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8月11日,原告张某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同年10月,张某两次向该行提出借记卡挂失申请。2010年11月3日,张某上述卡内存款余额为1.5万元。2010年11月4日1时55分至1时58分,上述卡内的存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分7次被取走1.5万元(含手续费14元)。2010年11月12日,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案件发生第二次挂失后取得银行卡在自己手上,并没有转借他人使用,认为其被别人信用卡诈骗1.5万元。该案至今未被侦破。2011年2月22日,张某以农行某支行没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为由诉至法院。
【分歧】
对本案银行是否应承担张某的存款被他人支取的责任,审理中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取系他人使用伪造或变造的银行卡进行的,也无证据证明ATM自动柜员机系系统不安全或管理不善致使他人取款,且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侦查认定卡内存款系他人冒领。农行某支行对于张某卡上存款的支取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农行某支行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农行某支行有义务保护张某的资金安全,有义务提交相应证据,即张某的借记卡在ATM自动取款柜员机被支取款项过程录像或其他证据证明张某借记卡上的存款不是被他人支取,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助银行足以保证储户存款安全,无法证明系因张某过错而致卡内存款被盗取,故农行某支行应对张某的借记卡资金被盗所有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农行某支行有义务提交张某的借记卡在ATM自动取款柜员机被支取款项过程录像的证据或其他证明张某借记卡上的存款不是被他人支取的证据。鉴于农行某支行不能提交该证据,则张某借记卡中存款发生短缺的情形,应推定是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支取。因此,张某的存款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支取,农行某支行在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在使用该卡办理储蓄时未谨慎保护密码,以致密码泄露并导致存款被他人支取上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张某应该承担次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银行的支付义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银行应当按时向储户足额支付本息,在储户没有可归责事由的情况下,银行应该无条件地向储户承担到期支付的责任。储户把钱存入银行,该款项的风险已经移转给银行承担。因此,储户并不因为第三人窃取存储信息并冒领而产生任何损害,其仍然可以向银行主张按时足额地支付。其次,银行的安保义务。储蓄存款合同生效后,银行对储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安全保障义务是指银行在营业过程中应该设置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以保障储户存取款的安全。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为存款人保密。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最后,银行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具体到储蓄合同,鉴于银行安全保卫的特殊性,储户不便直接提取银行内部的相关证据。因此,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储户存款被盗取的案件,应当由安保义务人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即由银行对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过程中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某与农行某支行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该合同,农行建材支行对发给张某借记卡的存储交易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张某使用该卡办理存储,负有谨慎保护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本案的关键在于张某卡内存款是否被他人非法支取,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这一举证责任在农行某支行一方。银行ATM的摄像资料记录了张某存款被支取的全过程,是认定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关键证据,但农行某支行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张某卡内存款不是被他人支取,应推定系被他人伪造的银行卡所支取,农行某支行在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上存在过错。此外,鉴于张某三个月内丢失两次银行卡,推定其未尽到谨慎保护储蓄卡及密码的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基于上述分析,农行某支行应承担损失存款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