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在不可称量物侵权的认定中,容忍义务的确定处于核心地位,容忍义务的限度亦成为衡量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对不可称量物侵权中容忍义务做出了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容忍义务限度的确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容忍义务限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具体适用上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本文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可称量物侵权案例及国外的立法经验,认为应从侵害行为的合法性、通常的容忍限度、遭受损害利益的程度、既得权不可侵犯原则、侵害回避的可能性及不违反当地习惯六个方面确立不可称量物侵权中容忍义务的限度。
关键词:不可称量物 侵权 容忍限度
以下正文:
“不可称量物侵权”是指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以及其他类似物质侵入相邻不动产,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不可称量物侵权制度”最早来源于罗马法,后被一些国家和地区继承并发展,德国将其称为“不可量物侵害”,英美国家将其称为“私益妨害”,法国将其列入“近邻妨害”制度,我国也在《物权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不可称量物侵权制度。由于不可称量物侵权的原因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和必要性的特点,所以受害人面对不可称量物的侵害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容忍义务是不可称量物侵权制度的核心问题,在认定不可称量物侵入是否构成侵权时,一条很重要的标准就是其排放是否超过邻人的容忍义务的限度。本文拟就不可称量物侵权中受害人容忍义务的限度进行探究。
一、确立不可称量物侵权中容忍义务限度的必要性
(一)容忍义务的限度是衡量是否构成不可称量物侵权的标准
容忍义务的本质是:对于轻微的侵害,或按照当地习惯认为不构成侵害的不可称量物侵害,受害人对此应当予以容忍,不能阻止相邻不动产排放或施放污染物。如果不可称量物之侵害超过了受害人的容忍限度,受害人就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妨害、赔偿损失。可见,容忍义务的限度是衡量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不可称量物产生源的人所负有的“适度排放义务”是和不动产相邻人的容忍义务相对应的,不可称量物侵害受害人的容忍限度就是不可称量物排放之限度,超出此限度,就形成了“过渡性”或“异常性”。(1)
(二)确立容忍义务的限度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审判实践中,不可称量物侵害案件审理的难点在于对容忍义务限度的判定,即受害人应该承担多大程度的容忍义务,容忍限度的标准如何确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陆耀东诉被告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下文简称永达公司)光污染侵权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7时至次日晨5时开启。这些路灯高度与上海居民陆耀东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其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耀东的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原告陆耀东认为这些路灯散射的强烈灯光直入自己的居室,使其难以安睡,严重干扰了居民的休息,违反了上海市《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规定,构成光污染侵害;而被告永达公司则认为涉案路灯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而且安装在自己的经营场所上,原告无权干涉。该路灯的功率每盏仅为120瓦,不会造成光污染,而且也为隔壁小区居民的夜间行走提供了方便。该案审理的难点在于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光污染侵权。换言之,如果被告路灯的外溢光造成的后果属于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未超出容忍义务的最低限度,则不构成侵权。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永达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本无过错。但由于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中间无任何物件遮挡,其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能射入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碍光程度,已经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遭受污染的居民有权进行控告。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环境污染,应承担排除危害的法律责任。