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黄炳禄、黄海范、韦德建窜到广西都安县安阳镇旧市场内合谋盗窃被害人石景初钱包,三人盗窃得手后当即被石景初发现,黄炳禄当场被石景初抓住,韦德建为使黄炳禄得以脱身将偷到手的钱包扔到地上,趁石景初捡回地上钱包之机,黄炳禄得以逃脱。石景初捡得钱包后发现被偷走现金500元,便打电话告知朋友黄精桥被偷包一事。石景初与黄精桥、黄精帅当即追寻黄炳禄等人,随后在附近的卖肉摊旁发现黄炳禄,并将黄炳禄抓获。在附近游荡的黄海范、韦德建见状赶来替黄炳禄解围使其得以挣脱逃跑,黄炳禄在逃跑过程中先后三次在肉摊上拿起尖刀、尖钩等物与石景初等人对峙并还击,致使石景初手臂衣服被刮破。
【分歧】
对被告人黄海范、韦德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对被告人黄炳禄的定性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黄炳禄伙同黄海范、韦德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黄炳禄在被抓获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被告人黄炳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三被告人实施扒窃后,被告人黄炳禄被抓住,被告人韦德建将钱包丢在地上,三被告人乘被害人捡钱包之机已离开案发现场,被害人并未即刻追赶,而是在与其朋友碰面后,借朋友的车寻找被告人,在确定被告人的位置后,又回到第一现场跟朋友汇合,然后再去寻找被告人,遭到被告人黄炳禄的暴力威胁,被告人在实施扒窃时并未当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依照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具备“当场性”,即要求后行的抗拒抓捕的暴力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本案中,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害人是与其朋友碰面后,向朋友借摩托车去寻找被告人,在发现被告人黄炳禄的踪迹后回到其朋友所在位置,然后与朋友三人一起去抓捕被告人黄炳禄,进而才遭到被告人黄炳禄的暴力反抗。由此可见,被害人及其朋友在追逐被告人黄炳禄前已经失去三被告人的踪迹,即被害人及其朋友对被告人的追逐行为与被告人黄炳禄的扒窃行为并不具备连续性、不间断性,换言之三被告人的扒窃行为在被害人及其朋友追逐前已经结束,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黄炳禄持凶器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无论在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有间断,并不存在时空上的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即被告人黄炳禄的行为并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性”。因此,被告人黄炳禄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