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健词 民事诉讼证据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点
1.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在坚持“法律真实”的前提下,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叫“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即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由法官判断哪一方的证据更有优势,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2.当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举证责任分配可以考虑以证据的距离为标准,距离证据较近者负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地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6年前,被告邱敏向原告下属单位融安铁路采石场购买石料,没有支付货款。2008年5月14日,被告邱敏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石料款30481.6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481.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14日被告邱敏书写的欠条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81.60元;2、2005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邱敏的装运费发票一份,以此证实被告收货后支付了装车费但未付货款;3、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柳州铁路局柳铁劳函(2000)266号文件、南宁铁路局(2009)212号文件、原告下属企业柳州铁路局白山水泥厂注销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邱敏辩称:原告下属企业供料给融水县四荣至安陲油路工程项目部,是法人与法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材料款的是施工单位,与邱敏个人无关,原告诉邱敏属被告主体不符;应裁定驳回原告对邱敏个人的起诉。
被告邱敏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北流路桥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融水县四荣至安陲油路工程合同文件一份(含中标通知书、公证书、合同协议书、项目经理委任书等),以此证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北流路桥公司而不是邱敏,北流路桥公司委任韦国华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融水县田里至大年油路工程计量支付报表、四荣至安陲油路工程计量支付报表各一份,以此证实邱敏是工地材料员,韦国华是工地负责人,欠款人是北流路桥公司而非邱敏个人;
被告北流路桥公司辩称:该单位没有邱敏,也不认识邱敏,不清楚本案的事实。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和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根据。被告北流路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北流路桥公司承建融水县田里至大年油路工程NO.2标段、四荣至安陲油路工程NO.3 标段的公路建设工程,该公司委任韦国华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北流路桥公司全面负责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结算与支付等工作。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邱敏以被告北流路桥公司项目部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下属单位融安铁路采石场购买石料用于上述工程建设。2004年11月,北流路桥公司项目部编制了四荣至安陲油路工程计量支付报表,该表的计算人为邱敏,复核人为韦国华,建设方及其财务等部门、监理单位的相关人员在该表上盖章或签字确认。2008年5月14日,被告邱敏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确认因上述工程尚欠原告石料款30481.60元,落款署名为“北流市路桥工程公司项目部工地负责人邱敏”,另注明“还款计划待公司与交通局结算后结清所欠的材料款”,该欠款至今未予偿付。
另查明,融安铁路采石场原系原告下属单位,2000年划归原告下属另一单位柳州铁路局白山水泥厂。2009年,柳州铁路局白山水泥厂注销,其有关业务及资产、人员由原告经营和管理。
裁判结果
被告北流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481.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综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装运费发票、被告邱敏提交的合同协议文件、计量支付报表等证据看,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邱敏系融水县田里至大年油路工程NO.2标段、四荣至安陲油路工程NO.3 标段公路建设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被告邱敏以该工地工作人员的身份,向原告下属单位融安铁路采石场购买石料用于该工程建设,尚欠石料款30481.60元未付,被告北流路桥公司作为承建上述工程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北流路桥公司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邱敏无须承担责任。因融安铁路采石场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已由其上级单位即原告承受,被告北流路桥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债务。
法院认定系北流路桥公司向原告下属单位购买石料并拖欠货款而非邱敏个人,具体分析如下:1、从证据内容看,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被告邱敏提交的合同协议文件、计量支付报表等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系北流路桥公司向原告下属单位购买石料拖欠货款的证据,要远远优于系邱敏个人向原告下属单位购买石料拖欠货款的证据;2、从举证责任分配看,邱敏为证实其系代表北流路桥公司购买石料用于涉诉工程建设,已提供了合同协议文件、计量支付报表等证据。邱敏提供的证据显示,韦XX应持有其与邱敏之间关系的相应证据,而韦XX系北流路桥公司涉诉工程的项目经理,因而北流路桥公司距离证据较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精神,法院可确定距离证据较近的北流路桥公司对其与韦XX、邱敏之间的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又根据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北流路桥公司有能力提供其与邱敏关系的证据而未提供,可以推定邱敏关于“欠材料款的是施工单位(北流路桥公司)”的主张成立;3、从买卖关系发生的时间上看,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涉诉工程建设期间,二者时间上相吻合;4、从买卖标的物方面看,买卖标的物是石渣、瓜子石等石料,与涉诉工程用料相符。此外,影响法官自由心证认定系北流路桥公司向原告下属单位购买石料并拖欠货款而非邱敏的因素还有:1、本案关键知情人北流路桥公司涉诉工程项目经理韦XX不愿出庭作证。法院曾要求北流路桥公司通知韦XX出庭作证或提供相关证据,但北流路桥公司表示韦XX不愿出庭作证和提供证据。根据这一情节推断,韦XX掌握的证据可能对北流路桥公司不利,否则韦XX应该会服从公司的安排出庭为公司作证或向法庭提供有利于公司的证据;2、北流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春光曾在庭下表示过,邱敏与韦XX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施工承建本案工程。根据这一说法,邱敏作为项目经理韦XX的合伙人,购买石料用于涉诉工程建设,则法院判由北流路桥公司承责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