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容忍义务限度的规定与不足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容忍义务限定的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 84 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第85 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同时,《物权法》第 83 条和第 90条分别将随意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的排放和“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予以禁止。
我国《物权法》第90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排放污染物的“容忍义务”,但按照第84条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己经包含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应当互负容忍义务。但互负容忍义务是有限度的,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应当容忍,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受害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容忍义务限度的规定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容忍义务限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具体适用上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根据《物权法》第90条的规定,在我国,确定受害者应承担的容忍义务的标准为不可称量物排放主体的排放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但我国并没有针对所有不可称量物要素都分别制定了单行法规,例如有关光污染的“国家规定”目前就是空白。如果单纯适用“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标准,受光污染侵害的不动产权利人就没有受到司法救济的可能性。《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这些规定在指导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很难起到太大作用。在现实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很难做到对双方都有利、方便、合理的,而且全国各地习惯各异,甚至对同一习惯的解释也不尽相同。因此,尽管法律规定了所有权行使的限制与扩展,但相邻关系主体并不能通过当地习惯这个迷糊的概念或者通过团结互助这样的貌似道德上的追求来要求相邻方放弃其权利或者自己拒绝履行义务。虽然法官在审判中可以通过把握民法设立相邻关系制度的价值追求来确定不动产权利人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可予扩张或应予限制的度,但是由于立法的粗陋,在缺乏其他应当加以考虑的因素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处理不可称量物侵权案件时,没有固定的参照标准,自由裁量权过大,很容易造成审判的尺度不一,影响司法的公正。
三、确立不可称量物侵权中容忍义务限度的衡量标准
由于不可称量物没有一定的具体形态,所以很难对它进行准确地衡量,因此,要判断是否超过了容忍限度之标准就难以统一。日本对于受害人容忍义务的规定对于我国不可称量物侵害制度有着有益的启示,可以说容忍限度论成功的要素在于它是把受害人、加害人、社会公益三者进行整体考虑、综合衡量的结果。(2)这比较符合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对不可称量物侵害问题所持的观点与态度,能较好地化解纠纷和矛盾,从而促进社会的有序与和谐。目前,我国有关不可称量物侵害制度的案例呈现出日渐上升的趋势,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在认定“容忍义务”的最低限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否合法是确立容忍义务限度的首要标准
“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由此可知,侵害行为是否合法是确定容忍义务的首要标准。行为的合法性,是指排放行为是否符合有关国家规定。这里的国家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排放行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构成侵权;虽然排放超标但已经得到相关部门许可的排放行为,一般也不认为构成侵权。例如建筑工程时夜间施工,施工单位已经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夜间施工许可,并获得批准。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对夜间施工事宜进行了公告,缴纳了超标费,并在夜间施工中采取了一定的减少噪音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就具备了合法性。需要注意的是,按照《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因此,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是判断合法与否的依据,符合国家规定则不构成侵害。例如一幢居民楼中,由于一位退休职工招收学生进行钢琴教学活动,每天从早上持续到晚上11时,影响了邻居们的正常生活、休息与学习,导致了诉讼。由于钢琴声达不到国家环保法对噪音的规定,此案只能通过所有权人对轻微不可称量物侵入的容忍义务来加以协调与解决,故法院仅要求被告在琴房中加装隔音设施。(3)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并没有针对所有不可称量物要素都分别制定了单行法规,因此在立法上应完善不可称量物排放标准,为具体的司法实践提供依据。
