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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研究
——以司法实践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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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学峰 发布时间:2014-07-22 11:0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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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危险驾驶罪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由于各地法官对危险驾驶罪的理论理解的不同,以高院为单位的对危险驾驶罪施行政策的不一致,以及立法本身的过于简单的缺陷导致了危险驾驶罪在我国施行一年遇到了很多量刑失衡的表现,如:定罪的标准太单一仅以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为标准;缓刑、免刑适用标准的不一致;与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较的失衡等。希望通过这些问题的揭示,能够在我们修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的时候能够制定统一的标准,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泛滥,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公正性。(全文字数为9298个字) 关键词: 危险驾驶 法律适用 量刑失衡矫正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把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至此已经施行一年有余,从全国统计的数据来看,对打击“飙车”、“醉驾”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公共安全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据公安部提供的数字表明:截至2012年4月30日,全国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数量同比下降41.4%,醉酒驾驶同比下降44.5%;2011年因酒驾导致交通事故3555起,死亡1220人,分别比上年下降18.8%和37.7%。[ http://www.mps.gov.cn/n16/n1252/n1837/n2557/3251590.html 访问时间2012年5月15日。]随着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观念深入民心,也大大减少了在道路上飙车了。但是在施行的过程中的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尤其是量刑失衡的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只有分析原因,并找到好的解决方法才能更好更大地发挥刑法的引导、教育作用。 一、危险驾驶罪量刑失衡之表现 (一)把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唯一的定罪标准有失量刑的均衡 修正案八在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规定比较粗糙,没有相应的量刑适用指导,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没有解释适用的情况,一般都是以酒精量多少决定量刑。从目前相关地区对醉驾案的审理结果来看,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为80至150mg /100ml的一般拘役2到3个月,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50至200mg/100ml的拘役3到4个月;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 以上的拘役5到6个月。不同的人对酒精的耐受性不一样的,有的人也许一瓶啤酒就醉得不醒人事,有的人五六瓶啤酒喝下去还非常清醒,就只是单纯以血液酒精含量进行评估危险性的话是有失偏颇的。如:有些人喝酒血液酒精含量达到90mg/100ml,他就开着车刮碰了路边的车辆和报刊亭,按照标准的话就拘役2到3个月,如果有些人血液酒精含量达210mg/100ml,而此时他的意识仍非常清醒,按此标准的话应该判处拘役5至6个月,这显然与罪责刑不相适应。即使是相同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在不同的地区判决也不一样。如:血液酒精含量168mg/100ml,在情节几乎一样的情况下,有的地区的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有的地区的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在最高刑罚只有六个月的处罚中,两个月的差别已经很大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唯一标准,是不科学的,也与罪责刑不相适应。 (二)缓刑、免刑的适用没有统一的标准 危险驾驶施行一年来,各地都有了不同的判决统计,大家尤其对于缓刑、免刑的数据特别感兴趣,也特别喜欢就此拿来进行对比研究,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规定是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两个指导案例也没有相关判处缓刑的意见。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被告人在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在符合缓刑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判处缓刑,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各个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理解和适用是不一样的,有些省份就出现了适用缓刑或者免刑而且比例较高,有些省份则没有此种判例。这种情形不利于刑法的统一与规范,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公信力和法院的权威性。笔者统计了以下一些数据和案例进行集中展示:危险驾驶罪施行一年来,北京法院已判决411件案件,判决率达95%,全部为拘役实刑,广东、重庆、安徽、云南适用缓刑的比例都超过40%,部分地方达到73%,广西没有一例缓刑和免刑适用,再从部分地区局部时段地统计来看,江苏省公安厅公布,5月1日至9月10日,江苏省各级法院已宣判402起“醉驾”案,其中401起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实刑,只有一起适用了缓刑。