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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停车失窃的法律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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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芳  发布时间:2014-11-27 16:46:35 打印 字号: | |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更是以法律形式对安全保障义务予以确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规定的过于概括,加之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一般还有前合同关系,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宾馆停车失窃案件的法律关系认定不一,造成赔偿差距太大。

    案情回放:

    2013年5月,原告周某在被告某宾馆住宿,当晚将自己的车子停在某宾馆提供的停车场,第二天起来后发现车辆丢失,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宾馆依保管合同关系赔偿车辆现值全部损失,某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思考:

    本案案情不复杂,但法律关系并不简单,首先需要理清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1、宾馆停车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首先,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以交付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要件,交付需转移物之控制和占有。如果是动产,那么交前台即可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但是车辆属于特殊物,以登记为交付。因此,将车子停放酒店停车场,宾馆只是提供了一个停车位给旅客,车子的控制和占有并没发生转移,旅客可以随时取走车辆,所以从保管合同的实践性来看,原告与宾馆之间根本构不成保管合同关系。

    其次,保管合同是有偿合同,需要交保管费,保管费的多少一般根据保管物的价值、保管期限以及物的属性来定,而宾馆给旅客提供的停车服务仅仅是收取停车费,并非保管车辆,以车辆的价值也远远不是数十元停车费能够保管的。所以,从合同的对价上看,宾馆提供的不是保管服务。

    最后,我们假设宾馆与旅客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那么旅客的车辆丢失酒店要赔偿旅客车辆的全部损失,法院判决正确。但是,从公平的角度看,宾馆赔偿车辆全部现值损失肯定有不合理的地方,旅客车辆的丢失是因为盗窃行为直接所致,何以让酒店来为盗窃行为买单?当然,酒店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不可能全然无责,否则谁还敢去住宾馆?那么,宾馆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承担多大责任?酒店提供的停车服务又是什么性质呢?

    宾馆提供停车服务只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宾馆提供一个车位,旅客交纳一定的停车费,这仅仅只是短时间内租了一个停车位,提供车位的人既没有占有和控制车辆,也没有保管的义务。至于停车作为旅店服务合同的内容之一,酒店有义务进行登记出入、设置摄像头这都只是做好安全保障的一些措施,可以在作为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或减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抗辩理由。

    在这种第三人侵权的案件中,宾馆承担的只是补充责任,应当根据宾馆的过错程度来认定承担责任的多少,在没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一般是30%-50%的责任,但也要根据具体案情来定。本案中判决宾馆承担全部责任不太合理,甚至容易引发一些恶意维权事件。

    2、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最初借鉴于德国法上的交易安全义务,是一项广泛存在于合同法和侵权法上的法定义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有时还会出现请求权竞合,受害人享有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选择权。

    我国是在自1999年上海银河酒店一案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侵权纠纷才引起人们的关注。对于一些特定场所,法律不得不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来对经营者一方设立安全保障义务,这就有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以及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是属于侵权作为义务还是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对于法官是按照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来审理此类案非常重要。

    首先,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合同附随义务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六十条第二款、九十二条之中都有规定,而安全保障义务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铁路法》、《民用航空器法》、《公路法》等公法有规定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作了专门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两种义务都是法定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义务,但是合同附随义务随合同产生而产生,随合同消灭而消灭,是法定化的合同义务;而安全保障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两项不同性质的法定义务。

    其次,权利义务主体不同,合同之附随义务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中,对象特定,是一方合同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要承担的法定义务;而安全保障义务则是作为经营者的主体对不特定对象所应承担的义务。

    再次,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合同附随义务,只能是合同相对方作为原告提起违约之诉;而提起安全保障义务之诉的原告主体不限于受害者本人,还包括死者或受害人的近亲属。

    最后,义务的表现形式也不同。合同附随义务中通常表现为:通知、告知、提示、警示、防范等,无论是否实际已经发生危险,只要在理论上认为存在危险的可能性即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否则构成附随义务的违反。而安全保障义务往往是对已经存在的某种不安全因素,没有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来避免损害发生,如提示、警示、防范等。

    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最终将安全保障义务确定为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使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从合同法向侵权法回归。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也相应地在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中专门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由。由此可见 ,该类案件直接确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3、该案的法律关系分析

    司法实践中将这类型案件认定为保管合同纠纷、旅店服务合同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都有,但是在《侵权责任法》已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将这类型案件直接认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合法合理。有的人认为属于保管合同纠纷,无外乎原告以为以保管合同来起诉,能够最大利益保护自己。但是,法院如果直接将该类案件认定为保管合同纠纷,显然是不对的。也有人认为应该认定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理由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合同责任优先。”这种观点有违责任的性质,因为我们判定旅客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宾馆主观上有过错,“过错”这一主观要件是侵权法上的要件,在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中是不以违约方有无过错来认定的,不管义务方有无过错只要客观上违约就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有学者将“过错”这一主观要件扩张解释到合同违约责任领域,但目前尚无定论。因此,在这类案例中,如果没有第三人侵权或者第三人找不到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违反法定义务的性质来认定,;如果有第三人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那么这就是一个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有关宾馆的责任纠纷肯定是要合并审理的,在一个案件中,我们不可能将旅店以旅店服务合同纠纷而第三人侵权以侵权纠纷来认定。

    通过该案,我想民商事案件审判是否一定要做到法律关系认定准确,判决结果才会公平公正,还是说只要当事人对结果无异议就可以案结事了?这也许就是我们的裁判需要将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为目标的原因。因此,法律关系认定准确是达到“三效统一”的前提。在这类案件中,即使当事人起诉的案由是保管合同或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法官也应当说明情况,给当事人解释法律;特别是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场合,法官有必要向当事人说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产生基础、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责任范围、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及方式、诉讼时效、对第三者的责任、诉讼管辖等方面的区别,引导当事人为实现利益最大化而作出正确选择。

    在本案中,原告选择的保管合同明显是站不住脚的,虽然宾馆对车辆的丢失要承担一定责任,但车辆丢失是因为第三人的侵权直接引起的,因此,以侵权责任来认定该案的法律关系,并将责任划分清楚是审理好该案的前提。
来源:蒙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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