(二)以“通常容忍限度”作为衡量标准
即受害人的容忍义务应以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为基准,而不是以受害人个人感受为基准。当然,这里的“社会一般人”指的是特定地域内具有共同特征的“一般人”,并非是就整个法域而言;(4)而且该基准并非一成不变,应随着社会、环境等因素而变化。如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即认为在认定受害人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时,该容忍义务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忍受义务为限,在具体的案件中由法官根据个人的感受结合普通人的感受再加上环境标准予以判定。法国的“容忍度”判断使法官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其优势在于法官可以依据公平正义之理念灵活处理“度”的问题,能更好地把握社会发展对于环境质量的要求,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在具体操作中,笔者认为,可以将忍受限度论引进我国民法,规定邻里之间须负一定的忍受义务,在超越这一义务时将构成侵害。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持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和睦关系,因为一个人不可能生活在真空里,来自于相邻不动产的污染物的侵入是不可避免的,但这种侵害不能超过一个合理的度。(5)
例如一群人区分所有一栋建筑物,甲在装修时释放的噪音势必对其邻居造成一定的侵害,但其上下左右的邻居为维持和睦的邻里关系,应当负容忍义务,因为谁家都可能需要装修,并且装修总是能在一段时间之内完成的,此种噪音侵害并不是永久的,所以应当是可以容忍的。但是甲也应当遵守建筑物的管理规约,不得在邻居晚上休息时释放施工噪音。相反,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则认定为侵权。例如齐某告状讨“进门权”一案,被告家房屋的后墙壁紧邻原告的前墙壁,两堵墙相距不到0.5米,而且原告的堂屋大门也被被告家后墙壁堵住,房间里暗无天日,且原告无法正常进入自家大门,只能借道已分家的儿子的房屋。本案中,被告建造房屋时没有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留足两栋房屋之间的间距,不但对相邻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产生妨碍,还使得原告只能借道进门,已经明显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遭受侵害的利益是轻微的
所谓“轻微的损害”,是指依规定查明和估算的侵害未有超过法律或者法令确定的极限值或者标准数字。(6)至于遭受的损害是否重大,不能仅着眼于损害本身加以判断,同时还须将其它条件联系起来作逐一分析。如德国法第906条将联邦有关极限值或标准值的规定引入对忍受限度的判断,规定受害人承担忍受义务的条件:一是应当容忍侵入的只限于蒸气、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等不可称量物;二是没有侵害或者仅有轻微侵害;三是虽然有较大的侵害,但此侵害是该地域进行通常的土地使用产生的;四是加害者对于其所造成的损害不能采取经济上可得期待的防止措施,且该防止措施有实施可能并且确有效果。(7)
在判断损害程度的时候,不能仅仅就客观的烟气浓度、辐射量的大小等损害本身加以判断,还必须将有关条件联系起来综合考虑。这些条件中,以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发生地域性最为重要。以噪音侵害为例,就侵害发生的时间而言,午夜时外面施工的声音,声音高可能让人感到不舒服,但还是属于轻微的,就不构成不可称量物侵害,而声音低却使人出现严重不适的状况时反而构成不可称量物侵害;就侵害发生的地域性而言,噪音侵害纠纷的发生地域如在工业地域或商业地域时,基于确保土地的高度利用优先于保护居住环境的理念,不易构成噪音侵害;反之如果在居住区则容易构成噪音侵害。如在日本司法实践中,在判定是否构成噪音侵害时,对各地区的居民所要求的容忍程度并不一样,在不同的区域,居民负有不同的忍受义务。这样考虑的出发点是从被害利益的角度加以分析和判断的,此判断方法,一方面对于确实属于限度内的,也给予忍受义务,以避免当事人之间出现矛盾和纠纷;另一方面也保证了被严重侵害者权益得到保护,从而获得救济。
(四)以“既得权不可侵犯”为原则
“既得权不可侵犯”的原则要求根据受害人和侵权人利用土地的先后关系,来判断不可称量物侵权是否成立。具体说来,加害人利用土地在受害人之前,受害人事先明知或者应知其不动产权利存在瑕疵而予以接受的,其对之后所受到的侵害也应予以容忍,即受害人对“侵害”负有可预期程度上的容忍义务。如:购买某一工厂附近的商品住宅,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此工厂夜间会产生噪音持续到凌晨12点,或者知道以后工厂会扩大规模,工作时间会延长到深夜2点,而购买者明知有这种情形仍然支付相应的对价购买该商品住宅,那么该工厂夜间工作发出的声音就不构成不可称量物侵害;相反,购买该商品住宅时知道该工厂会生产到凌晨12点,购买该住宅之后,工厂延长到深夜2点,则可能会构成不可称量物侵害。
