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常会涉及到误工费的认定及计算问题,由于受害人大多是没有固定收入,且诉讼能力比较低下,从而使相关的情况较为复杂,常会导致对误工费的认定及计算产生巨大的争议和分歧。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的认定和计算农村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应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对误工费赔偿原则的理解。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如未遭人身损害而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的得到的利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1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对误工费这种消极损失的赔偿,采取的是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对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费,采取了差额赔偿原则,赔偿数额为客观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费,采取了定型化赔偿原则,赔偿数额为主观计算。
其次是对误工费中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受害人收入状况乘以误工时间,因此误工时间的确定还是比较重要的,在收入状况较易确定的前提下,确定误工时间对于计算误工费就显得至为重要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误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
再次是如何确定误工费中的受害人的收入状况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误工费中的受害人收入状况就受害人是否有固定收入而有所区别。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该固定收入应有合法证明,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的不予支持。另外,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
2、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由于受害人提供的平均收入标准最接近其实际损害结果,因此应当尽可能确定受害人的平均收入标准。
3、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此,又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2)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是指按产业标准或同一产业内的社会评价标准来判断得出的评价结果。
(3)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来确定。
最后是无收入的受害人是否可以请求误工费的赔偿问题。误工费按其本意来说应是以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如受害人无劳动能力,则无权请求误工费的赔偿。但有劳动能力而无收入的除外,如家庭主妇,虽然其没有收入,但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而且对其而言,无收入只是暂时的,其仍有机会获得收入,如对其不予赔偿就会显失公平。
以上这些规定是比较适应城市生活的,但在广大的农村社会,一些受害人受伤后并不住院治疗,而是采取在家用草药包扎或是中医理疗,对于这些情形,当事人很难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误工的事实和程度,导致法院难以支持起提出的赔偿请求,但不支持又有损公平公正。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应高度重视法庭调查中询问的作用和技巧,要通过细致深入的询问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的证人,洞察秋毫,尽量查清案件事实,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另外就是要加强调解,尽量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