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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借款案件执行难的实证分析与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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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志元  发布时间:2014-07-15 18:06:11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需求,民间向金融机构的借贷请求大量增加,从而导致近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与银行有关的借款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这些案件大多具有涉案标的较大、事实较为清楚、银行胜诉率高而执行率低的特点。赢官司、难执行已成为金融部门普遍感到困惑的问题。

    探索和分析金融债权案件的原因,寻求解决金融债权案件执行难的出路及执行方法,对于树立法院权威,维护金融秩序,保证法律的严肃性,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就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的基本情况及面临的困境、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进行实证分析与探索。

    一、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审执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自2011年—2014年6月,笔者所在法院共审结金融借款合同案件154件,申请执行30件。其中2011年审结2件;2012年审结42件,申请执行15件;2013年审结68件,申请执行24件;2014年上半年,审结42件,申请执行19件。

    从数据看,近几年该院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案件审执数量逐年增长。导致此类案件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银行方面,由于其部分承办金融贷款业务的银行工作人员责任心和防范风险意识不够,对借款人资信情况、贷款的实际用途以及还款能力及担保等审查把关不严,导致最终只好通过诉讼催讨贷款。

    当事人方面,银行诉诸法院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多是借款人不能或不愿履行的,法院作出裁判后即使启动执行程序也很难有效执结。

    二是借款人多为农业劳动者。农业劳动者经济能力普遍较弱,进行生产生活所需的资金基本都是向信用社贷款,同时自身还款能力不能保证,贷款到期后通常无法偿还也无价值较高的财产抵偿债务。

    三是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涉及法律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

    过去金融借款合同案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但现在有些案件却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如有些案件虽是借款合同纠纷,但同时还引发有房屋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又如,银行业务员把关不严,借款合同不是借款人本人签字,导致贷款究竟由借款人承担、实际借款人承担或者共同承担的问题产生不同认识,在处理上就会出现迥异的结果。

    另外,新近出现的私贷公用、自贷他用、冒名(顶名)贷款等性质的案件,也急需新的法律来调整。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的困境

    由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自身的特点以及执行部门自身的原因,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执行面临困境:金融机构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有的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需要评估、拍卖等程序,使得执行成本高于债权人所实现的那部分债权,得不偿失,最终影响了案件的执行。

    1.借款担保形式单一,风险大

    借款担保形式单一,风险大不仅是农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一个特点也是案件执行困难的原因之一。

    农户签订借款合同大多只有一个保证人作为担保,没有其他财产抵押担保,加之很多担保人法律观念淡薄,有“借款谁使用的就该谁还”的观念,这样一来,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担保人往往想方设法规避保证责任,在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阻碍的同时,也增大了金融机构债权实现的风险。

    2.审判质量不高,审执配合力度不够。首先,案件审判质量不高,加大了执行难度,个别审判员由于责任心不强,判决书中出现一些笔误、失误。

    例如,有的判决书错写或者漏写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从而造成执行人员因一字之差而白白浪费人力、物力。再如,审判员在判决后因失误而未送达判决书,当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义务人提出异议,说没有收到判决书。在重新送达后当事人又提出上诉。即使当事人来回跑,也使执行人员做了无用功。

    还有就是由于判决主文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不能完整明确地表达判决原意,造成歧义,使判决无法执行。

    其次,现在提倡审执分立,但是审判庭在审理案件时往往只顾及案件的审理,缺乏对执行后续程序的考虑,对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查证不全,对诉讼保全的措施用的比较少,以至被执行人有了充足的时间转移资产,等到执行阶段再由执行人员查找被执行人的资产时,难度就变的更大。

    同时不能否认,个别法官为片面追求调解率或者急于结案,在调解案件时,并未完全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或者没有充分考虑当前的社会环境,促成当事人达成几乎不能履行的调解协议,致使案件被“空调”,造成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执行不能。

    3.执行成本较高

    很多金融合同纠纷的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进入执行程序后,只能用处分抵押物的方式来清偿债务,而这个程序需要经评估、拍卖、权属转移等手续,由此产生的评估费、拍卖佣金、权属转移税费等费用较高,会给被执行人造成更大的压力,而申请执行人最后实现的债权也可能远远低于其享有的债权。

    执行成本较高,耗时耗力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又一重要原因。

    三、金融借款合同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1.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前对其家庭财产情况审查不细,尤其对农户是否有能力还贷估量不足。(1)

现在信用社对农户举行土地、房产等情况举行评估,然后依据评估情况把农户分成A、B、C等等级,按等级确定贷款数额。 现实却是评估不细,不科学,导致评估结果不真实。

    借贷评估是一项综合性的工程,不能走过场,农户的土地在村委会、经营治理站、财税所均有备案,很好调查。但现在有大部分农民因外出打工,或不懂经营、无力经营、家庭生活艰难等原因将土地流转他人,所以不能只评在村委会、经营治理站、财税所的调查确定农户的土地情况。