(五)侵害回避是否具有可能性
侵害回避的可能性,指以不可称量物侵害的发生能否回避作为判断超出容忍义务限度与否的标准。加害地所有人对邻地不可称量物侵害的发生,本来可以回避而不回避的,应当认定其超出了受害人所负的容忍义务的限度。如在济南市某区法院审理的一起相邻权纠纷案中,法院便将侵害的发生能否回避作为判断侵害成立与否的标准。
原告郑某与被告冯某共同居住在济南市某小区2区30号楼。原告郑某居住在1单元203室,被告冯某居住在2单元203室,原告所居住的楼层位于被告居住的楼层的东侧。被告于2005年4月10日在其北阳台东侧外墙安装了空调外机,正对面是原告家北阳台西侧外墙,南面是原告家卧室北墙。涉案空调器额定制冷量为1.9KW,该空调外机与原告家北窗直线距离大约为1米。原告以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影响了原告开窗通风,使原告室内温度升高,空调噪音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工作和睡眠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拆除空调。被告辩称,在自己的居室墙外安装空调是自己的权利,是其对外墙空间的合理利用,并不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并且从事实看,被告北阳台外侧环绕煤气管道、电缆线、电话线,北阳台西侧安装有百灵宽带机箱一个,其只能在现在的位置安装空调外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安装空调外机的事实确实给原告的舒适安居造成一定的影响,使临近空调外机的卧室温度有一定上升。但是,原告与被告作为相邻不动产的业主,应当相互体谅、彼此方便生活。由于被告北阳台外侧环绕煤气管道、电缆线、电话线,北阳台西侧安装有百灵宽带机箱一个,导致了被告只能在现在的位置安装空调外机。本案中,被告的侵害行为不具有回避的可能性,不构成不可称量物侵权。原告作为相邻关系人,对被告安装空调的行为需负一定的容忍义务,原告请求拆除空调外机同样限制了被告的安居环境改善。为维护邻里的和睦关系,法院正确行使了释明权,引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其空调外机南侧及东侧安装挡板。
(六)加害行为是否违反了当地习惯
我国《物权法》第85条对于当地习惯在衡量“容忍限度”上有明确的规定,但缺乏对当地习惯的规范化建设机制,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掌握当地习惯的司法适用应注重以下几点:一是历史性问题。在判断的时间点上,应当以违反相邻关系行为发生时为基准,但该行为发生时违反当地习惯而裁判时不违反的除外。二是地域性问题。各地有不同的习俗和文化,故法官必须注重其地域性特点,应当以地方标准或民族标准为主,进而考虑其适用的范围。三是公众性问题,即大部分人应该知道和认可该当地习惯,这也是法官进行审判时运用当地习惯是否具有权威性的非常重要的要素。此外,在习惯的适用上,还需对某些与立法规定不符合的所谓的陋习加以排除掉,综合考虑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及国家政策等,从而确保司法活动的权威性及公正性。如我国某些地区盛行做道场的习俗,在判断这一习俗是否能作为衡量不可称量物侵权的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做道场的时间、地域、是否征得受害人同意等因素。
四、结语
在现代社会中,当人们在享受现代经济发展和科技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必然要容忍相应的噪音、辐射、烟气等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因现代社会不得己而产生的不可称量物侵害在一定范围时,每个人都有容忍的义务。探究不可称量物侵权中容忍义务的限度,无论是法律制度还是理论学说,都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面对我国走向法治社会进程中出现的权利冲突日益普遍、权利诉讼日益泛化的现实,在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在充分准确地把握其原则与界限的前提,强调权利主体的容忍义务是非常有意义的。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可称量物侵权案例,亦从另一个角度表明了司法机关对于容忍义务的肯定与运用,值得法学理论予以重视与关注。
(1)李华:《不可量物侵害之受害人容忍义务研究》,浙江农林硕士论文,2011年。
(2)李华:《不可量物侵害之受害人容忍义务研究》,浙江农林硕士论文,2011年。
(3)刘作翔:《权利冲突:一个应该重视的法律现象》,载《法学》2002年第3期。
(4)许剑飞:《浅议不可量物侵害》,载《广西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2期,第60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载http://www.34law.com/lawfg/twsy/twsy_65.shtml,于2014年6月10日访问。
(6)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版,第330页。
(7)王丽萍:《国外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及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载《法学论》2000年第4期,第62-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