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未成年人民事审判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的少年审判理论主要集中于刑事领域,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与未成年人关系最密切的民事权利保护。因此,在强调未成年人刑事特殊保护的同时,必须重视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特别保护。本文从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现状出发,分析当前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的困境,并借鉴国际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的先进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民事审判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民事审判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
对未成年人利益进行司法特别保护已经成为社会的普遍共识,并得到了多个国际公约的认可。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类似,我国传统的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一直围绕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这一重心展开。随着中国社会的“变革”和“转型”,未成年人生活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少年民事权益种类日益多元化,范围不断扩大,纠纷也产生日趋频繁,加大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力度刻不容缓。
1991年8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成立全国法院首家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拉开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集中审理的序幕。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批准设立17 家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综合案件审判庭。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通知》。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少年法庭指导小组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首次较为完整地规定了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则。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全国未成年人综合案件审判庭试点扩大至49个中级人民法院。我国的未成年人民事审判机制正在探索和发展的路上。
一、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概述
(一)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含义
我国尚处于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研究初期,目前还没有关于未成年人民事审判概念的专门理论研究。结合我国的未成年人审判理念和一些法院的优秀实践成果,我们可以这样定义:未成年人民事审判,是指人们法院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秉承“积极、优先、亲和、关怀”的审判理念,采用社会调查、圆桌审判、社会保护等方式和方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判决和裁定,同时进行判后观察、保护等审判延伸工作,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予以特殊保护的民事审判活动的总称。[i]
(二)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特征
1、组织形式特殊。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组织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民事审判庭中设立涉少民事案件合议庭,一种是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庭,集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我国对涉少民事案件进行专门审理的工作刚刚起步,全国法院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组织尚不普及,大部分的涉少民事案件仍由民事审判庭作为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2、受理范围待定。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试点通知》)的规定,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包括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理论上可能涉及绝大部分的民事案由。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确定中级人民法院少年综合审判庭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包括涉及未成年利益的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案件、适用特殊程序案件、侵权人或者直接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纠纷案件、侵权人或直接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特殊类型侵权纠纷案件这几类。考虑到各地区法院少年庭的配置不一,组织形式不同,因此,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此作出硬性的规定,各级院可根据审判力量和案件数量的情况自行决定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综合庭和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合议庭的受理范围。
3、诉讼模式特殊。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如果继续适用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会导致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不平等,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因此,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不仅要遵循程序正义,也要寻求最佳的实体效果。有的学者据此提出了在未成年民事审判中应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混合诉讼模式。法院对程序的运行、诉讼对象的决定、诉讼资料的提出和收集等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事实以外,依职权独立的收集证据,对法定代理人的自认予以审查和限制等。这一观点得到了当然同时应当兼容当事人主义的优势,完全依赖法院职权非我国法院目前能力所能负担,当事人也可能因此遭受不利裁判。[ii]
二、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现实困境
在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由于未成年当事人在认知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经济能力、诉讼技巧等诉讼起点上处于天然弱势,如果不通过其他方式加以弥补,就有可能导致未成年当事人在诉讼主张、证据提出等方面无法有效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使得诉讼活动朝着不利于未成年当事人方向发展,并最终出现形式正义掩盖实质不正义的局面。我国在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发展过程中的困境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成年民事审判指导理念尚不明确
