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4月25日、4月27日、6月24日,某食品厂向秦某购买菠萝2.9万公斤、3万公斤、2.5万公斤,货款金额分别为1.9万元、2万元、1.4万元,以上货款合计5.3万元,某食品厂负责人陈某同时在秦某于2003年4月25日、4月27日、6月24日分别出具的《实物入库单》上签名,后某食品厂一直未支付该货款给秦某。2010年12月12日,秦某到陈某处要求支付货款,陈某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2011年5月11日,秦某以向某食品厂追讨货款未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
【分歧】
关于秦某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161的规定,某食品厂应该在收到秦某供应的菠萝后立即付款,但某食品厂未立即付款,此时秦某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应从交付货物之次日起计算,而秦某在交付货物7年后才主张权利,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4)项的规定,秦某可以随时要求某食品厂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秦某于2010年12月12日第一次向陈某主张债权,陈某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2月12日起计算,秦某2011年5月1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未确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如何确定履行期限,《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和第161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62条第(4)项确立了随时履行原则,而第161条确立了立即履行原则,本案如果适用随时履行原则,则未过诉讼时效,如果适用立即履行原则,则已过诉讼时效,因此,究竟是适用《合同法》第62条还是161条,是分歧的焦点。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第一,《合同法》第161条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该条并非是确定付款时间的法律依据,而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时拒绝履行,故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第二,《合同法》第62条与第161条是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应适用分则的规定,但从法律价值进行分析,如果适用分则的规定,该法律适用结果会违背保护债权人的目的,也不符合合同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如果出现有利和不利于债权人的理解,应从趋向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进行法律解释,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