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8月21日,被告农某进、农某忠为管理其合伙种植的甘蔗,雇用黄某某等10名农村妇女为甘蔗苗施放由隆安县某厂提供的“棵棵无损”农药。当日15时许,所有被雇用人员先后出现中毒症状,被送到医院治疗,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7日,黄某某家属与被告农某进、农某忠、隆安县某厂就医药费的开支问题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农某进、农某忠、隆安县某厂先垫付医药费。农某进、农某忠、隆安县某厂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为索赔其他损失,黄某某的家属作为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以农某进、农某忠、隆安县某厂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215元、护理费215元,共163400元。
【审判】
隆安县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农某进、农某忠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158308元,并驳回原告要求隆安县某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
农药中毒这类案件主要涉及到两个案由,一个是产品责任纠纷,关系到农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另外一个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就是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和雇员的管理关系问题。这就涉及到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产生,因而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的现象。民事责任竞合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事法律规范竞合,由于同一民事行为被数个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从而产生出了两种以上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
那么对于当事人来讲,如何选择案由来进行诉讼呢,是同时向主张两种责任还是只能向被告主张一种责任?通过梳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发现,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基础关系是雇佣关系,而原告与隆安县某厂之间则是侵权关系,因此两者是不同性质的关系,不能构成共同的连带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两者是不能同时主张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可以请求雇主农某进、农某忠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隆安县某厂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受害人在二种请求权中只能择一行使。如果受害人选择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只有雇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而受害人则失去了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如果受害人选择了第三人即隆安县某厂作为请求权行使对象,则雇主的责任将得以免除,更无追偿权可行使,第三人不能向雇主请求追偿。这就要求受害者必须权衡利弊,从最有利的角度选择起诉对象,以实现自己应得的利益。在本案中,法官向原告释明可以选择产品责任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权利,最后原告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向法院起诉,法院遂依雇佣关系法律条文进行了审理,判决雇主承担法律责任,而驳回了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