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新用、韦涛、黄修天、黄新铁驾车至来宾市东南一路,潜入该路段烟酒店和报亭行窃。盗窃过程中,韦涛、黄新铁、黄修天以为被人发现,即携带所盗物品跑往附近的外贸小区躲藏,然后打电话通知黄新用驾车过来接应。韦涛三人等车期间,租住于外贸小区的被害人多吉及女友洛桑卓玛发现家中失窃,出门寻找小偷。见黄修天等人抱着东西形迹可疑,多吉遂上前质问,被拒绝查看。此时黄新用驾车赶到,黄修天等人将所盗物品装上车,多吉拦住车子阻止四人离开。黄新用见状持牛角刀捅了多吉右大腿一刀,和韦涛、黄修天、黄新铁驾车逃离现场。多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5时许死亡。
【分歧意见】
就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同时黄新用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抗拒抓捕的行为与在东南一路段烟酒店和报亭的盗窃行为在时空上缺乏紧密性,抗拒抓捕行为的现场不能视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由此,行为人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盗窃罪,同时黄新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在东南一路段烟酒店和报亭的盗窃行为虽结束,但其盗窃行为始终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此时被其他人发现并阻拦,被告人持刀反抗,即为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性质由此转化为抢劫。并且四人均为抢劫共犯,因为虽然只有黄新用一个使用了暴力手段,但是其他三人发现黄新用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后,仍停留在现场并没有任何阻拦行为的,表明其他三人主观上对黄新用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给予追加同意,客观上对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黄新有给予精神支持或鼓励,对被害人形成了心理压力或恐惧,故在这种情形下继续在现场实施犯罪的人均应一体转化为抢劫罪。
【评析意见】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即理论上所称的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规定。依照该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客观条件中的“当场”,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关键所在。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之所以产生前述分歧关键也在于对“当场”的判断上。
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即刑法理论上所讲的“现场的延伸”。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即在时间是前后持续,不间断的,在空间上可以是同一场所,也可以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我们不能把成立本罪的时空条件“当场”机械地理解为现场,这将使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现场或刚一离开就立即被追捕过程中,为窝赃、追捕、毁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如室内盗窃、室外拒捕)。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这时行为人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照有关法律定罪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这时被告人为窝赃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