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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中的司法公信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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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莫田华  发布时间:2014-08-13 10:00:30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司法具有公信力是司法的本质要求,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信任司法机关及其司法行为的程度,司法公信力越强,人们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就越高。司法公信力对人民法院而言,则是公众通过可以信赖的司法程序,对人民法院的权威性产生的普遍信服和尊重。我国国土面积宽广,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地域文化差异巨大,这必然导致司法公信力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层次处于不同的水平。而当前,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却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司法公信力还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而一个社会如果失去了司法公信力,那么这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就会土崩瓦解。因为在现代社会中,法治已经成为人类共同的目标,司法也已经成为人们诉诸于公正的最后保障。故积极提高司法公信力是一个迫切而又意义重大的事情。而在全国法院系统中,基层法院承担的任务最艰巨,所处的环境最复杂,工作的条件最艰苦,面临的困难和矛盾最尖锐,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最直接、最广泛,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对基层工作也最关注。故司法公信力提高的关键在基层,尤其是对于处在乡土社会中的庞大群体,只有他们建立了对司法公信的认可,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才能真正的得到实现,司法权威才能真正得到树立。故揭示法院公信力在乡土社会语境中的状态、影响以及出路,对探求基层法院尤其是人民法庭的司法公信力建设具有极大的现实与理论意义。对构筑人民法院与乡镇、农村群众之间的良性互动桥梁,对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产生重要作用。

    关键词:乡土社会;公信力;司法权威

    一、乡土社会以及法院公信力的内涵、现状以及相互间的密切联系

    “乡土社会”这个概念取自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出版于 1947年的《乡土中国》一书,它不是指“乡村”,也不是指“农村”,而是指中国的基层社会,或者说中国的基层社会是乡土性的。[1]乡土社会是一个较纯粹的、传统的、熟人的社会,具有最朴素的是非观、正义观,乡民们并不了解现代的国家法理观念,也不关心整个社会的法治大局,他们更注重情理胜过法理。自新中国以来,乡土社会一直处于变迁中,但在二元社会结构仍未产生根本变化的背景下,即使社会、经济及文化的飞速发展仍不足以改变其乡土特质。一方面中国的农村、乡镇,绝大程度上仍脱离不了乡土社会的轮廓,体现着乡土社会的特点;而另一方面,中国的基层社会又正在稳健地、无法倒流地向着法治社会的进程过渡。在此期间,乡土社会与法治社会的碰撞必然激起热烈的火花,是东风压倒西风,还是在冲突中融合精炼,必然在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于乡土社会的工作中得到完全的体现。

    法治社会的进程必须通过国家权力来指引方向和全力推进,乡土社会则是国家权力乃至司法权力的边缘地带,通过设立基层人民法院并在乡镇一级设立派出法庭,是将国家权力通过司法延伸到乡土社会进而推动全社会法治进程的重要努力。基层人民法院,尤其是它的人民法庭,处于中国司法权力的神经末梢,是完全建设惠及将近十亿的乡土社会住民的坚固战斗堡垒,其相关工作以重中之重相称亦不为过。以一个普遍的标准来评价其工作的优劣,就是司法公信力在乡土社会的高低。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信任司法机关及其司法行为的程度,司法公信力越强,人们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就越高。在乡土社会中司法公信力最根本地表现为基层法院及人民法庭的公信力,对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而言,是乡民通过可以信赖的司法程序,对人民法院的权威性产生的普遍信服和尊重。当法院公信力不高时,当事人就会随意指责法院的裁判,认为败诉是由裁判不公造成的;而当司法权威树立、法院的公信力达到一定程度时,当事人败诉后就会从自身、从法律规定中去寻找原因。

    目前,司法公信力在乡土社会中的状况并不乐观,基层法院及人民法庭的工作面临着较大的困境。尤其是在我国广大的农村、乡镇、偏远的山区及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在长时间囿于村头村尾、街头街尾鸡犬相闻的田园式生活中,乡民们祖辈总结并遗传于血脉里的传统是非、正义观念与现代的司法理念有着根本性的不同。在这样的环境中,乡民虽然采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但却并不关心国家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只会想当然的认为,法院对纠纷的处理必须符合他们朴素的直觉正义和传统的价值观念。他们重视的往往只是纠纷处理的结果,当基层法院的处理并不能让他们满意时,动辄怒责其“当官不能为民做主”,不懈地向更高级的法院、政府、“大官”上访,要“讨个说法”,“青天”情结根深蒂固,并不理会所谓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分析,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对其所面临的乡土社会的特殊性,在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必须明确领会培植基层法院公信力对其工作以及整个大环境的法治秩序、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所具有重大的意义,要求法官在处理纠纷时不能一味的按照传统司法理念,而应更多的考虑乡土社会的特殊性,考虑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竭力探求基层法院及人民法庭与乡镇、农村群众之间的良性互动桥梁,为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公平正义社会发挥重要作用。

