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7月30日,被告黄某给原告何某出具一份收条,约定由何某支付黄某介绍费10万元,黄某居间活动,介绍南宁市某大酒店停车场大楼工程给何某承建,并确保何某可以在2012年8月30日前开工。如届时该项目无法按时开工给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黄某自愿承担。何某的经济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0%计算。随后,黄某违约且不愿意退还工程中介费。
【分歧】
对于原告何某主张返还介绍费10万元的主张能否支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何某凭据收条起诉至法院,并不能证明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张观点认为,作为原告,何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请。
【评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
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居间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何某依约支付居间费10万元给黄某,黄某出具了收条给何某,但是黄某并没有按照约定促成发包方与何某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本案涉及的工程发包给何某施工。黄某未促成何某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未退还工程介绍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负返还居间费10万元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