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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房产证维权为何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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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可铭  发布时间:2014-08-13 10:08:5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韦某以其持有1952年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就该地向第三人甘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为其在土改时分得,解放后也一直为其使用。但在1968年,第三人甘某的父亲未经其同意,强行占用该地建房,并于1991年向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申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韦某在第三人将旧房拆除,准备建新房时出面阻止,才得知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将原告韦某的土地向他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韦某认为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损害了原告韦某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焦点】

    本案中,原告韦某的诉求是否合理?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又该如何认定?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本案中,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甘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1年1月18日,距离原告韦某向法院起诉时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所以,原告韦某的起诉遂被法院裁定驳回。

    原告韦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终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裁定的终审判决。
来源:宾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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