    农户的房屋情况在建委或房产住所局有登记可查,但现在农村房屋买卖后基本不过户,所以凭建委或房产住所局的登记也不一定准确。

    有的甚至不做调查,只凭农户自己报的情况定出等级就更不可信。

    这些情况都容易导致贷款逾期无法收回,而引发诉讼。

    2.业务员办理义务,操作不规范。

    目前银行业务员办理金融贷款业务时,存在诸多不规范的操作:在贷款发放后,再由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借款合同,导致借款人或担保人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晓,在诉讼中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对实际用款人和办理贷款手续的人是否一致考察不到位,导致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并非同一人;在签订贷款合同和实际放贷时随意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对贷款责任事先不予释明,导致案件进入诉讼、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对抗情绪严重。

    3.借款当事人方面的原因。

    一是部分借款人或借款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到期无力偿还借款,本身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也是造成金融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二是存在恶意贷款、规避还款的现象。有的借款人在贷款之初就没有打算还款,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挥霍。

    4.法律知识缺乏。

    借款人和保证人法律知识都相对缺乏,尤其是借款人。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又没有在保证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使借款的保证失去了作用,导致无法执行。

    笔者所在法院有很多这样的案件,借款人向信用社借款,朋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也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信用社将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还款,而借款人此时才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此时保证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由于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也会使债权难以实现。

    5.贷款后对被放款对象跟踪不够。社会信用体系未健全,借款人诚信意识不高。

    借款、票据等金融行业的发展是建立在较高的信用要求之上的,而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完整的信用法律法规,全社会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信用征信体系,无法对企业或个人进行信用考核,且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和信用观念还没有完全树立。人民银行及商业银行缺乏对失信个人及企业的惩戒性措施,失信个人及企业因失信所付出的代价太小。

    6.被执行人不配合执行工作。

    欠债不还的人被人们称作“老赖”。这种称呼有两层意思,一是没有能力还款而不还,二是有能力还款故意赖着不还。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遇到第二种情况的也很多,有能力还款的人受教育水平等限制,存有“借的是国家的钱可以不还”的错误思想,采取躲避甚至阻碍执行的方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这是造成金融借款案件执行难的最直接原因。

    7.社会诚信机制的残缺。(2)

    一是国家关于企业管理的法规尚不健全,尽管我国建立了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但法人的概念和具体条件都很模糊,法人制度形同虚设,法人的财产无法真正摸清。

    在工商管理方面,工商管理登记机关没有能力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继续实质性审查,没有完全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严格的监管,企业可以随意变更注册内容,已经歇业多年的企业,依然能够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年检合格证书,以至于被执行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难以准确判断。

    二是法律关于企业终止的规定尚不完善,早已资不抵债的企业仍然可以继续经营,继续欠债、转移,非正常处置财产的企业也可以随意解散,而不清偿债权债务,从而造成债权难以实现。

    三是验资机构对企业增减资本业务审核不真实,不完整,不客观,使得企业的注册资金形同虚设,有没有财产都能开办企业,许多经虚假出资后,注册成“空壳”公司,或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又抽逃资金,使成立的企业成为一个没有任何清偿能力的“空壳”,为以后的不能履行偿债义务埋下了隐患,造成法院“执行难”。

    四是银行存款制度不完善,多头开户。在企业账户方面,金融机构为吸纳资金,允许企业多头开户,使法院难以了解和掌握企业资金的真实情况。

    在个人账户方面,各银行为了拉存款,储蓄实名制已名存实亡。社会诚信机制的残缺,为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也导致了被执行人财产难寻。

    四、法院对金融机构改革和完善信贷业务的建议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越多,意味着信贷资金沉淀、流失的可能性越大,直接影响金融机构自身利益,同时也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要根据不同原因制定不同的执行方案,做到一案一法,一案一策,具体来说仍应围绕金融机构自身和执行部门这两个主体加以完善:

    1.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和完善信贷制度,建立科学的信贷风险管理体系。

    银行加强信贷管理,应以有效地识别、监测和控制贷款风险为目标,建立科学的信贷风险管理体系。需建立责权利明确的管理机制,改进信贷风险监控方式,强化贷前、贷中和贷后各个环节的风险检查与控制;需杜绝违规放贷,严防信贷工作中的非法犯罪行为;需充分发挥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在银行管理中的运用,整合信贷风险管理信息,对信贷工作实行全程管理。