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中缺乏指导理念,面对诸多价值诉求,没有一个统一的原则指导法院进行审判。在这种情况,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处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时,法官至多通过发挥有限的司法能动,对需要特别保护的未成年人权利予以“特别关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以平等对抗为基础,最大特点就是限制法官自由能动,将诉讼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的、平等的对抗,因此诉讼程序的设计上要求法官尽量保持克制,甚至扮演消极的角色,那么在涉及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参加程序时,这种程序法规范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能动力的发挥,也就削弱了司法权突出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能力。
(二)缺少司法干预及相应的规范指导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长期的司法实务中,我国未成年人案件通常仍旧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模式,以“当事人诉讼模式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院只有当当事人作出的处分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才会进行干预。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了他作为当事人的权利,未成年人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法官处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往往只能按照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自治,充满浓郁的“成人色彩”的未成年人民事诉讼无法全面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身份关系的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一个怪圈,法定代理人不能代理未成年人做出如承认或放弃继承、表达被收养意愿等行为,而未成年人又不能自主的进行身份行为。
面对这些冲突,缺少相应的司法干预规范指导,如果单纯依靠法官的能动性确保未成年人利益得到保障,则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和差异性,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生活经验以及对法律的不同认识,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导致法官在评判标准上无法做到整体划一。
(三)未成年人诉讼地位的缺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年满18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尤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诉讼。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诉讼地位,其法定代理人占有着未成年当事人的权利和地位,法官听不到来自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更无法看到未成年人的处境。现有的民事诉讼法没有针对未成年人民事诉讼设置专门程序来全面了解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情况。现有的立法仍停留在“父母权利本位”上,也只有在关于收养、婚姻个别家事纠纷中才提出对未成年进行权益保护,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思。单纯依靠父母的意愿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是不可取的。
(四)程序法立法落后
除了民事诉讼法中的少数条文规定,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的程序主要见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内部文件。在全国的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也仅对涉少民事案件的范围进行界定,并没有关于具体审判程序方面的明确规定。从目前实践来看,这些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法律规范不论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不能满足需要,与国际未成年人民事立法水平和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实际需求都相距甚远,我国亟需有关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
三、域外相关立法及经验借鉴
(一)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由家事法院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一是将虐待、失教、失养类案件纳入审理范围,此类案件可能导致少年堕落、走向犯罪,采取危机干预方法;二是家事类案件,认为家庭与少年犯罪的关系最大,少年权益危机大多与家庭有关系。[iii]
1、英国
英国家事法在考虑未成年人福利和决定未成年人监护权问题方面尤为引人注目。英国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主要以1989年的《儿童法》为代表,《儿童法》明确提出了保护儿童利益的三个基本原则:“儿童福利原则”、“非干涉家务事原则”、“非延迟原则”,此外,在未成年人诉讼案件中,把“维护儿童最大权益”作为最主要、最重要的考虑因素,试行“福利报告”制度。在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和1984年的《婚姻和家事诉讼法》中,更是把未成年人的住所作为优先考虑事项。[iv]
2、美国
在美国,为“儿童最大利益”着想已成为每个人、各政府机构和社会团体保护儿童的宗旨,美国社会把儿童看做是社会的财富予以保护。社会福利机构在未成年人遭受遗弃或者家庭内部暴力或者非暴力的情况下,可自行提起诉讼,也可提出对未成年人抚养的诉讼请求。在未成年当事人子关系的案件中,检察官也可以代理其中一方当事人参与,以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及地位的缺失,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人利益。
(二)大陆法系国家
1、法国
在法国民法典以及相关的民事立法中规定,如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人身犯罪、虐待或者有其他明显不良嗜好(酗酒、吸毒、品行不端等),有违法记录,严重威胁到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身体健康、或者两年以上拒绝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的,检查机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此人丧失亲权。检查机关还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变更、安排与设置的案件。[v]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国对未成年人设置“特别程序”保障生活费债权的执行力度。该特别程序即,未成年人债权人可通过收取生活费的公共服务机构——家庭补助金管理机构垫付生活费债权人的生活债权,之后,该机构取得对生活费债务人的代位权。
2、德国
