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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因病死亡,未成年女儿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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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覃春园  发布时间:2014-11-07 16:10:2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朱某某(2000年出生)的父亲朱某属原告广西南宁某糖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并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28日,朱某因病死亡。2011年2月19日,广西南宁某糖业有限公司支付了朱某某家属丧葬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但没有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朱某某遂于2013年1月29日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广西南宁某糖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起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2013年2月28日,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广西南宁某糖业有限公司支付朱某某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共计壹万零陆佰伍拾元整(¥10650.00);二、广西南宁某糖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朱某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8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随朱某某户口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至朱某某丧失供养条件之下月止。广西南宁某糖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以朱某某请求广西南宁某糖业有限公司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于法无据为由于2013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广西南宁某糖业有限公司不支付朱某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广西横县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260元,2012年5月1日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20元。

    【裁判】

    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驳回广西南宁某糖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广西南宁某糖业有限公司支付朱某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从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每月支付390元;从2012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480元,至朱某某丧失供养条件之下月止 (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随朱某某户口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广西南宁某糖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遗属津贴”的含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被告所请求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遗属津贴”,亦不应由其支付,应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支付。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及原告是否为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支付主体。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该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才施行,而本案朱某的死亡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况且对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抚恤金,相关部门也尚未有具体标准。2011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该条规定可见,《工伤保险条例》所保障的对象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而本案的事实和争议,是缘于原告职工朱某因病死亡发生的亲属待遇纠纷,并非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问题引发,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不适用于本案。

    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朱某某的父亲朱某生前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并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28日,朱某因病死亡,而其女儿即被告朱某某尚未年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广西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原文为:“根据《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待遇调整通知如下: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职工在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行火葬,对坚持使用棺木土葬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三、供养直系亲属人数超过3人的按3人计发,每月领取救济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总收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上述一、二条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因难补助费。……”综上,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包括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该费用由职工所在的企业发给。

    根据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90号)第一条“被供养人员范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是指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二条“被供养人员条件具备被供养的人员,是指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在供养者死亡当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子女未满18周岁的;……”的规定,被告朱某某符合被供养人员的条件。该《通知》第三条第(二)项“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计发标准: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供养人死亡当月被供养人本人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救济费”。第(三)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随被供养人户口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

    综上所述,被告朱某某按照其户口所在地,即广西横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从 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每月390元(260元/月×150%),从2012年5月份起每月480元(320元/月×150%)至被告朱某某丧失供养条件之下月止,该费计发标准随朱某某户口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
来源:横县法院
责任编辑:卢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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