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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雇主垫付赔偿款后能否向侵权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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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蒙雨春  发布时间:2014-10-08 18:08:47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蒙树某

    被告:陈文某、黄金某、某汽车总站、某保险公司

    第三人:蒙进某

    2013年1月1日17时10分,原告蒙树某雇请第三人蒙进某驾驶桂A019B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横县县道470线由横州往校椅方向行驶,被告陈文某驾驶桂AH2715中型普通客车同向在第三人左侧车道行驶,至横县县道470线38KM处,被告陈文某变更车道并停车,第三人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第三人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446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3、误工费3769.42元,4、护理费3769.42元,5、交通费500元,6、住宿费570元,共计54701.04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签定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10827.66元、后续治疗费6658.14元,代被告黄金某向第三人垫付赔偿款23873.38元,原告起诉桂AH2715中型普通客车一方所得赔偿款全部归原告蒙树某所有,第三人不再要求原告作任何赔偿。原告已将上述款项给付第三人。被告汽车总站向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

    桂AH2715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车总站,由被告黄金某承包该车,被告陈文某是被告黄金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因被告未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原告已代被告向第三人垫付各项赔偿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共23873.38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树某已垫付给第三人蒙进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038.8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树某已垫付给第三人蒙进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树某已垫付给第三人蒙进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树某已垫付给第三人蒙进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4.54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蒙进某在从事雇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代被告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蒙进某垫付了赔偿款23873.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42513.7元(8038.84元 3000元 10000元 21474.86元),扣减被告汽车总站已向第三人支付且超出被告黄金某所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医疗费21210.32元(25000元-3789.68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21303.38元,该款未超出原告垫付的金额,故原告蒙树某就其已向第三人垫付的赔偿款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法院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21303.38元赔偿责任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请求。
来源:横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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