间实施抢劫行为,必须要将财物转移到该空间之外,才能认定为既遂,韦某在离开房间之前意识到其行为后果严重遂将抢得的200元留在房间内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主要理由是:2005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并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界定“劫取财物”。

    对于“劫取财物”一词,实践中一般理解为“用强力劫下并当场成功转移占有财物”。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情形,行为人在相对隔离的房间内劫取他人的财物,在认定犯罪既遂时应有别于一般的抢劫行为。

    笔者认为,是否认定既遂,必须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事实支配,即行为人必须将该财物带离房间,使被害人失去对该室内财物的支配力,方可认定为既遂,即“劫取财物”。

    本案中韦某虽然已经取得被害人被迫交出的200元,但其未离开房间,劫得的财物尚未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控制,韦某在离开房间之前意识到其行为后果严重遂将抢得的200元留在房间内,系在入户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

    同时结合韦某的犯罪动机、犯罪过程中的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从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也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审法院认定韦瑞斌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最终以抢劫罪对韦瑞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来源: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许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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