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柳铁民初字第13号判决书。
2、案由: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介金,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振兴大厦1栋19D室。
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荣?牛?」阄髁?菔辛?鼻?鄙陈?号。
被告:南宁铁路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佛子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千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南宁铁路局梧州货运中心货运值班员。
委托代理人:罗清良,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新,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刚,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娄底车务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红霞,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简易程序审理,审判员翟天兵。
6、审结时间:2013年9月2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3月25日杨介金以总货价9.6 万元从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购买了60 吨石粉,并于当日以托运人的身份把该批石粉交付给南宁铁路局的钟山站承运。在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双方确立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在运输石粉途中因山体滑坡致火车脱线,被告工作人员在搬运原告的石粉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注意义务,使原告的石粉全部毁损,被告未尽安全运输义务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总计11.17344万元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货物毁损的真正原因是承运人在将货物搬出车厢后未妥善保管所致,被告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1.17344元(其中货物价值9.6 万元,铁路联防费30 元,运输代理费720 元,铁路运费1.43244万元,短途汽运费66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1、原告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的实际价值为9.6 万元;2、本案货物受损系不可抗力所致,故其不应赔偿;3、本案事发地及设备均不在其管辖内,抢险也不由其组织;原告已办理保价运输,假如应该赔偿,也应由事发区间所属的广铁集团在保价金额内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杨介金购买价值9.6 万元的石粉60 吨,交由南宁铁路局所属钟山站承运。当日,钟山站受理并承运该批石粉,到站为龙潭寺站。货票(票号H00978)记载,托运人杨介金,收货人蒋孟亮,车种车号P64K3402723,件数2400 件,60 吨,保价金额2万元,货票核收运输费用合计1.43244 万元。杨介金为托运该批货物还另向承运人支付了运输代理服务费720元,铁路联防费30 元。
同年3月26日21:18分,铁路益湛线洪山殿到双板桥区间K132km 300m处因暴雨造成山体滑坡,致使运行至该处的承运有杨介金货物的26326次列车机后32 位(上车)脱线。广铁集团所属双板桥车站为此编写货运记录,载明“因救援需要,将货物全部从车门搬出……由于下暴雨,又受区间现场条件限制,无法对货物进行防湿收集灌包整理,该批货物全批湿损严重,无残留价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货物价值9.6 万元。
2、货物运单1 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宁铁路局是铁路运输合同关系。
3、铁路传真电报、货票丙联、发票、收据、收条、韦克礼身份证各1 份,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且该损失也得到了南宁铁路局的认可。
4、铁路电报、货运记录各1 份,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是由被告违约造成的。
5、货运事故查复书2 份,证明被告南宁铁路局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四)判案理由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依约交货,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货物的损失是否由不可抗力造成,如果不是不可抗力所致,承运人对货损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按什么标准进行赔偿?需要作出如下认定:
1.原告货物的损失是否是不可抗力造成。
本院认为,根据广铁集团所属双板桥车站编写的货运记录中,事发当日因暴雨造成山体滑坡,只是致使承运杨介金货物的26326次列车机后32位(上车)脱线,但并未造成货物损失,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是“因救援需要,将货物全部从车门搬出……,由于下暴雨,又受区间现场条件限制,无法对货物进行防湿收集灌包整理,该批货物全批湿损严重……”,即承运人为救援将货物搬出,但又未妥善进行保管,致使原告货物全部毁损。故原告货物的损失并非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被告关于货损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承运人对货损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该解释第二条还规定,“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原告认为,案发时,被告在搬运过程中,明知部分货件包装破损,无内衬,内货撒漏,却仍将货物搬运出车门;同时,被告明知下暴雨,也知道装运的是石粉,在将货物搬运出车后,未妥善进行处置,任由雨淋,造成原告的该批石粉全部毁损,可见被告的行为属重大过失。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事发当日因暴雨造成山体滑坡,致使承运杨介金货物的26326次列车机后32 位(上车)脱线,由于事故发生在两座山体之间,道路狭窄,参与救援的履带车及吊车在现场作业已实属不易,为及时抢通线路,保证国家运输大动脉的畅通,避免因运输中断过久造成更大损失,被告将该车内货物搬出以方便车体被吊起归线,应是救援工作所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手段;当时天下暴雨,加上现场地理条件所限,搬出的货物实难及时进行妥善处置,故不能以被告未进行妥善处置为由认定承运人的行为属重大过失。另一方面,承运人在将货物搬出后,如果能尽可能采取一些保护措施,至少可以减少原告的部分损失,因此,承运人对货物全部毁损,有一定过失。
3.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南宁铁路局系缔约承运人,而被告广铁集团则是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故应由被告南宁铁路局与被告广铁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本案原告在托运货物过程中,只保价了2 万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按保价额2 万元赔偿原告损失。
此外,被告收取原告的铁路运费1.43244 万元、铁路联防费30 元、运输代理费720 元,因被告未能依约完成承运义务,且对原告货物的全部毁损有一定过失,应将收取的费用退还原告。对货物保价额之外的损失短途汽运费660 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赔偿原告杨介金损失2 万元;
2.被告南宁铁路局退还原告杨介金铁路运费1.43244 万元、铁路联防费30 元、运输代理费720 元;
3.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南宁铁路局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杨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5 元,减半收取1 267.50 元,由原告杨介金负担887.50 元,二被告负担380 元。
(六)解说
