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负责制是通过借鉴、参考港澳、新加坡等地“突出法官主体地位,给法官配备工作团队开展工作”的工作机制,利用现代企业“项目团队”的管理模式,在现有的法律规定框架内,对原有的庭室结构进行改革,将以庭科室为单元的工作机制改革为若干的审判团队工作机制。从选任审判长的方式看,有些通过面向社会(例如深圳福田法院)或者在法院内部(广西试点法院)公开选任或者指定、推选优秀的法律人才作为审判长,赋予审判长较强的权力,同时又要求其承担较大的责任,实现权责的统一,最终形成以审判长为主体、团队成员协助开展工作的审判工作机制。审判长负责制改革的核心是“去行政化”,通过弱化行政色彩浓厚的庭室结构,取消或者削弱庭长的案件审批权和人员管理权,破解法官的行政化趋势,以此提高法官的责任和积极性,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审判长负责制保证审判事务的独立性,实现了法官的“审判合一”,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判审分离问题。但是我发现,审判长负责制其实又在团队内保留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漏洞。以深圳福田区法院为例,该院规定“普通法官在审理简易案件时,其意见与审判长不一致时,审判长有权转换程序,主持合议庭审理案件。”也就是说,普通法官在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时,审判长并不是主审法官,但审判长毅然可以“不同意”主审法官的意见,并可以决定采取程序转换的方式将独任审判改为合议庭重新审理该案,这种方式其实是变相的“判审分离”。因此,我认为审判长在作为非主审法官,其对主审法官所办理案件拥有不同意处理意见的权力和决定,与原来庭长所拥有的权力是一样的,只不过是这种权力放在更小的范围里了。
当然,与以往有所进步的是审判长负责制下的审判长通过转换审理程序后,审判长则成为该案的主审法官,并对案件作出处理。因此,虽然存在“审者不判”的情况,但并非“判者不审”。但在我看来,一个案件由于审判长不同意处理意见就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加剧法官的工作量,削弱法官的精力。所以,审判长负责制解决了审判长的判审分离问题,赋予了审判长“相对完整独立的审判权”,但是并没有解决审批团队内其他法官的同一问题。因此,这仅仅解决了问题的局部,并没有深入解决根本的问题。
在我看来,审判长负责制是将合议庭固定化的一种模式,是对合议庭的一种完善。审判长负责制下的审判团队削弱了以往庭长对合议庭的管理控制,让合议庭直接受院领导和审委会指导和监督,突出了合议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审判长负责制是完善合议庭制度,激发合议庭职能,提高合议庭审判地位的有力举措。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审判长负责制之下的合议庭,由于审判长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这种审判长负责制又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合议庭的议事规则。在合议庭制度中,评议案件的时候实行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是在审判长负责制之下,因为审判长要对团队成员所办理的案件进行负责,那么这些案件必然体现审判长的意志,不然审判长就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如果在合议庭中的两位法官的处理意见与审判长不同,审判长就不会签字确认,审判长也可以采取转换程序再次审理该案,那么这两位法官实质上是没有什么发言权的,他们参与合议的权力分量,相对于审判长而言是弱小的。
审判长负责制将行政事务从审判团队中分离出来,交由原有的庭长负责。这种做法打破了旧有的庭室格局,将审判和行政事务区别开来,让法官更好地致力于办案,显然提高了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但是相比较于旧有的庭室结构的数量,审判团队显然大大超过了。也就说,审判长负责制改革之后,原有的业务庭室依然存在,又增多了几个、几十个审判团队。如此一来,管理的成本,不论是机构设置、管理人员,还是管理的难度都会增多了。例如深圳福田法院为了加强对审判团队的监督和管理,采取设立“审判长联席会议”和专门的“党政事务协理员”对行政事务进行管理。由此可见,改革之后的行政机构数量较之前多了,管理的广度和难度也增加了。在审判长负责制下,立案部门不再将案件分到几个业务庭室,而是直接分到十几个审判团队。再者,为了加强对审判团队的监督考核,我还必须制定具有针对性的考核指标专门对审判团队进行考核。也就是说,以前我的行政管理格局是分为几个小块,现在则分成了十几块。
审判长负责制是对现有司法体制的一次增量改革,并没有根本触及最深层次的司法体制诟病。因此,它的作用并不能完全激发出法官的全部活力,只会比以前有所增强。审判长负责制在一定程度上的确调动了审判长的积极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它又忽略了团队内其他成员的积极性。因此,在审判团队内部的其他成员的积极性还需要由审判长来调动,因为案件最终由审判长来负责,其他法官有懈怠的可能性。审判长负责制改革了以庭长、院长为核心的旧的行政管理体制,但是它又没有完全变革,实质上只是在原来几个庭长的基础上增多了十几个审判长,将原来几个业务庭室转变为十几个审判团队,而这些审判长和审判团队就像原来的庭长和庭室一样。虽然这种变革释放了审判长在原有审判体制上的束缚,也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团队其他法官的积极性和责任心,但是这种制度因为没有根本触及最根本的司法体制诟病,仍然脱离不了原有的行政思维和庭室结构的影子。因此,在我看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审判长及其团队的行政思维色彩和现有司法体制的诟病也会依然出现在他们身上,而这仅仅是一个时间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