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果】
近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被告)农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告农某某应于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租赁原告的场地交还原告,并将其堆放在租赁场地的所有材料、设备等拆除用搬走,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案情回放】
2011年4月2日,曾某某与农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曾某某将其承租案外人廖某某位于企沙大道旁的一块约二分左右的土地转租给农某某,用于堆放建筑材料。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止,租金每年1000元。签订合同时付清一年租金,以后每年4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超期不付的,曾某某有权收回土地。租赁期间,曾某某不得随意调整租金。合同签订后,农某某在该租赁土地上开设“某专卖点”并堆放材料。2012年3月31日,农某某交纳租金1000元给曾某某。曾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农老板交来地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止)壹仟元正(1000.00元)”。2013年5月10日,曾某某向农某某发出《解除租赁土地协议通知书》,通知农某某因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2013年4月1日前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构成违约,决定解除《协议书》,并要求农某某15天内将堆放在租赁场地内的所有材料和设施拆除并搬走。农某某接到曾某某的解除协议通知后,既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上述通知的效力,也没有将场地交还曾某某及将堆放在租赁场地的材料、设备搬走。曾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港口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租赁场地上的所有材料、设备搬走,并将场地交还曾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2年原告的收据变更了交租日期,2013年4月26日交租金给原告,但原告拒收。原告没有对被告迟交租金进行催告。
【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农某某主张已于2013年4月26日向曾某某交纳租,但原告拒收,没有证据证实,农某某没有通过转帐支付、提存等方式交纳相应租金。收据并没有明确变更交租日期。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和新主张。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认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争议焦点】
一、“今收到农老板交来地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止)壹仟元正(1000.00元)”的收据是否能作为双方变更交租日期的依据?二、催告是否是解除协议的条件?
【法官说法】
本案中,双方对《协议书》的签订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农某某认为曾某某出据的收据“今收到农老板交来地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止)壹仟元正(1000.00元)”改变了交租日期,并称原告同意每年免收一个月租金,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因此法院不支持,该收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变更交租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文用的是“可以”,不是“应当”。可以是选择性的,可以这样做,也可以不这样做。因此催告不是解除租赁协议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协议书》约定,交租日期是每年4月1日前,农某某超期不付的,曾某某有权收回租赁场地。被告没有在《协议书》约定的每年4月1日前交清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协议应予支持。
【温馨提示】
法官在此也提醒广大租赁户,做诚信守约公民,一定要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时间节点交纳租金,不能按时交纳的,必须提前以书面形式,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否则会构成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遇到债权人拒收或找不到债权人的,债务人还可以通过银行转帐、向有关机关提存等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