    二、司法公信力与其他司法价值的关系

    价值一词最早是被用于经济学中,根据辞海的解释,价值有两个含义。一是指体现在商品里的社会必要劳动。价值量的大小决定于生产这一商品所需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多少;二是指积极作用,即事物对人们所能产生的积极作用。一样事物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对人们有利,就被认为是有价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价值的内涵就十分宽广,即凡是有利于司法进步的制度、特点、内涵都应包含在司法价值内。既包括程序上的,也包括实体上的。而最重要的司法价值应由公平正义、公正廉洁、公开高效组成。同时,司法必须具有公信力,即公信力也应是司法的重要价值,揭示司法公信力与其他司法价值之间的关系,明确司法公信力在司法价值中的重要意义,为提高乡土社会对法院司法公信力的认可提供理论支持。

    (一)司法公信力与公平正义的关系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基石,是司法最重要的价值。失去了公平正义,司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正当性,而成为了一种“恶”的制度设计。任何一种社会制度下的司法,都会标榜其公平正义性,无论其是否能真正做到公平正义。而司法公信力则是社会公众对所处社会司法制度的信任程度,司法公信力高,则代表司法权威性强,法律能正常的发挥功效,有效的维护社会秩序。而要公众信任司法,则司法必须是公平正义的,否则就无法让公众服从并遵守法律,自觉履行法院作出的判决,人们有纠纷也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最终导致司法无法发挥其功效,无法树立起权威。由此可见,公平正义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与源泉,没有公平正义的司法,就无法建立良好的司法公信力。

    (二)司法公信力与公正廉洁的关系

    司法在做到公平正义的同时,还必须保证公正廉洁。公正廉洁是每一位社会公众都追求的一种“善”,更是司法官员必须养成的内在品质。只有公正廉洁的司法制度才能得到广大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支持,才能保证法院判决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司法公信力与公正廉洁形成的是正比关系,公正廉洁指数越高,司法的公信力就会越高,相反则越低,由此可见,司法的公正廉洁是司法公信力的保证,没有公正廉洁,根本无从谈起司法公信力。

    (三)司法公信力与公开高效的关系

    司法必须公开并具备一定的权威性。在人类历史长河中,曾出现过秘密法,其崇尚的“法不可知、其威不可测”理念,与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早被人们予以摒弃,阳光司法才是大势所趋。只有公开的司法才能为人们所熟知,才具备获得人们认可的前提。为此,“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对司法提出了高效的要求,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必须保证司法高效,这样,司法才能具备权威性。而司法公信力就是要求人们对司法予以认可,对法院判决信服,提高司法的权威,由此可见,公开高效本身就是司法公信力的应有之义,是司法公信力的内在特质的外在表现。

    三、司法公信力的城乡二元比较

    我国社会总体结构是城乡的二元结构模式,在这种结构下,城乡之间的区别十分明显,二者在经济模式、发展水平、生活方式、邻里关系、生活环境、群居模式等方面都差距显著,在这些因素影响下,必然导致司法公信力在城乡之间也存在着截然不同之处。洞察它们的区别,对分析和研究司法公信力在乡土社会中的过去、现在及将来都有极大的意义。

    (一)城市司法公信力特点

    总的来讲,城市居民的文化素质要高于农村居民,而法律从业者也全部是在城市之中,社会的精英分子处在各大城市里。他们对法律的需求、对法律的信仰、对法律的维护、对法律的研究都是最高的。司法机关大多也驻扎在城市之中,城市居民可以很容易就接近他们、了解他们,司法公信力在城市有很好的生长土壤,有良好的培育环境。这决定了司法公信力在城市处于较高的水平,司法权威可得到良好的树立。人们对法院判决倾向于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态度,并能推动法制的进步,督促人民法院依法办案,从而在市民与人民法院之间构筑了良好的互动关系。促使司法公信力越来越高,形成良性循环。城市的纠纷要远多于农村,案件性质也要复杂得多,这促使司法机关不断的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和水平,以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城市的宣传途径多样,宣传方式便捷,有利于人民法院进行良好的宣传,促使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二)乡土司法公信力特点

