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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车主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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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仲胜 李春晓  发布时间:2014-07-14 17:06:1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7月12日10时54分,国道209线3113KM+400M处,李某强驾驶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覃塘镇往武宣县方向行驶时,由于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撞上站在道路右侧的陆某芳,造成陆某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7月24日,广西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陆某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至今尚未出院,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花费共计190427.34元。李某强已支付赔偿款66400元。

    另查明,桂R×号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财保公司已预先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给陆某芳。桂R×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某兰,该车由刘某兰于2013年6月28日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强,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

    【分歧】

    原车主刘某兰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强与刘某兰签订的转让协议实为事故后刘某兰为逃避责任另行签订的协议,按法律规定,车辆等特定物买卖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方有效,为此,即使转让协议不是事后补签,但也为无效,原告的损失应由刘某兰与李某强连带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车辆买卖登记手续不是生效的要件,刘某兰将车辆转让给李某强并实际交付,刘某兰已无法约束李某强,根据司法解释,刘某兰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广西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芳无责任。

    该认定书与双方的违法情形和过错程度相适应,符合客观实际,应以此认定书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第二,因桂R×号车在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则陆某芳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承担。

    因李某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则由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余下的部分由李某强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兰主张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将桂R×号车转让给李某强,故则不应对陆某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兰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李某强亦无异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刘某兰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让给了李某强,虽然未办理转移登记,事实上车辆已由李某强控制,属已实际交付,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认为转让有假,李某强实际上是刘某兰雇请的司机,要求刘某兰与李某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为法院采信。
来源: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许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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