与此同期的全国情况是,从今年5月1日实施以来,截至8月底,4个月内国内其他地方媒体披露的醉驾免刑案件只有5宗。而就在9月26日,广州媒体报道称,8月份广州法院判处了两宗醉驾案。法院判两名醉驾司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但都以“犯罪情节轻微”免除两人刑罚。今年2月,曾有媒体报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院办理的27起醉驾案,涉案危险驾驶人员案发后均被取保候审,在已判决的25起案件中,被告人均被适用缓刑。[ http://fzxb.nxnews.net/html/2012-03/23/content_121495.htm,于2012、5、18访问]从上面的统计数据明显可以看出各地对于危险驾驶罪,全国各地的判决反差是非常大的,而且都是表现在局部地区尤其是以高院主导的适用,如广东、重庆、安徽、云南适用缓刑或者免刑比较高,而其他地方几乎或者没有一例适用缓刑的。即使是同是缓刑,量刑的标准也不一致,来看两件网络宣传的案例:第一个案例,平罗县检察院对李某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基本案情:2011年12月18日21时许,李某醉酒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行驶在京藏高速公路上,路经平罗收费站时,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检测,李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47.33mg/100ml,已超过标准,属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结果李某被平罗县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这是平罗县对醉酒驾驶案件首例适用缓刑。第二个案例:2012年1月某日,李某与朋友聚会喝了点酒,驾车回家途中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被宝安公安刑事拘留,家属找到本律师后,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获得批准,经审理判决,危险方法驾驶罪成立,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通过比对这两个缓刑案件,我们也可以看出一个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7.33mg/100ml,而且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我们很难说高速上醉驾比普通公路危害性要小很多,因为在高速上是高速行使,如果一旦与其他车辆相碰撞,后果可能比普通公路更严重,尤其是与长途大客车,平罗县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第二例酒精含量只有130mg/100ml,却被判处了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很明显两者的量刑标准是不一致的。 下面再看几个典型免刑案例:今年5月4日,新疆诞生了全国“醉驾免刑第一人”。具体案例是:5月4日23时45分,在新疆克拉玛依市胜利路与昆仑路路口,该市市民王某酒后驾驶皮卡车被执勤交警拦停,经过医院抽血化验,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83.06mg/100ml。王某供述,当天他和妻子吵了架,心情郁闷,独自喝了一杯白酒后,开着单位的车出去散心,刚到路口就被交警拦住了。6月3日,该市克拉玛依区法院公开宣判: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但考虑到其酒后驾车是在夜深人静、道路上行人较少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认罪态度较好,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除此之外,重庆、湖北也出现了首例醉驾免刑判例。 5月1日零时50分许,湖北十堰市竹溪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在该市朝阳北路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5.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查,4月30日22时许,李某和朋友到歌厅唱歌,喝了几杯啤酒。凌晨李某开车送朋友回家,半路被交警拦停。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考虑到其酒后驾车是在夜深人静,道路上行人较少,且刚驾车行驶就被交警查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李某确有悔罪表现,遂免予刑事处罚。而就在9月26日,广州媒体报道称,8月份广州法院判处了两宗醉驾案。法院判处两名醉驾司机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但都以“犯罪情节轻微”免除两人刑罚。从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在没有适用缓刑或者免刑的地区,单纯以血液酒精含量为标准来量刑的话,肯定都会被判处拘役一到三个月,这样我们可以明显看出来量刑如果没有统一的标准参照的话,很容易出现失衡的现象,在群众不了解的情况下就可能对我们的刑事政策或者法律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 (三)与交通肇事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的失衡 1.与交通肇事罪的比较 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交通肇事是过失犯,危险驾驶是故意犯,大家都认为这个是区分两者之间的最主要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难道酒后驾驶致一个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就变成了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了,在这种情况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就可以判处缓刑,这是否有些矛盾。根据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同期的交通肇事收案22件,判决19件,其中判处缓刑9件,缓刑判决率占案件总数的47.37%,也就是将近一半,可见,如果一个人喝了酒后,达到200 mg /100ml,那么他造成了二人重伤,假使判决有期徒刑两年,但是适用缓刑,而如果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实行,虽然前者是两年,后者是五个月,但是我想大家都会选择前者两年并适用缓刑的判决,毕竟前者在案发后可以取保候审,判决后可以判处缓刑,不用去监狱受剥夺自由之苦。 2.