    长期以来,乡土社会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自然体,对所有外来事物都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免疫力。为自我保护,对外来事物会产生排斥、抗拒作用。推进法治自然也受到了这样的反作用,尽管法治是一项美好的事物。很多乡民,尤其是那些年纪较大,传统习性较深,观念老旧的群众,无法理解和接受那些“高深”的司法理念,从而阻碍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其中突出的如诉讼时效制度、公告送达制度、缺席审理制度等,乡民对这些制度很多是不予理解和接受,依据这些制度作出的判决很多会受到他们的抵触和抗拒。追求实质正义和个案正义是他们与生俱来的本能反应,除此之外所有的制度他们都是不予接受、不予理解、不予赞同的。这直接导致司法公信力在乡土社会中举步维艰,缺失良好的生长土壤。

    四、乡土社会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分析

    我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理念主要是从西方移植而来,而且主要是来自大陆法系。[2]由于现代化的法律体系主要来自于对西方先现代化国家的借鉴,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往往缺乏本土观念资源,在一定的时期内形成传统与现代的强烈对立与冲突。[3]这种冲突与对立在乡土社会中尤为突出。由于没有土生土长的现代司法理念,导致许多现代司法理念还不为乡土社会所了解、熟悉和接受,严重缺乏现代司法理念扎根生长所需的土壤。这从根本上决定了司法公信力在乡土社会中所受到的限制和束缚要比想象中的大得多。只有细细理出那些影响司法公信力在乡土社会中提高的因素,才能为我们寻找增强乡土社会司法公信力提供有力支撑。而影响和限制乡土社会司法公信力提高的因素可分为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

    (一)影响和限制司法公信力在乡土社会中提高的外部因素应包括下面几个方面:法院因素、法官因素、裁判因素。

    1.法院因素。司法要具有公信力,首先要看社会公众对法院的态度,看公众是否认可法院的工作,是否认可法院处理纠纷的方式及模式。目前,社会公众对法院的期望普遍较高,主要是因为法院这种既定的纠纷处理模式比较实用,许多当事人在纠纷无法找到解决途径及解决方式的情况下,就会想到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将全部希望寄托在法院身上,希望法院能“定纷止争”。而现实是,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工作能力也是有限的,这又有各方面的原因。首先法院的人力物力有限,不可能包揽万事,做到全能。其次,国家权力的划分及设置将一些事项明确排除在法院处理范围之外,如土地权属纠纷等。再次,其他的一些因素也导致法院不能受理某些案件,法院工作还受到很多因素限制。这样,有些当事人在纠纷投诉无门,无路可走而法院也不能受理的情况下,这些当事人就会迁怒于法院,蔑视法院,从而降低对法院公信力及权威的认可。

    2.法官因素。法官作为法律的掌管者,纠纷的直接处理者,裁判文书的作出者,其行为及素质直接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的高低。对法官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最具有概括性的就是培根的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十倍于犯罪。因为犯罪只是污染河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污染水源。”[4]如果法官是因为能力不足导致作出错误裁判,对司法公信力的伤害还不是致命的。倘若法官是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而作出错误裁判,这对司法公信力的伤害无疑是致命的。这会直接导致社会公众对法院,对法官,甚至对整个司法制度都产生怀疑和不信任,从而不断挫伤司法的公信力。

    3.裁判因素。裁判应具有良好的既判力,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为很显然,朝令夕改的裁判是无法产生司法公信力的,只会让公众觉得滑稽可笑。

    (二)影响乡土社会中司法公信力的内部因素则要复杂得多,主要应有以下几个方面:

    1.乡民因素。这是影响乡土社会中司法公信力的关键因素,乡民的文化水平、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生活背景、人生经历等无不影响着他们对司法的态度和看法。由于城乡二元结构,使得人口总向着城市流动。农村中的精英分子会通过升学、创业、打工等途径纷纷脱离农村而挤入城市,这样在农村中剩下的往往就是那些文化水平低下、法律意识淡薄、素质普遍不高的乡民群体。他们往往保留着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并深受着旧习俗及旧传统的影响,很多落后观念在他们的内心还根深蒂固,这些也极大的影响着他们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2.环境因素。乡民的生活环境如果是封闭的,与外界联系较少的,这样环境下的乡民群体大多厌讼,对权利的维护主要还是靠私力救济,司法在他们的生活中影响甚微,司法公信力无从谈起。如果乡民生活的环境开放奔放,与外界联系方便,则会影响乡民的权利观念及维权意识,他们维护权益的途径就要丰富得多。对司法的期望普遍就高,对司法公信力也态度鲜明。

