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桂林、陈连清系死者李银剑之父母,莫金梅系死者李银剑之妻,李逸、李焕欣系死者李银剑之子女,被告刘威达系被告刘壮林之子,被告冯军江系被告刘壮林之侄子,并在姑父刘壮林经营的轮胎店工作。
2012年6月29日上午7时许,死者李银剑驾驶自有的桂D35198号重型自卸车(空车)来到被告刘壮林的轮胎店,要求对车辆轮胎进行检查、修补,被告刘壮林随即用电话通知其儿子刘威达来到轮胎店,两人便对李银剑的车辆轮胎进行检查。被告刘威达用千斤顶把该车的第四轴左边轮顶起并转动车轮检查,未发现轮胎有问题,就回店里喝水。
但李银剑认为轮胎有问题,要求拆下检查,为此被告冯军江便在该车轮轴左边两个轮胎均未放气的情况下,即用风炮拆卸车轮钢圈螺帽,先把外侧的车轮拆出靠在第三轴车轮旁边,正准备再卸下里侧的车轮时,里侧车轮的钢圈外沿部分和锁环突然飞出砸中了在附近察看维修的李银剑和正在旁边给另一辆车检修的冯健光,李银剑和冯健光当即倒地受伤,造成二人经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2012年10月19日藤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塘步轮胎店“6.29”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塘步轮胎店“6.29”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证实发生爆裂的轮胎钢圈外沿喇叭口部分在拆卸前已有大部分旧裂口(约占整体的四分之三,旧裂口处可见生锈痕迹),即钢圈外沿大部分已与钢圈整体分离,在未拆卸时因和外侧的轮胎钢圈用同一螺栓紧固,受到外侧轮胎钢圈的压力作用而相对稳定,当外侧车轮拆卸下后,外部压力突然消失,轮胎又未进行放气,在强大的气压作用下,轮胎内胎突然发生爆裂,钢圈外沿部分和锁环突然飞出,造成这起事故。并认定刘壮林、冯军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银剑应负次要责任。
2000年开始,被告刘壮林在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安中队附近租赁两间店铺经营汽车轮胎修补和轮胎销售业务。其于2003年8月13日取得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轮胎修补,但其该经营许可证期限已届满,因没有申请换证而失效后,仍然继续经营轮胎修补业务至事故发生日。被告刘威达在从事汽车轮胎修补业务期间,没有经过轮胎维修专业培训,未取得上岗资格。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原告李桂林、陈连清、莫金梅、李逸、李焕欣遂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藤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壮林、冯军江、刘威达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38554.4元。
【争议】
本案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刘壮林在丙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失效后仍继续从事轮胎修补业务,且在明知冯军江未参加轮胎修补专业培训、未取得从事轮胎修补上岗资格情况下,仍让其在轮胎店内从事轮胎修补业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刘威达没有经过轮胎维修专业培训,未取得上岗资格而违法从事轮胎修补业务,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对于损害后果,李银剑无责任,三被告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并应赔偿五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冯军江在检修轮胎时是按照正常的操作方法进行的,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李银剑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钢圈外沿喇叭口部分在拆卸前已有大部分旧裂口,致使在强大的气压作用下,轮胎内胎突然发生爆裂,钢圈外沿部分和锁环突然飞出,造成这起事故。李银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威达不应承担责任,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审判】
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为232634.4元,根据原告亲属李银剑及两被告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大小,由被告刘壮林、冯军江共同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应共同赔偿17447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遂判决被告刘壮林、冯军江应赔偿原告李桂林、陈连清、莫金梅、李逸、李焕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伙食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74475.8元,扣除已赔偿15000元,尚应赔偿159475.8元,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息诉。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事故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四个方面要件:一是行为违法性,二是有损害事实,三是行为人有过错,四是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刘壮林作为轮胎店的业主,明知自己的轮胎店不具经营轮胎修补业务资质仍然正常经营轮胎修补业务,其行为违法。在被告冯军江等人未参加轮胎修补专业培训、未取得从事轮胎修补上岗资格情况下,刘壮林仍让其在轮胎店内从事轮胎修补业务,导致发生李银剑和冯健光死亡的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
被告冯军江未取得从事轮胎修补从业资格,不具有轮胎修补专业技能,而从事轮胎修补业,其行为有违法性。其未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在轮胎未进行放气情况下把外侧的车轮拆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刘壮林、冯军江应共同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原告亲属李银剑平时不注意维护车辆,其在该车辆轮胎钢圈外沿喇叭口部分有大部分旧裂口,钢圈外沿大部分已与钢圈整体分离情况下,未预见到自己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安全意识淡薄,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刘威达没有经过轮胎维修专业培训,未取得上岗资格而从事轮胎修补业务,其行为违法,但其用千斤顶把死者李银剑要求检查的车辆第四轴左边轮顶起并转动车轮检查,未发现轮胎有问题就离开现场,并没有参与拆轮胎。后来是死者李银剑坚持要求被告冯军江将其车辆左边两个轮胎检查,而被告冯军江在在该车轮轴左边两个轮胎均未放气的情况下将外侧的车轮拆下才导致轮胎内胎突然发生爆裂,而且《塘步轮胎店“6.29”事故调查报告》也证实轮胎发生爆裂与被告刘威达的行为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即其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具备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四个方面要件,故其对该事故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