与危害公共安全的比较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了规定,如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首先,通说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必须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对的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等。[林亚刚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页。]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是一个兜底条款,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具有强大杀伤力,一经实施,即对大面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行为。该罪的定罪量刑点较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危险驾驶类行为等频繁出现,对一些给不特定人群造成危险、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的危险驾驶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如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行文发布会公布“黎景全”、“孙伟铭”两起醉酒驾车案,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陈永辉:《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9日。]该两起案件被判决后,引起社会及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是毫无质疑的。[马艳华:《浅析“危险驾驶罪”》,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9期。]但是,如果某些行为人在醉驾或飙车后,其行为客观或主观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刑法》分则的其他罪名又不足以对其的定罪量刑的时候, 这期间就存在一个漏洞,如危险驾驶罪最高刑罚只是拘役六个月,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低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这六个月与三年之间就存在一个空档期,有人会说可以有交通肇事进行弥补,但是我们都知道,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交通肇事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本就不能很好地衔接起来,如果一下就从拘役六个月跳到有期徒刑三年,这也是一个量刑失衡的表现,但是如果适用了交通肇事又很难说服律师和当事人。 二、危险驾驶罪量刑失衡之原因 (一)不同地区法官对危险驾驶罪的构罪理论认识不一致 全国的各个地区的法官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理论认识不一致,有些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有些认为是具体危险犯,由于对理论理解的分歧,导致有些人认为法律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太轻,有些人又认为处罚又太重。所以在实践处理中就有偏差或者量刑的失衡。抽象的危险犯是将可能招致危险的特定行为和状态,预先认为其具有一般的抽象危险,而不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一个具体的危险性,行为人一旦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否发生具体的危险,都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戴玉忠:《醉酒驾车犯罪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检察日报》2011年6月20日。](具体的危险犯以有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即发生具体危险作为其成立要件,一般讲,构成要件的内容特别需要明确表现出危险的现象.[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郑树周等译:《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58 页。]由上可知,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差别大致有两点: 就罪状表述而言,构成要件是否将危险内容作为要件要素,抽象的危险属于法律拟制的行为本身的危险,因此构成要件无须明示危险,只需表明行为。反之,具体危险犯则需要明示危险状况,就判段方法而言,抽象的危险无需法官具体情况的判断,只需要确证行为的存在即可。反之,具体的危险犯需要法官就具体案情做出判断,既然如此,那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罪状表述表明,醉酒驾驶的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罪状表述表明,需要具体判断情节是否恶劣的追逐竞驶属于具体的危险犯。[李飞:《危险驾驶罪的几个争议问题》,载《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12期。] (二)各地高院的政策不一致 针对我国当今汽车保有量的增加和交通事故发生概率上升,来自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数据显示,自2009年8月至12月,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30.4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1万起。2010年,全国公安交管部门共处罚酒后驾驶63.1万起,其中醉酒后驾驶8.7万起。再加上近年来,杭州的“胡斌飙车案”、“成都的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保时捷醉驾撞死打工妹案”等,引起了国家的特别重视,所以着手研究制定了危险驾驶罪,在《刑法修正案八》进行了规定,但是本罪的司法实践正处于探索阶段,一般都是以高院为单位进行统一内部规范的,如果没有高院的同意,一般基层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都不会轻易判处缓、免刑的。各地对这个罪名理解不一致,有些认为这个罪的政策性比较强,为了达到刑法的警示效果,都一律使用实刑,不予判处缓刑或者免刑,有些认为这个罪不算重罪,也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加上不符合逮捕条件,收监又比较麻烦,所以对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免刑的比例比较高,这也是缓免刑量刑的不均衡以地区为单位出现的原因。 (三)立法上的原因 修正案八对于危险驾驶罪只有单一的法条,即:在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一个具有重大影响而且常用的的罪名来说,该条规定的过于粗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弹性幅度太大。