    3.传统因素。包括传统的观念、传统的习俗、习惯等。由于城乡、地区、民族间存在着差异,导致了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乡民群体在观念、习俗及习惯方面也存在着巨大差异。而漫长的封建社会留下的各种封建司法影响也是深深扎根于乡民的观念深处。其中的“青天情节”就尤为明显,乡民希望能有明察秋毫、无所不能的法官,对任何案件都能轻易的公断了结。对很多现代的司法理念感到陌生和难以理解,从而深深地影响到司法公信力在他们中的成长壮大。

    五、提升乡土社会司法公信力的思考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一代又一代人的持续努力下,我国城乡之间的差距必将越来越小。司法公信力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及司法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也应不断缩小城乡之间的差距。故应针对乡土社会的自身特点,立足实际,尊重历史来探索提高司法公信力在乡土社会不断提高的有效途径,让法治之光普照乡土、不断促进乡土社会的健康发展。

    (一)乡土社会语境中的法官裁判模式。由于乡土社会的自有特性,注定乡土社会中的法官在办案方式及裁判模式的努力方向上应与众有不同。1.调解。调解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其重要意义及优势是众人皆知、不言而喻,全国各级法院、各个法官都在倾力提高自己的调解水平。但与城市相比较,调解对于乡土社会的意义要更重大、作用要更明显、好处要更突出、优点要更充足。故乡土社会语境中的法官更要努力不断的提高自己的调解水平,要深入乡土社会,了解乡土习俗,接近村民乡仕,用乡土语言、乡土方式来调解乡土纠纷。通过调解,可以实现定纷止争,促进乡土和谐。虽然调解不一定能明显的提高司法公信力,但至少可以减少乡民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新的不信任,避免发生有损司法公信力的情形出现,这点对乡土社会尤为重要。2.判决。不可能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调解,判决是不可避免的。乡土社会中的法官在判决时,应在努力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上下功夫,应充分考虑乡土实际,杜绝机械办案。要将法律规定与乡土实际结合起来,促进二者的相容性、减少二者的冲突性。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应充分评估判决对司法公信力产生的影响,对乡土社会的冲击,与当事人接受情感的距离。应坚决避免作出那些严重伤害乡民感情,难于得到接受,可能产生缠诉闹访的判决。因为这将严重损害本来就不高的司法公信力,与其作出这样的判决,还不如不判决。

    (二)规则之治的乡土之路。法治区别于人治在于法治是一种规则之治。即通过预先设定的能代表大部分人利益的规则来治理国家,以避免和防止人性中恶的部分,如恣意、擅断、贪婪、残暴等造成损害和破坏。它要求一切权力都要依法设定、依法行使,对违法行为需追究相关责任。当今实行法治已是世界潮流,任何人无法阻止。然而,由于历史的及现实的原因,规则之治在乡土社会中却是步履蹒跚,困难重重。司法的本义就是通过用法律规则来解决各种纠纷,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就是这种规则之治的反映,按规则之治作出的裁判应受到每一个公民的尊重和执行,这就是司法公信力。而乡土社会司法公信力普遍不高则反映了规则之治还没找到融入乡土的最佳道路,二者之间还存在摩擦和冲突。乡民并不关心是否实行规则之治,他们只关心日子能否过得好,诉求能否得到表达,正义能否得到实现,至于如何实现及通过何种途径实现他们不是很关心。于是使得信访这种非正常解决纠纷的方式经常出现,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而处于乡土社会中的法官,就应努力将乡民们引上规则之治的道路。每作出的一个裁判都应起到强化乡民对规则之治的认同和采纳,不断使规则之治融入到乡土社会中去,让法治之光普照于乡土之中。只有哪一天乡民都认可了规则之治,司法公信力在乡土社会中才可能真正得到提高起来。

