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月16日12时50分,在某Y202线8KM 440M路段,黄某驾驶其所有的桂RSQ2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202线由某村往某乡方向行驶,韦某进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韦某旺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地点,黄某驾驶车辆靠左行驶,致使桂RSQ260号车与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韦某进、韦某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韦某进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韦某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韦某进即被送进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7835.90元(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为此,韦某进将黄某的法定继承人其父母亲黄某某、谭某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黄某某、谭某某在黄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韦某进经济损失共计107835.90元。
【分析】
本案黄某在事故中死亡,黄某某、谭某某作为黄某的父母亲,系黄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黄某有遗产,被告黄某某、谭某某被确定为继承人后并没有明确表明放弃继承,因此,俩被告应在继承黄某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从本案来看,继承法的规定太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不但在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不能心安理得的作出判决,更是给执行程序埋下隐患。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黄某因死亡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其既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承担民事义务。那么,黄某生前应当承担民事义务是否还要承担?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给出了肯定的答案,“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付偿还责任”。也就是说黄某生前的民事义务要用其遗产来清偿。这就引出了一系列涉及债权人的问题,遗产如何界定?由谁用遗产偿还?所有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债权人对遗产有无请求权?
第二,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首先确定遗产的范围,然后按照遗嘱、遗赠,法定继承的顺序确定继承人分配遗产。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家人死亡后不进行遗产继承的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况下,用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就可能成为可望而不可及事情。况且,即使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并用继承的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从确定遗产的范围到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定,以及何时开始继承、何时继承完毕,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这一切均在继承人的掌控之中,债权人根本无从知晓,如何主张债权?
第三,若本案黄某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本案是不是先待继承人确定好继承份额之后方能定夺,而且遗产该如何确定也是个问题。对这些不确定的因素,本案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侵权行为人及侵权的事实都是明确的,只是因为侵权行为人(死亡)与赔偿义务人的分离而牵涉继承法律关系,而继承程序的启动只能依赖于继承人,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赔偿权利人因不是继承人也不能提起继承诉讼,即使本案的被告主动提起继承纠纷之诉,因不成立反诉而不能合并审理,只能另案处理。因此,由于现实生活中因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而引起的纠纷已屡见不鲜,而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几乎没有具体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以免引发新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