最高人民法院只公布了两个案例,而且全部是判处实刑的案例,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指导下,很容易出现法官对于法条的不能得到大致相同的理解,这为危险驾驶罪量刑失衡留下了隐患。 三、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之对策 (一)改变传统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唯一的量刑标准,设置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司法解释 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轻重应当与罪行轻重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即刑罚的处罚依据应是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实践中 ,犯罪时间、地点、方式主体等都是量刑的考虑因素,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具体应包括:1、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高低2、醉酒驾驶时是否有同时吸食毒品或导致控制力能力丧失或下降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3、醉酒驾驶是否同时具有无证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4、行为人是否有抗击、阻碍和逃避执法、诉讼的行为5、醉驾地点和时间对公共安全的影响,是否在人群密集地点,在白天、凌晨或深夜6、是否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伤情和财产损失的程度7、驾驶车辆是否用于公共交通运输的营运车辆8、是否有醉酒驾驶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9、是否经人劝说仍执意醉酒驾驶10、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11、是否为警察追逃犯、公民见义勇为、公民急救病危病人等行为。[吴灿辉 、李晓玫:论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之法律问题,载《福建法学》 2011年第4期 ( 总第108 期 )]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轻重应当与罪行轻重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即刑罚的处罚依据应是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实践中,犯罪时间、地点、方式严格规范统一适用缓、免刑的适用标准。针对醉驾案件的审理,最高法制定的指导性案例应根据不同血液酒精含量,不同的其他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制定细化的量刑案例参照。这个参照应该越细越好,基层法院在判决时直接比对就可以了。由于各个地区的经济、社会情况不相同,最高法还可以要求各省高院在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的案例,方便基层法官的审判。[陈元,刘红艳:《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应用探究———以醉酒驾驶为切入点》,载《福建法学》2011年第4期。] (二)制定统一适用或者不宜适用缓刑的标准 为了达到危险驾驶入刑的震慑和引导效果,做到量刑的均衡,我们有必要统一制定适用缓刑的标准和不宜适用缓刑的标准。 首先,可以适用缓刑的标准:1、为了救人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并且未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2、紧急避险,未造成必要损害的。3、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使用车辆并且未造成损害的。 其次是出台解释“情节严重”的不能适用缓刑。醉酒驾驶的“情节严重”可以包括:(1)行为人曾经因为酒后驾驶而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因为醉酒驾驶而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醉酒驾驶的;(2)行为人经检测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三倍以上、或者以其他方法能明显认定其驾驶时处于深度醉酒状态的;(3)行为人虽未因酒后或醉酒驾车受过行政或者刑事处罚,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酒后驾驶的恶习、以酒后驾驶为常态的;(4)有冲卡等不配合检查行为;(5)、在高速公路上行驶;(6)造成一人以上轻伤;(7)、有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8)、醉酒后驾驶运营车辆并载客的;(9)、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9)、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10)、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11)、严重超载驾驶的;(12)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http://www.wzrb.com.cn/article376269show.html 2012年5月16日访问。] 飙车的“情节严重”可归结为:(1)行为人曾经因为超速驾驶而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因为超速驾驶而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超速驾驶的;(2)行为人以追逐特定或者不特定目标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准1倍以上的;(3)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无视交通法规的限速规定,相互竞驶的;(4)行为人经他人劝说无效,执意驾车追逐竞驶的;(5)行为人虽未因追逐竞驶而受过行政或者刑事处罚,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经常“飙车”或者有“飙车”恶习的;(6)行为人因追逐竞驶导致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后果,但尚未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犯罪标准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万志鹏:《<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的危险驾驶罪》,载《公民与法》2011 年第3期。] (三)统一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而是做到醉酒入罪与不入罪的衔接 “免予刑事处罚”是人民法院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而判决免予刑罚的一种处罚。 