    (三)法院的作为。提高乡土社会司法公信力是基层人民法院的重任,基层人民法院应积极有所作为,也能够有所作为。2004年6月24日,肖扬院长在首期全国基层法院院长培训班上讲话时指出:从一定意义上讲,公正司法的关键在基层,树立形象的关键在基层,全面推进法院建设的关键也在基层,基层搞好,满盘皆活。[5]另外,让人民群众更加信赖司法,人民法院责无旁贷。[6]为此,应大力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建设,因为如果公众缺失了对法律的信仰、缺乏了对法院的认同和信任,就会远离法律和法治,与我国构建法治社会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法院在公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和公众对法院公正的信赖,只能依靠法院自身的建设来保证。[7]基层人法院应保证让乡民表达诉求的通道畅通,重视乡土人民的诉求,并及时的回应他们的诉求,充分发挥其司法职能。要努力塑造人民法院在乡民群众心中的良好形象,将法院打造成亲民、为民、公正、高效、权威的办事机关。不断的加强人民法院的软环境及硬环境建设,做到外形公正无私,内形热情友善,不断拉近与乡土人民的感情距离。切实的贴近乡土、亲近乡土、走入乡土、服务乡土。

    (四)法官的作为。要提高乡土社会的司法公信力,关键还是在于“人”,在于每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身上,因为“国以人兴,政以才治”。[8]故加强基层人法院法官的队伍建设必须常抓不懈。从群体上看,应着力加强基层法官的司法能力建设、司法作风建设、职业道德建设、司法伦理构建及司法形象树立。从个体上看,每一位基层法官都应以身作则、克己奉公、公正廉洁、形象良好。对自己的一言一行都应思量是否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不利影响,是否会造成乡民群众产生质疑和不满,是否会损害乡土群众对司法的信赖。让群众更加信赖司法,人民法院就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人民法官就会更有职业尊荣感,社会也会更加和谐安定有序。作为人民法官,应当为实现这一目标作出积极的努力。[9]

    (五)宣传的出路。人们要信任司法,首先必须了解司法。而在乡土社会,群众了解司法的方式及途径相对较为单一,缺乏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良好互动。大部分乡民一辈子不会打一次官司,一辈子不会走进法院,一辈子不会认识一个法官。他们对司法仅有的一点印象大多来自影视及道听途说。无法形成正确的、完整的、明朗的整体认识。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形态、司法理念、法律知识毫不了解,从而割裂了二者本应紧密相连的关系,故加强司法宣传迫在眉睫。但由于乡土社会的特殊情况,从而决定了乡土社会的司法宣传也应不走寻常路。其中巡回审判、集市宣传、街头宣传、地摊宣传应大力推广。实践证明,这些方式才是适应乡土社会、符合乡土实际、满足乡民需求的有效普法方式。

    结语

    司法公信力作为司法的上层形态,是在司法实现公平正义、公正廉洁、公开高效之后才能形成的优良价值。要提高需要一个系统的工程,好比如修建一座高楼大厦,只有在打牢基础、精选建材、细致施工的有机结合下才能达到功到自然成的境界。这也决定了司法公信力不是一日两日就可提高到令人满意的程度,这应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又好比爬山,只有每一个法院、每一个法官都坚持不懈、一步一个脚印、团结协作方能最终登顶。同理,要提高乡土社会的司法公信力也应遵循这个规律。

[1]费孝通(1910年11月2日~2005年4月24日),汉族,江苏吴江人,著名社会学家、人类学家、民族学家、社会活动学家,中国社会学和人类学的奠基人之一,第七、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六届全国委员会副主席。费孝通先生为寻求乡村出路于1947年出版著作《乡土中国》,指出“从基层上看,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那些被称为土头土脑的乡下人,他们才是中国社会的基层”, “(乡土社会)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陌生人所组成的现代社会是无法用乡土社会的习俗来应付的”。

[2] 杨雪莉、王宁:《审视与构建:论新乡土中国背景下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载http://cq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1496,于2014年5月12日访问。

[3] 付子堂:《法理学初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页。

[4] 魏 婧《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0-7-12。

[5] 肖扬《在首期全国基层法院院长培训班上的讲话》,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6/id/121804.shtml,于2014年5月14日访问。

[6] 陈志远《让群众更加信赖司法》,载《中国审判》2012年第3期,第1页。

[7] 张玉英《关于法院公信力的现实考量》,载http://www.sd.xinhuanet.com/sdzfwq/2006-04/06/content_6672111.htm,2014年5月4日访问。

[8] 李涛《国以才兴 政以才治》,载http://theory.people.com.cn/GB/12628995.html,2014年5月22日访问。

[9] 陈志远《让群众更加信赖司法》,载《中国审判》2012年第3期,第1页。
来源:荔浦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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