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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认定债务是否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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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新芳 邓敏  发布时间:2014-09-23 17:05:2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10月24日,邓博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姐夫陈某借款30000元,双方立有《借条》,约定于2013年11月归还所有借款。借款到期后,邓博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陈某因此于2014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博归还借款30000元;邓博以借款30000元,从2014年1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邓博辩称:2013年6月30日,其已将借款归还给陈某妻子邓平,邓平收款后,向其开具了《收条》,因此,其并没有欠陈某的借款不归还,不存在违约行为。

    陈某辩称:自己曾于2013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邓平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但二人自2013年4月20日起便分居。因此,其对邓平在2013年6月30日向邓博出具《收条》的事实并不知情。

    而且,邓平出具的《收条》写明,邓博归还的是陈某于2011年11月的借款,与本案2011年10月24日的借款日期不符,无法证实为同一笔借款。

    此外,《收条》是2013年6月30日开具的,但邓博直到2014年4月25日才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至邓平的账户,存在相互串通伪造嫌疑。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邓博归还借款30000元给陈某,并以借款30000元,从2014年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陈某计付利息。该案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评析】

    本案中,陈某与邓博订立的《借条》为双方所承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证实邓博向陈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某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邓博是否已经清偿陈某30000元的债务问题。

    邓博虽主张其已经将借款归还给陈某妻子邓平,邓平对此亦予以认可,但该行为并不产生向债权人陈某归还借款的法律效果。

    首先,邓平代收回该笔30000元借款属于其单方行为,事前并未获得陈某的授权,事后也没将此事告知陈某,纠纷发生后则没得到债权人陈某的追认。

    其次,邓博将30000元还给邓平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邓平出具《收条》的时间则为2013年6月30日。而在此期间,陈某与邓平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时期。邓平与邓博作为姐弟,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收条》只是邓平作证的书面化,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邓博提前于《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将借款归还给邓平存在不合理之处。

    最后,虽邓平与陈某尚存在婚姻关系,但该笔债权是否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借贷关系中处理。

    综上,邓博称其已归还30000元借款给陈某的辩词并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某能否要求邓博偿付逾期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根据该规定,本案中,经债权人陈某催告,邓博逾期未归还欠款,因此,双方《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陈某有权要求邓博计付利息。计息方式为陈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陈某要求利息支付计至还清本金时至,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桂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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