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庞某、吴某、麦某、欧某、张某、唐某等六人系玉林市某企业退休人员。广西玉林市某企业原属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2年7月转制为企业。
玉林市某企业在转制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统筹,转制后按企业职工统一标准参保。
六原告不服被告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主张绩效工资与生活补贴应由被告支付,遂向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3年10月12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发给六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六原告不服,向玉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玉州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庞某、吴某、麦某、欧某、张某、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被告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
玉林市某企业由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于2002年7月转制为企业,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2012年12月20日,玉林市某企业向被告提出《玉林市某企业关于要求按企业职工统一标准参保的请示》。
2013年1月16日,被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作出《关于玉林市某企业要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玉林市某企业从2013年1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同时终止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转制前已离退休的人员,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金计发比例计算的退休金标准,加上转制前国家规定的历年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金调整增加的退休金,作为转制时纳入统筹的养老金计发标准,转制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历年调整。”
因此,被告核发给六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正确合法的,不存在违法。六原告混淆概念,错误地把补贴作成基本养老保险支付的统筹项目。六原告主张绩效工资与生活补贴应由被告支付,但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庞某、吴某、麦某、欧某、张某、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