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犯罪问题日益严峻,已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成为了世界公害之一。为了预防、控制和减少少年犯罪,我国一直在探索建立具有本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国的少年司法工作起步较晚,立法滞后,现有的少年审判法律适用与机构设置存在不少问题,亟待完善。为此,从实际审判出发,对我国少年审判的法律适用和机构设置方面作些探讨,以便更好的为审判实践服务,更好地开展少年司法工作。
一、少年审判的法律适用情况及存在问题
我国没有独立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很少,而有关少年案件和少年司法的专门法律更是缺乏。对少年案件的审理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文件。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适用上存在不少问题。
(一)少年审判程序法适用及存在问题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编中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改变了我国在刑事法典中以附属条文的形式规定少年司法制度的传统。在此之前,我国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三种:一是相关法律,如原《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等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二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三是有关国际规则,主要有《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即《利雅得准则》)、《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
未成年犯罪人在刑事诉讼法中享有许多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诉讼权利,具有特殊的诉讼当事人地位。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等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都有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很多地方不能与现阶段我国成人刑事司法的模式相匹配。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权利保障以及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对少年司法工作起了重大作用,但在审判实践适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1]
1、法庭教育程序、圆桌审判制度、心理辅导制度等这些在少年司法实践中已较为成熟的作法并没有在专章中有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还不完整,在现实的审判实践中这些方面的工作需要加以完善。
2、社会调查制度的运行情况。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法律没有规定具体什么情况下才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也可以不进行。现在基层法院普遍的做法是对所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进行社会调查,但具体的调查程序、内容等并不规范。实际上社会调查的主体范围过广,同一地区不同基层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有的是由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阶段就顺便进行社会调查,有的是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有的由委托的其他组织调查,等等。调查的具体方式、内容、形式各异,有的是询问笔录式,有的是表格加盖公章式,有的是形成调查报告形式。进行社会调查的人员年龄、文化、阅历、思想素质、调查能力、方法等参差不齐,造成社会调查的的质量高低不一。社会调查的性质和社会的人员没有具体规定。尽管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成为法院量刑的参考,但是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社会调查报告在判决中如何体现等问题,新刑诉法均未规定,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面临诸多问题。
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法律概念和用语。“合适成年人”源于英国《1984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又被翻译为“适当成年人”,作为一项刑事诉讼中的特别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有精神错乱、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2]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司法机关履行通知的义务,这是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强有力的保障,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此次修改并未明确将“合适成年人”写入,但为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实践中,该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
第一,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实践中,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是非在校生,亦无工作单位,那么“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包括哪些组织?法律没有明确。
第二,修正后的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对到场的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
第三,合适成年人的资质和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到场的合适成年人不应仅是作为见证人,还应该发挥抚慰、监督、沟通、教育等职能,因此,在资质方面应该有所要求。
4、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有关犯罪信息的客观记载。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对犯罪人员信息进行合理登记和有效管理,既有助于国家有关部门充分掌握和运用犯罪人员信息,适时制定和调整公共政策,改进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和加强社会管理,也有助于维护有犯罪记录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切实帮助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结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修正后的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3]但对犯罪记录封存的内容、程序和执行主体,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后,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是否还应写入前科的相关情况。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如何在判决书中反映。
(二)少年审判实体法适用及存在问题
我国没有独立的少年审判实体法,少年刑法制度不明确、过于简单。目前,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定罪处罚适用的是与成年人共同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存在问题有:
1、我国刑法没有明确少年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宗旨与目的。该部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法律条文仅有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散见于第49条和第65条对于死刑和累犯的例外规定。
2、因为适用的是与成年人犯罪相同的刑法,所以刑罚的种类不合理,比如没收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并没有适用的意义。
3、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时,从轻减轻的幅度没有具体的规定,自由裁量权过大,即使是同一地区不同的基层法院量刑时把握的幅度亦有很大差异。
二、少年审判的机构设置现状及存在问题