《德国民法典》在1997年12月16日修改时增加了法官在处理父母照顾权、交往权以及看护等实务方面,“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和各种可能性,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做出最有利于子女的利益裁判。”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家事纠纷中,法院可以自行裁量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其收入、与抚养费有关的其他财产、人身状况和其他经济情况做出书面的答复,并提出证据。如当事人没有做出答复,那么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
3、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早在1973年就公布了“家事实践处理办法”,并于2012年公布“家事事件法”,家事法院以谋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为目的进行审判,家事法院可视个案具体情形,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设立家事调查官,家事调查官按照法官的指令,运用其专业社工、教育、心里等知识就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并协助法官分析家事案件所需要的专业辅助,进而引入社会资源,妥适处理家事事件。[vi]
四、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
(一)确立“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基本含义在审判中应体现为:在诉讼活动中,凡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当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优先予以考虑。[vii] “最大利益”一说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中》被确认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在国际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许多国家将其作为一项国家化的准则制定于法律体系之中。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遵循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以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制强调的是通过程序的有效运行和法官司法权的适当干预,最大限度实现和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而这些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司法特别保护机制都应当是建立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理念之上的,只有在法律中将这一原则予以确立,在同等位阶的权利发生冲突和矛盾时候,法院才能以利益最大化理念为依托,决定权利的取舍。“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落实,应当在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以下几个方面予以体现:第一、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应以未成年人为本位,从其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出发分析和解决问题。第二、应当将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个体理解,在强调其独立性的基础上,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权益、利益予以特别关注。第三、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甚至局部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成长需要。第四、尊重未成年人本身的愿望或要求,保障其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畅通其表达诉求的渠道。
(二)设置法定代理人制度的例外
1、当事人适格的扩张
在美国,检察官可以代理其中一方当事人参与未成年当事人亲子关系的案件。在法国,检察机关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中。
以上这些国家为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民事诉讼提供了可行的经验。由于未成年人诉讼地位缺失,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而在诉讼过程中,父母往往只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无暇顾及子女利益,检察机关作为最强有力的保障手段,应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弥补未成年人诉讼地位的缺失。例如未成年父母未尽到抚养义务,长期赌博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到未成年人正常的生活的,检察机关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案件,并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其丧失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权。
2、诉讼代理人的扩张
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侵犯时,如果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定代理人制度,实际上等于监护人自己告自己,使得未成年人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还有的情况,如未成年人没有其他监护人,或者虽然有但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不适合担任法定诉讼代理人。[viii]在这些监护人不适宜担任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明确规定取消其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并委托一些社会团体或国家工作机关来充当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
根据我国现有社会团体来看,妇联和共青团更有利于接近未成年。妇联本身长期从事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特别是处理家事诉纠纷,非常适合在家事诉讼案件中为年幼的儿童做代言。而共同团对青少年的生理及心理需求都非常了解,更知道用什么方式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流,因此,更适合在诉讼中为十四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做代言人。[ix]
(三)构建法官与适龄未成年当事人的庭下对话机制
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素质和智力水平还不够成熟,正式、严肃的法庭审判活动往往会给未成年人造成过度的心理负担。特别是在离婚、抚养等家事案件中,未成年人亲自出庭参与到亲人之间的法庭争斗之中,无疑会在其心中留下永久的痛苦回忆。建立法官与适龄未成年当事人的庭下对话机制,可以在解决未成年人案件“成人化”的问题上,兼顾直接言词原则下法官的审查职能,同时还间接满足了对方当事人的质证要求,从而实现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和程序公正之间的基本平衡。
适龄未成年当事人的庭下对话机制的具体内容为:在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如未成年人不能或不适宜出庭,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法官与该未成年当事人进行庭前谈话的特殊程序。根据审判的实践,我们认为以下两种情况可认定为确有必要:1、家事纠纷类案件。涉及婚姻家庭、收养、监护纠纷的案件中,未成年人往往是纠纷的直接参与者、目击者和纠纷处理结果的承受者,这类案件是法官与未成年当事人庭下对话机制的主要适用案件。2、直接侵权人或被被侵权人是成年人的侵犯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的案件。这类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发生过程和结果有存在事实上的争议,谈话有助于查明事实,但如果仅针对法律的适用和赔偿的计算则没有必要启动该对话机制。同时,在与未成年当事人的对话中我们应当注意选择温馨、轻松的谈话场所,使用缓和、容易理解的简单用语等方式进行交谈,引导未成年人表述出自身的真实意见和诉请。