1.保价运输是一种运输制度,也是一种赔偿方式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是指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向铁路运输企业即承运人如实声明货物的保价金额,并按规定支付保价费,运输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时,由承运人按保价额赔偿的一种责任运输形式。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中的保价金额是指所托运的货物的实际价格,具体包括:托运货物本身的价值、税款、包装费和其他已经发生的费用。我国铁路货物运输有关规章规定,托运人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全批保价,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全批货物的实际价格以托运人声明的价格为准,承运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价格的依据。保价费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即承运人因承担货物保价运输义务向托运人核收的费用。
2.保价运输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合同法》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的有关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保价运输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一)必须有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的客观事实。对于因货物逾期运到给托运人、收货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违约金。(二)货物损失的事实必须发生在保价运输的货物自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的期间内。(三)承运人对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没有重大过失;不存在法定免责的情形。《铁路法》第十八条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2)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消耗。(3)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这是法律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条件。如果造成保价运输货物损失的原因不属于免责条件范围或不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承运人就应该按照保价运输的赔偿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保价运输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
3.保价运输赔偿数额的确定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实际生活中,存在着托运人出于种种原因不足额保价或超额保价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对“保价额”是全批货物保价额,还是损失货物保价额的不同认识,因而导致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审判结果相差甚远。因此、正确理解《铁路法》中讲的“保价额”的立法原意,对不足额保价、超额保价区别情况,妥善处理,是正确执行法律,平等保护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保价额是与保价运输货物的实际损失紧密相关的,而与未发生损失的货物则无关系。因为货物没有发生损失就不需要赔偿,也就不存在赔偿“最高不超过保价额”的问题。《铁路法》基于平等保护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规定当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时,承运人按照货物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体现了对足额保价的托运人合理索赔请求的支持和对不足额保价、超额保价的托运人不合理索赔请求的限制。“按实际损失赔偿”是当实际损失等于或小于保价额时的赔偿原则,是对超额保价的限制;“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是在货物的实际损失大于保价额时的赔偿原则,是对不足额保价的限制。因此,“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中的“保价额”指的是损失货物的保价额,而不是全批货物的保价额。所以作这样的理解是因为:(1)不违背立法原意。《铁路法》关于“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的规定,体现了对托运人和铁路运输企业双方合法利益的平等保护。对于托运人而言,“按实际损失赔偿”的规定,可以确保其在足额保价的情况下,获得实际损失的赔偿;对于铁路运输企业而言,“最高不超过保价额”的规定,可以防止因托运人不足额保价、超额保价而加重赔偿责任的后果。如果把保价额理解为全批货物的保价额,遇有不足额保价运输,当其中部分货物发生损失,而实际损失又没有超过全批货物的保价额时,不足额保价者就会得到与足额保价者数额相同的赔偿。这样,“最高不超过保价额”的规定对不足额保价的赔偿限制就无从体现。(2)符合公平原则。首先,从保价运输货物损失赔偿的基础上看,赔偿责任与货损情况相联系,货物损失越多,赔偿责任就越大;反之赔偿责任就越小。把保价额理解为损失货物的保价额,就能够在任何情况下都体现赔偿责任与货损情况的紧密联系。其次,从不足额保价与足额保价运输的货物遭受损失后得到赔偿的情况看,不足额保价的,托运人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该托运人能够得到的赔偿应少于同等情况下足额保价的托运人得到的赔偿。把保价额理解为损失货物的保价额恰恰能够体现这种区别。例如,甲、乙各保价运输一批价值100 万元的货物,甲足额保价100 万元,乙不足额保价50 万元,运输当中两批货物均遭受到二分之一的短少,损失都是50 万元。但由于甲足额保价,乙不足额保价,甲的损失货物保价额是50 万元,乙的损失货物保价额是25 万元。根据“最高不超过保价额”的原则,甲最高可以得到50 万元的赔偿,乙最高只能得到25 万元的赔偿。如果把保价额理解为全批货物的保价额,则甲、乙最高都可以得到50 万元的赔偿,显然有失公平。
铁道部公布实施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56条第3款规定,对保价运输的货物的赔偿价格,“最多不能超过该批货物的保价金额,只损失一部分时,按损失货物与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是基本符合《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立法原意的。
4.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因铁路运输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保价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有两点需要予以明确。首先,如果保价运输货物的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则无论托运人是否保价或足额保价,赔偿额均不受“最高不超过保价额”的限制,也不适用“按损失货物与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的规定,而应该依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铁路运输企业作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完整无损地运到目的站、交付收货人。如果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故意损坏承运的货物,或者明知对承运的货物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则是根本违反职业道德,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直接损害托运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而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与铁路运输企业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运输货物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是有原则区别的。其次,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不足额保价是有过错的。在货物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不足额保价的托运人过错的性质、程度并没有改变。对此,笔者认为,对不足额保价运输的货物因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赔偿,应体现对有过错的双方当事人都予以制裁的精神,可对赔偿办法作如下修订:保价运输的货物因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托运人因声明的货物价格不实而少交保价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补交保价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