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5月21日17时许,原告赵某某在被告黄某某位于靖西县湖润镇新兴街那摆岭开采的矿洞内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腰部受伤并双下肢运动感觉障碍,随后被送到靖西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第二天被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第2-5腰椎骨折、腰椎滑脱、脊髓损伤并双下肢截瘫。2010年7月5日出院,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各种费用74000元。2010年7月13日,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签订了《保证书》,载明:“2010年5月21日赵某某采矿发生安全事故一事,经黄老板(黄某某)与赵某某双方共同协商,最终达成处理意见一致。2010年7月13日由黄老板(黄某某)一次性支付赵某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之后(即2010年7月14日起)不再追究黄老板(黄某某)的任何责任,所有一切事情自负。”保证书上有赵某某及监护人黄某、大女儿赵某、代理人赵某签名捺指确认。2011年4月14日,崇左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颁发《残疾人证》,载明:赵某某的残疾等级为壹级。2013年1月23日,赵某某委托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2月15日,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书,评定赵某某的伤情为二级伤残。2014年1月15日,原告以签订赔偿协议《保证书》时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其于2010年7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
【审判】
靖西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从其受伤住院治疗到签订《保证书》时,只获得被告赔偿款共计124000元,远远低于其构成二级伤残等级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故认为该《保证书》内容显失公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保证书》。由于崇左市残疾人联合会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残疾人证》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此推定原告从签订《保证书》之日起至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前不知其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保证书》的内容显失公平,不具备撤销事由。故认定原告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为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向其出具法医学鉴定书的日期,而不是崇左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残疾人证》日期。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认定原告从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日期至其起诉之日没有超过一年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撤销该《保证书》。
【评析】
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有权提出撤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属于权利人,而非义务人,即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具有合同的撤销权,而过错一方,作为违法或者违约方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和第五十五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当事人要行使合同变更或者撤销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这是合同变更或者撤销的首要条件;2、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3、具备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主体资格。
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合同契约自由及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则,要判断某一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则应当从受害一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依法严格审查,根据市场规律及情势变更原则,审慎作出判断该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具备变更或者撤销的条件。同时,对于可变更或者撤销的一年除斥期间,要明确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除斥期间没有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除斥期间一旦超过,该权利立即消灭,请求权人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依法应得不到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对此,被告认为2011年4月14日崇左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颁发的《残疾人证》,载明其残疾等级为壹级,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的存在,除斥期间应当从次日起开始计算,故至其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法院则根据崇左市残疾人联合会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残疾人证》,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因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的存在。因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伤残等级的鉴定资质,且双方对其作出赵文武的伤情为二级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故法院推定原告从2013年2月15日收到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故至其起诉之日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