(四)设置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事实调查机制
1、确立职权主义结合当事人主义的混合诉讼模式。由于未成年当事人尚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民事诉讼中经常遇到举困难,因此,在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则的前提下,法官可依职权介入调查。例如在抚养费纠纷中,法官可根据具体案情的需要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收入证明或其他用以确认抚养费标准的证据。
2、设立其他辅助人员和判后回访制度。设立其他辅助人员不仅是为了解决纠纷,更是为了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合法利益,这类辅助工作人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应当掌握一定的心里学、教育学等方面的知识。辅助人员接受法官的委托,帮助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让法官更专注于庭审和法律的适用。这类的辅助人员主要职责为: 1、庭前对未成年人社会、家庭、生活、学习环境等有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审判提供依据。2、调动社会力量,充分发挥民事审判的调解功能,将调解贯穿于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始终。3、对监护人不明、有争议以及要求变更监护人的案件中,对各有监护资格的人员进行社会调查,以便确定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4、督促判决后权利与义务的履行,以及在审判后对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救济进行持续性观察,对危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干预和援助等。
该制度有助于使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向前、向外、向后延伸,能确保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社会效果,全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建立了社会观护员制度、沈阳市法院建立了社会调查员制度。这些辅助人员制度试行,受到了广泛的好评,值得推广。
(五)完善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援助、救助和判后执行机制
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经济弱势直接体现在对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能力上,在诉讼中,司法救助主要是体现在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予以诉讼费的缓、减、免。在实践中,一些法院为在人身遭到重大伤害、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当事人,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申请法律援助,聘请委托代理人,极大的降低了未成年当事人的司法成本,确保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对于因案件执行不到位等原因,处于特殊困境中,迫切需要社会援助的未成年人,一些法院通过发动社会团体、爱心人士设立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基金,帮助其申领未成年人司法救助金,解决涉案未成年人紧迫的基本学习、生活需要。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专项司法救助金的设立是从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出发的优秀实践成果,应当得到普遍推广。在司法救助基金设立和应用上,我们还可以参考学习法国对未成年人的“特别程序”,设立一个机构专门负责收取未成年人生活债权和未成年司法救助基金的申领。未成年人诉讼结束后,可由该机构先行垫付未成年人应获得的生活债权,之后由该机构取得对该债务的代位权。这样能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能落到实处,避免未成年人在案件执行阶段再次受到反复的打扰和压迫。
结 语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务中,漠视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如何有效的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制止针对未成年人的各类侵权行为,不仅关系到广大少年的健康成长,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千万个家庭的幸福。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单一化难以满足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未成年人合法民事权益保护亟需社会各界的关注重视。加强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不仅有利于更好的贯彻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司法保障,而且有利于少年法庭工作的全面发展,为构建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拓宽新思路、开拓新途径。笔者希望中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能够刑民并举,在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下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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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沈志先编:《未成年人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6页。
[ii] 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编:《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的探索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版,第14页。
[iii] 乔蓉:《涉少民事案件审理机制的发展与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法庭指导小组、附件省高级人民法院编:《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的探索和实践》,2009年,第45页。
[iv] 宋雷:《英国家事法》,载《现代法学》,1993,2.
[v] 王玮程:《家事诉讼中未成年粘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载《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vi] 姜世明:《家事事件法论》,台北:元熙出版优先公司,2012年,第10—16页。
[vii] 杨飞雪:《民事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及对策——以家事案件为视角》,载《天府新论》2009,4.
[viii] 丁兆增、吴国平:《构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初探》,载《西华师范大学学报》,2010,4.
[ix]杨飞雪:《民事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及对策——以家事案件为视角》,载《天府新论》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