    2.强化信贷风险防范意识。

    银行在发放贷款前,须严格审查借款人借款手续,考察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在放贷后,要加强跟踪监督,发现贷款人经营不善、出现亏损,有可能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苗头时,或有逃贷行为时,可申请法院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如发现借款人或保证人有转移、抽逃资金等行为的应及时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以防止和减少资产损失。

    加强对担保合同的审查确保权益的实现,要严格审查担保主体是否合格,要注重完备抵押担保手续,涉及到抵押人用土地、房产、设备、车辆等特定财产提供抵押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避免造成抵押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3.全面提高信贷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意识,建立健全对信贷人员的约束机制。

    银行信贷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是造成银行信贷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努力提高银行信贷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是防范银行信贷风险的重要手段。

    将银行的信贷风险降到最低,首要的问题是建立一支责任心强、业务过硬、法律知识水平高的员工队伍。

    此外,对于信贷人员在放贷时,由于审查不严格或者违规操作,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该款项的信贷人员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行政责任,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4.借款人的担保形式要多样化。对于金额较大的金融借款,担保的形式要多样化。

    金融机构在借款人提供的可供抵押的资产中,慎重进行选择,尽量减少不动产抵押的方式。特别是对于公民个人抵押贷款的,更应减少房地产抵押方式的适用(个人拥有两处以上房产的除外)。

    因为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民法院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被执行人只有一处房产的,按照高法关于“生道执行”的理念,不宜采取强制迁出房屋而后进行评估拍卖的方式,因为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大于债权人的债权,如此类案件强制执行,将会增加不稳定因素,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

    因此,对于以房地产作抵押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一般只选择查封,而慎重适用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如此一来,无疑会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风险加大。

    5.建立法院与金融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各商业银行、信用社和法院执行局定期每季度或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

    执行法官要针对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金融机构信贷管理方面的疏漏,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予以反馈,以健全金融机构的信贷制度,防范金融风险,同时,执行局要协商各商业银行、信用社对欠贷不还得被执行人在金融系统内部进行通报、曝光。在金融机构内部形成一种联防机制,使信用差的被执行人在金融各部门无立足之地。

    6.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和执行工作社会联动机制,形成全社会参与执行的大格局。

    该管理机制是把法院的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终结的每一个步骤、程序、措施都及时录入到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库中通过与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链接,并借助与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212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建立的联动机制,最终形成一种执行威慑机制。

    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立案后,迅速将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通过网络、文书或软件等形式向参与联动的各相关单位进行通报,并同时向联动单位送达协助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启动联动机制。(3)

    联动单位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后,根据协助执行的内容,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公安机关对被执行人依法限制其出境;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转移、过户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协助查询,确认被执行人身份等有关情况;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就土地权属、采矿等权利的转让、取得等进行必要的限制,并将信息及时告知法院;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房屋产权登记、买卖、过户等进行必要的限制,并将信息及时告知法院;银行业机构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查询、冻结、划拨等协助义务,对被执行人的贷款进行必要限制,并将信息及时告知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的抵押登记、营业登记、公司企业的登记等情况告知法院;交通行政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的车辆营运状态、启用、报停、过户、号牌查询和道路、桥梁承揽等信息及时告知法院,使被执行人在履行法律义务前受到必要限制,以此督促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

    7.完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规避执行行为的反制措施,增大义务人的信用成本。

    法院执行机构要逐步完善对该类案件规避执行行为的反制措施,加大对规避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运用法律规定的各种形式,增大义务人的信用成本,打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反规避执行的法律“组合拳”,让“老赖”们无处遁形。

    如依法采取限期报告财产、公告悬赏执行、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信息、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方式加大被执行人的信用成本,压缩其生存空间,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

    8.针对调解结案又不能及时履行的,可告知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要求义务人提供财产担保,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在调解协议中加注制约性条款。当前多数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对于债务人的制约力、约束力不足,放纵了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侥幸心理。

    为此建议审判法官在调解案件时,应当在对义务人的履行能力进行必要考察的同时,对权利人进行必要的法律释明,由其选择是否在协议中加注违约制约条款,以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同时敦促义务人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以有效惩戒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综上所述,要突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的种种困境,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就要依靠金融机构和执行机构共同努力,完善关于从借款开始到执行结束这整个过程的一系列制度,做到每个阶段都有法可依,有制可循,有预防方案和应对措施,从而真正有力的促进金融债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陈泉宇;;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问题分析及对策建议[J];中国农村金融;2011年15期

    (2)张成;金融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J];《河北金融》2010年第3期

    (3)杨柳;《民事诉讼法》执行篇修改的实践价值与制度创新[J],法律适用,2008,(Z1)
来源:资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许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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