1、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性的少年审判机构,目前少年法庭的形式有以下几种:专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在刑庭内部设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综合性的少年案件审判庭,比较多的是在刑事审判庭中指定专人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由于机构设置各异,运行机制各异,缺乏系统性,抑制了少年司法系统功能的整体性发挥,从而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体现出来,不能很好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对少年犯罪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4]
2、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人员,往往还需要办理大量普通刑事案件,这使得他们繁忙于日常审判,而真正投入少年司法工作的时间和精力均有限,不利于少年司法工作的发展。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人员不足,素质高低不一、能力有待加强。
三、立法上的改革方向
(一)程序法上的改革与完善
1、对法庭教育、圆桌审判制度、心理辅导制度等这些成熟的少年审判经验加以具体规范,使其统一,便于更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
2、社会调查制度要规范运行。第一,社会调查的主体应明确。刑诉法规定公、检、法根据情况可以开展社会调查,实践中有的是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开展社会调查。不管从事社会调查的主体是谁,至少应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保障:“一是客观性保障,即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应当具有中立性,不应有先入为主之见或倾向性,社会调查不能成为求证先入之见的过程而是科学性保障,即担当社会调查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关知识,特别是青少年心理学方面的知识,同时应当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与生活阅历;三是可管理性,即必须能够将具体实施社会调查的人员纳入有效的常规管理机制,确保调查的有序性、规范性和有效性。”[5]笔者认为各地应该成立一支调查员队伍,对调查员应有相应的资质要求并加以培训。
第二、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法律属性。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不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会作为法院量刑的一个参考。与成年人刑罚裁量的侧重点在于成年人的罪行不同,少年刑罚裁量总的原则是尽量避免刑罚的适用,即便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适用刑罚也应切合教育、感化、挽救的需要,其侧重点在于少年的矫治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建立社会调查制度就是为了确保未成年罪犯的准确量刑,通过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手段,最终达到到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的目的。[6]因此,社会调查制度应属未成年人刑罚裁量制度的内容,同时它还可作为庭审教育、社区矫正、对未成年采取强制措施时的参考。
第三、社会调查的程序、方式、调查报告的形式、内容等应规范。社会调查要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完成,社会调查应由两名以上调查员进行,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庭、学校及所在社区的走访,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作一个全面的了解。形成书面的调查报告并由调查员签名,后提交法庭。庭审中对社会调查报告应听取各方的意见。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反映在判决书中的形式应加以规范统一。
3、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正确理解和适用。第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宗旨是为了保障涉诉未成年人的权利,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情况下,选择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原则上应属于涉诉未成年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由涉诉未成年人从“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中选择一人担任合适成年人。如果涉诉的未成年人所选择的合适成年人不便或者不能到场的,可由司法机关确定合适的人员。对于“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应包括居(村)民委员会、司法所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包括妇联、团委等。
第二,应当规范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可以与社会调查制度结合,成立一支合适成年人队伍,对他们进行相应的专业知识培训,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参与讯问,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法院的庭审,进行社会调查等工作。
4、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落实上,尽快规范犯罪记录封存的程序及管理办理,规范查询程序,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为更好的贯彻、落实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不断改革的同时,应抓紧制定一部专门用于少年审判的诉讼法。
(二)实体法上的改革与完善
应制定一部专门适用于少年的实体法,明确少年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宗旨、目的,强调保护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要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比如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应明确除外,扩大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对未成年犯摒弃只适用刑罚的单一处置模式,借鉴《北京规则 》增设如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社区服务的裁决、罚款、补偿和赔偿,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以充分适应和照顾未成年人的特点,做到因人制宜。
四、机构设置的改革
(一)创设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在基层法院设置单独的综合性的少年法庭是一个改革的趋势,由少年法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等类案件,有利整合审判资源和审判经验。为实现有针对性解决目前少年司法制度所面临的矛盾的目的,应由专门的、专业的、综合的审判机构对少年案件进行审理。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能够使审判机构的组成人员更专业化,从而更加有利于合理、合法地审理涉及少年权益的诉讼,使“少年司法综合体现维权、教育、矫正、观护、预防功能”。
(二)对少年审判人员和少年司法行政人员进行专业化的培训,并保证其稳定性。少年审判工作具有特殊性,对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的法官有特殊的要求,应当是热爱少年审判事业,有心理学、社会学、犯罪学等方面知识,有较高才能,有专门的法律素养及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参考文献:
[1]张宇,张强:《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年8月第23卷第4期。
[2]姚建龙著:《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北京大学出版2010版,第1页。
[3]王晓松,刘立杰:《新刑诉法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难点问题预判及应对》,2013-04-11。
[4]万秀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后新情况的思考》。
[5]曾康:《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庭前社会调查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6]王晓松,刘立杰:《新刑诉法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难点问题预判及应对》,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