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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既有滞纳金又有违约金是否可以同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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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静如   发布时间:2014-07-10 15:15:5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年1月4日,某航空代理公司与某花卉基地签订了一份《合作运输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鲜花运输,魏某负责在昆明收货并安排车辆将货物运输到南宁机场;某航空代理公司负责在南宁机场的航班订舱、舱位协调、航班保障及包舱等工作;利润双方各占50%,双方审定的结算清单或收入清单无异议后,魏某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转帐给某航空代理公司;魏某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违约方赔偿非违约方损失3万元。

     某航空代理公司和某花卉基地分别在《合作运输协议书》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是2008年1月3 1日起至2月9日止。

    2008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魏某向某航空代理公司出具了欠航空运费7万元的欠条。

    某航空代理公司以魏某结算后五日内没有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花卉基地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是魏某。

    【分歧】

    对本案某航空代理公司能否依据《合作运输协议书》上的约定,请求某花卉基地支付滞纳金,又请求某花卉基地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航空代理公司能依据《合作运输协议书》上的约定即请求某花卉基地支付滞纳金,又请求某花卉基地支付违约金。

    理由是《合作运输协议书》上约定滞纳金和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为有效的约定,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航空代理公司只能依据《合作运输协议书》上的约定请求某花卉基地支付违约金,不能求某花卉基地支付滞纳金。

    理由是违约金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滞纳金则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某航空代理公司与某花卉基地签订《合作运输协议书》属民事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该为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滞纳金和违约金存在重要区别,他们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对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滞纳金是行政管理的罚金,其具体适用的规定在各个行政法规之中。

    违约金则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钱。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只能对于违约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约的责任形式。违约金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都有所规定。

    滞纳金与违约金有着本质的区别,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

    违约金、滞纳金分别规定在不同的部门法中。违约金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滞纳金则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

    因为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根本找不出也不可能找出法律根据。所以民事案件当事人要求滞纳金这一主张就不能支持,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民事责任形式认识不清造成的。

    二、违约金就是损失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看出,违约金就是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另一方所受的损失,可以约定具体数额,也可以约定计算方法。

    本案中,某航空代理公司与某花卉基地签订的《合作运输协议书》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在《合作运输协议中》既约定滞纳金,又约定违约金,因为滞纳金和违约金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且二者有重叠的地方,非违约方既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违约方支付滞纳金,属于重复要求赔偿。

    某航空代理公司依据《合作运输协议书》上的约定既请求某花卉基地支付滞纳金,又请求某花卉基地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属于重复要求赔偿。

    因此,某航空代理公司依据《合作运输协议书》上的约定请求某花卉基地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来源: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许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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