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2月12日,曹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55万元价格将曹某名下的房屋转让给张某,当日交款30万元,余款待张某办理银行贷款后付清。2007年3月20日,曹某将房屋交付张某使用,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2008年6月30日,曹某又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黄某借款50万,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因曹某未按时还款,黄某诉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获得支持,并于2013年4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曹某名下房屋并进行了评估,该房评估价值为106.29万元。
而另一方面,张某则诉至法院,要求曹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3月31日,贵港中院二审判决确认张某与曹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并未支持曹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因该案判决主文无执行内容,张某至今未申请执行。
【争议】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标的即曹某名下房屋存在债权与抵押权两种权利,因此,围绕争议房屋是否能够拍卖,是优先保护债权还是抵押权产生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首先实现张某的债权。因为,张某买屋在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二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而本案申请执行人黄某借款抵押在后,故应优先保护张某的合法购房行为,法院若拍卖曹某的房屋必然损害到张某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优先维护黄某的合法权益,拍卖曹某的房屋。因为曹某与张某在买卖房屋时,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而曹某与黄某借款则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应优先维护黄某的抵押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曹某转让给张某的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曹某在房屋产权仍属自己,且在黄某对曹某与张某买卖房屋合同关系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房屋为抵押向黄某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虽然张某买房在前,却没有相对于黄某的抵押权得到优先实现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次,虽然曹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二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但张某要求曹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法院支持,判决主文并无执行内容。
而黄某要求曹某归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获得法院支持的同时,也获得了就曹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争议房屋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确认,黄某据此就该借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权益应获得优先实现。
再次,若拍卖了曹某的房屋导致曹某与张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则张某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向法院起诉,追究曹某的违约赔偿责任。反之,若因为要优先实现张某的债权,对曹某名下房屋不予拍卖,甚至将争议房屋过户给张某,则黄某的抵押权很难寻求到其他救济途径。
综上,法院可以拍卖曹某名下的房屋,以优先实现黄某的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