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9月28日,某物流公司出具欠条给黄某收执,言明:今欠黄某柴油款合计5.5万元。
2011年1月13日,黄某委托律师制作《律师催告函》并邮寄给某物流公司。
2011年3月4日,黄某因追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物流公司清偿货款5.5万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
【分歧】
关于本案利息的起算点,审理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从《律师催告函》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理由是某物流公司向黄某出具欠条,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但债权债务的确立与债务的履行并非同一概念,双方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的从约定,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则黄某可随时要求某物流公司履行债务。黄某于2011年1月13日向某物流公司发《律师催告函》即表示要求向某物流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利息应从《律师催告函》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双方结算债权之次日起算。理由是尽管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某物流公司清偿欠款的履行期限,但从双方结算债权成立之次日起,某物流公司就负有向黄某偿付柴油款的义务,从该日起,某物流公司未能向黄某偿付所欠柴油款的,除应向黄某承担清偿全部货款的义务外,还应向黄某承担因占用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某物流公司应在收到柴油的同时支付货款。但由于双方采取结算的方式,柴油的应付款在结算之前没有确立,只有结算后双方债权债务的数量才予以明确化,因此买受人应当在结算债权确立的时候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则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