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南宁市A砖厂成立于1995年5月,工商登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投入资金为48万元,由甲、乙、丙、丁各投资12万元。该砖厂于2008年6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南宁市B砖厂成立于2005年9月,是A集团的企业,现由赖某经营,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通过2008年度年检。2008年1月,南宁市B砖厂经全体股东决定对外发包。1月22日股东代表A与陆某、韦某签订了《承包砖厂合同书》,双方约定南宁市B砖厂由陆某、韦某承包经营,期限从200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共十年,2008年度的承包金必须在2008年1月20日前交清。2008年1月21日、23日李某两次交给陆某共计5万元,陆某出具收据两份,均写明“李某交来承包B砖厂投资款”字样。由于经营原因陆某、韦某的承包经营无法进行下去,至今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按《承包砖厂合同书》约定交纳承包金50万元。2010年4月,李某向兴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赖某、甲、乙、丙、丁、A砖厂返还借款5万元。
【裁判】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赖某、甲、乙、丙、丁、A砖厂并没有向李某借款,也没有收到李某交付的款项,李某交款的用途是承包B砖厂的投资款,且收款人是承包人陆某,是李某与陆某、韦某共同承包B砖厂的合伙关系,李某和赖某、甲、乙、丙、丁、A砖厂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收款收据是李某取得承包经营权股份的凭证,为此李某要求赖某等归还借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评析】
对于本案中李某要求返还的5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业界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此款应认定为借款。如各方有投资承包、合伙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各方会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并且在协议中明确各自占的份额比例。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5万元人民币属实,该款项虽然名为“投资款”,但究其性质,由于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合伙协议,故此款应认定为借款。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此款应认定为投资款。因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明确约定:这5万元属于投资款。故此5万元应认定为投资款。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理由如下: 当投资关系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经常会故意混淆“投资”的性质:当企业赢利时,投资者希望将“投资”理解成出资,以便多获利;而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亏损时,投资者当然希望给企业提供的是借款,从而避免股东应承受的风险。
笔者认为,在类似投资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某一主体对某企业的“投资”属于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性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否履行法定登记程序。投资者对公司出资,直接引起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按照相关公司法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是公司的大事,应当履行较为严格的表决程序及登记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应由董事会制定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然后提交股东会决议,并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增资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同时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如果被投资公司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投资”的性质当然就一目了然了。但在现实生活中,投资行为并不都操作规范,常常是口头协商的多,签署文件的少;事实行为的多,履行登记程序的少。因此,从尊重事实及公平的原则出发,有必要进一步考察其他方面。
(二)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判定“投资”是何性质,双方的意思表示最为关键。因为从根源上讲,“投资”行为本身就是基于双方的自由意愿而形成的,一般在“投资”行为开始前,双方就会明确“投资”的形式。双方意思表示的方式很多,口头的商定虽然最直接,亦被广泛应用,但在诉讼过程中,口头意思表示由于无法固定,往往不能成其为证据,故主要核实的应为以下几个方面:(1)书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是“投资”性质最直观的记录,因此也是最重要的证据。通过审查合同中“投资”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包括投资的形式、投资人的回报、投资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投资款是否可收回等内容,我们可以探知“投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形成对“投资”性质的综合判断。(2)公司内部资料。如果当事人关于“投资”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内容及其简单不足以反映“投资”性质的,应当考察被投资公司的内部文件资料,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纪要、出资证明书等。这些文件是判定“投资”是否为股东出资的参考依据,因为当公司接受新股东出资时,内部领导层往往会首先形成意见,并以会议记录形式记载下来。(三)投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如果上述书面证据或不存在,或不足以证明“投资”的性质,不妨进一步考察投资人向公司交付资金后,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投资人对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如收取过红利,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决策,则可认定为股东出资。综上,笔者认为,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投资合同或其他合意性文件,亦未有工商的登记证明,但收款收据的内容中已经表明,双方就该5万元为投资款达成了合意,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提供的5万元为投资款而不是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