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冤入狱是人生的大悲剧,为了给当事人以抚慰,国家制定了《国家赔偿法》,但从实践来看,刑事冤错案件的被告人在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并实际获得赔偿方面还存在着重重障碍,为了让国家赔偿落到实处,笔者对刑事冤错案件国家赔偿工作提出两点建议。
建议一:告知当事人诉权
建议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审、二审、再审宣告无罪后,在财产保全、强制措施和执行错误纠正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诉权。” 理由如下:
(一)《国家赔偿法》规定“要求赔偿”是赔偿请求人必须作出的意思表示。权利人作出此种意思表示的前提,则是明知其有请求的诉权。但因为十余年来对《国家赔偿法》的学习宣传力度不够,不少受害人在冤情平反后只知感谢党和政府,不知还依法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列宁说:“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真正承认这些权利的保证在哪里呢?在于人民中意识到并且善于争取这些权利的各阶级的力量。”只有经过广泛的学习宣传并在法律中作出明文规定告知当事人诉权义务,才能使人民群众了解赔偿法的精神和规定,敢于主张受侵害的权利,善于依法争取失去的权利。
(二)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可以在纠正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文书尾部注明,也可以在宣读法律文书时口头告知。口头告知的,必须记入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明确表示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告知向有关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告知向具体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部门正式申请。各级法院在例行的季度、年中或年底检查案件时,应重点检查宣告无罪案件、违法侵权行为被纠正的案件告知制度的落实情况,并书面报告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建议二:被动赔偿改为主动赔偿
增加规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该主动赔偿。” 理由如下:
(一)《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里的“要求”是赔偿请求人必须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此一意思表示下才可启动司法赔偿程序。如果受害人不作此意思表示,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亦不违法,主动赔偿未成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义务。但是,《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1款又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此处的“确认”既包括因受害人请求做出的确认,也包括依诉讼程序做出的确认。在后一种情况中,司法机关在做出否定前一个司法行为的同时,主动根据受害人被侵权的事实予以赔偿,既通情达理,又符合法律规定。一些西方国家也有此做法。而且,从目前我国司法水平和国家赔偿还不为大家熟悉的实际出发,司法机关在有错必纠的同时主动予以司法赔偿,对于保障基本人权、改善司法机关形象十分必要。
(二)修改《国家赔偿法》涉及许多方面的问题,但最关键的是应该树立一个怎样的立法理念,以切实保障国家向公民兑现宪法权利,使公民在权利受到损害后获得有效救济。基于此,笔者认为,国家赔偿作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自己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检讨和补救,理应表现出应有的度量和积极主动性。在普通民事侵权纠纷中,有不少侵害人尚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主动向受害人赔偿损失。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侵害行为发生后,能否也借鉴和遵循这种主动赔偿的精神呢?虽然由受害人自行提出赔偿请求并履行一定的程序规则,确实有助于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工作的开展,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受害人在遭受违法侵害后本身就已经处于“身心俱疲”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仍要为索赔而疲于奔命,则不是完善国家赔偿机制的理想选择。
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可以转换一下思路,将受害人自行提起赔偿请求,变为由国家赔偿机关主动给予受害人相应赔偿,并将其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而不必“坐等”受害人登门索赔。只有秉承这样一种积极作为的精神,才更有助于减少受害人的“讼累”,体现国家积极纠错的决心及对国民的关怀和体恤。这也有助于打消赔偿申请人的某些顾虑,比如实践中有些被错误关押的受害人在释放后不敢提出赔偿请求,原因就是害怕有关办案人员会“秋后算账”,甘愿息事宁人,觉得“能放出来就不错了”。国家机关主动赔偿原则将能有效弥补这一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