我国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是比较严格的,概况来说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如下: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只有下述三种情况:(1)总则、分则条款中有明确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条款的(刑法第三十七条除外)。(2)分则条款中法定最低刑为管制,同时具有总则中规定的可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的。(3)不具备上述条件,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从上述条件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想要适用免刑的条件基本上是不具备的,但是对于那些情节轻微的不一律入罪,基于中国刑法谦抑性和中国目前还没有前科的消灭制度,经过刑罚后对于一个的影响非常大,所以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真正做到有些情节轻微的在检察机关就不予起诉,做好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衔接。 (四)把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提升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做到与以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罪相衔接 由于在我国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难以衔接,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为过失,而危险驾驶罪则为故意。另外如果一下过渡到危害公共安全罪,则量刑幅度悬殊太大。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了规定,如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实践中在此,一般都是造成重大伤死时,我们才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因此刑期一下提高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让群众很难接受。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借鉴一下日本的做法,或许可以有些启示。日本早期,最开始是视饮酒驾驶的危险性等同于抽烟驾驶,不论故意或过失都处以拘留或罚金。 而后在1947年规定,因醉酒或有其他不能正常驾驶车辆的情形而仍驾驶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5000日元以下罚金。1964年醉酒驾驶为徒刑1年、罚金5万日元。1970年,醉酒驾驶为徒刑2年、罚金5万日元。1986年醉酒驾驶为徒刑2年、罚金10万日元。2002年,醉酒驾驶、饮酒驾驶、死亡事故等恶劣危险的违法行为的罚则提高,醉酒驾驶为徒刑3年、罚金50万日元。2004年,带有酒气拒绝受检的罚则提高,罚金为罚金30万日元。2007年,酒后驾驶的罚则提高,包括:(1)醉酒驾驶的罚则提高,由徒刑3年、罚金50万日元提高为徒刑5年、罚金100万日元;(2)酒后拒绝受检的罚则提高,由罚金30万日元提高为徒刑3个月、罚金50万日元;(3)新设禁止提供车辆、提供酒水、请求同乘等酒后驾驶帮助行为的罚的不能适用缓刑。[杨传刚:《日本酒后驾驶的法律规制初探-兼评我国刑法危险驾驶罪》,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 年第4期。] 由此可见日本开始也只有3个月的刑期,到后来提高到有期徒刑五年,也是通过时代的不断变化进行修正的,而我国现在正好在危险驾驶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正好有个空档期,如果提高法定刑就能完全进行衔接,对法律漏洞进行弥补,使法律更加完善,也使量刑幅度更加合理。最终达到,危险驾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三者相互补充,共同起作用,切实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参考文献: (1)、林亚刚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页。 (2)、陈永辉:《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9日。 (4)、马艳华:《浅析“危险驾驶罪”》,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9期。 (5)、戴玉忠:《醉酒驾车犯罪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检察日报》2011年6月20日。 (6)、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郑树周等译:《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58页。 (7)、李飞:《危险驾驶罪的几个争议问题》,载《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12期。 (8)、吴灿辉 、李晓玫:论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之法律问题,载《福建法学》 2011年第4期 ( 总第108 期 ) (9)、陈元,刘红艳:《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应用探究———以醉酒驾驶为切入点》,载《福建法学》2011年第4期。 (10)、万志鹏:《<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的危险驾驶罪》,载《公民与法》2011 年第3期。 (11)、杨传刚:《日本酒后驾驶的法律规制初探-兼评我国刑法危险驾驶罪》,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 年第4期。 网络资料: 1.http://www.mps.gov.cn/n16/n1252/n1837/n2557/3251590.html 于2012年5月15日访问 2.http://fzxb.nxnews.net/html/2012-03/23/content_121495.htm,于2012年5月18日访问 3.http://www.wzrb.com.cn/article376269show.html 于2012年5月16日访问
来源: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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