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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程序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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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文峰 黄振光  发布时间:2014-12-19 17:08:40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

    纵观整个诉讼程序,民事执行是保护诉讼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有特殊意义的环节。如果长期不能有效执行生效裁判,会使人们对法律的效力产生怀疑,进而造成整个社会对司法公平正义失去信心,更谈不上实现法律的价值。由于执行制度设计欠缺、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等原因,执行难成为我国执行工作的一大难题。

    本文主要在理论、实践的基础上,分析我国执行难问题的成因,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通过分析总结实践中尝试处理方式,提出结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设想,以实现执行案件的有效执行。

    本文基本框架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份主要分析我国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的表现及原因,通过分析执行难的深层原因,找出造成执行难的原因。第二部份,通过理论和实践经验总结终结执行程序制度的基本内容、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应用等。

    通过探讨和研究执行案件的终结执行制度,一方面对一大批长时间挂在法院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和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执行案件实行终结制度,能让为数不多的执行法官腾出更多时间执行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另一方面,严格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终结制度,能规范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且可以取得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理解;更重要的是,促进权利人形成正确的勤勉维权意识、风险意识和举证意识。(全文一共6131字)

    关键词:执行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勤勉维权意识;

    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案件结案的一种方式,现就该种结案方式在适用上的突出问题提出几点粗浅见解。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概念、特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法院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暂时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具备执行条件时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制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程序的非正常结束。与中止执行的区别在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因执行人员穷尽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后,被执行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暂时停止对权利人的权益的保护;而中止执行的效力是因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该情况消除后再恢复执行程序的制度[1]。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1]此种情形下,由于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而导致执行程序的中止,待权利义务主体确定之后再恢复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同于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些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2]在此情形下执行程序不可能继续进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程序的终止,非经法定情形不再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与执行结案不同,执行结案是案件执行完毕,权利人的权益得到保障;终结执行是执行期限即将届满,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不具备执行条件而暂时停止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具备履行条件时,权利人可重新申请执行或法院依职权立案执行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终结执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终结裁定须由法院作出,所作出的裁定涉及特定主体,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2)执行手段的穷尽性,法院必须穷尽一切合法手段和措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方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重新启动的不确定性。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能否提高不确定,使得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时间也不确定。

    (4)继续执行性。终结裁定作出后,不必然导致申请执行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具备履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终结裁定书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重新申请执行。

    (5)强制性。终结裁定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具体体现,与原生效裁判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

    二、法院“执行难”的表现及成因分析

    生效裁判是否能够有效执行,关系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被执行人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司法权威能否得到体现。笔者认为,“执行难”是指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由于各种因素造成执行案件得不到有效执行的情形。以八步区人民法院为例,2013年清查摸底情况数据显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占未结案件的比例为90%多。而这些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共同反应出“执行难”问题的成因和构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人期望值过高和风险意识淡薄。权利人对诉讼风险的认识不足,没能及时有效举证和未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进行评估,认为执行案件受理后,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就能实现,至于对案件是否能得执行或执行到什么程度不理解。

    (2)被执行人的抵抗。如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预期判决结果会不利于自己,便转移财产、空壳经营;公开抵抗法院执行,转移查封财产煽动群众暴力抗法;濒临破产的企业因债务人多,下岗职工日增,社会风险大,导致案件不得不停止执行。

    (3)地方保护主义和局部利益保护主义。与被执行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出于自己的利益拒绝协助执行法官或瞒报、搪塞、拖延协助,更有甚者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围堵执行法官致使各项执行措施得不到有效执行。

    (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数没有履行能力且不具备履行条件。通常情况下,此类被执行人被判处徒刑甚至死刑,他们不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且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附带民事的执行工作往往难以顺利开展。

    (5)执行立法滞后、制度不健全。国家除了在诉讼法和单行法规的相关规定外,没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而单行法规在具体操作时会产生不同的理解且缺乏可操作性。执行案件错综复杂,执行人员可用的执行措施极度匮乏,面对被执行人的赖债、逃债行为缺乏有效手段。虽然限制高消费和失信人黑名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威慑了与金融机构有业务往来的被执行人,但在信用体系不建全的社会环境下,失信成本过低,使得上述两项制度的法律效果并不明显。

    三、“执行难”问题中有、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区别。

    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把执行难案件分为两大类,一是有财产可供执行,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案件得不到有效执行的情形。前文提到,出于权利人期望值过高和风险意识淡薄、被执行人的抵抗、地方保护主义和局部利益保护主义、执行立法滞后等原因造成执行工作难以有效开展;另一类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包括调查被执行的收入、存款、名下房产车辆、有处分权的财产均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能否执行,前者虽然存在执行障碍,但还有全部执行或部份执行的可能;后者属于执行不能、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需要提高被执行人的能力才能继续执行,而提高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严格来说不属于法院的工作范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除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生活用品、生活费用或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外,均为可供执行的财产。”[4]此项规定给执行人员界定了被执行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提供了依据。

    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必要性。

    我区各级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均存在巨大的压力,一方面执行障碍重重带来的严峻挑战,另一方面执行不能案件越积越多,逐渐形成公众对执行工作质疑的大分母,进而导致执行工作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越来越差,公众对执行工作的满意度不断降低。从1999年至今,短短十年多时间内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多次开展清理积案活动。这些活动的效果固然明显,但终究没能根治。针对大量存在且越积越多的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引起法律工作者的反思。很多学者提出,为了减少积案,减轻执行员的工作压力,实现法院工作的良性循环,在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强制措施,确定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时,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予以终结,促进权利人形成正确的勤勉维权意识、风险意识和举证意识。

    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

    大多执行案件被终结执行后,都不再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造成极大损害,因此终结执行程序的适用应慎之又慎,适用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1、法院必须穷尽一切合法手段和措施。穷尽一切合法手段和措施,首先要做到四查,即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是否有存款、在房屋登记交易管理中心是否有名下房产,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中心是否有名下车辆,被执行人近一年的收情况进行查询。针对法人要进行以下几方面的查询,(1)、到国土资源局、房管所查询土地和房产是否有抵押贷款;(2)、到车管所查询法人名下的车辆;(3)查询法人的公共账户内的存款;(4)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法人的注册情况,是否申请专利等;(5)以及法人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针对公民的执行措施应做到以下几点:(1)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居委会、以及亲威朋友中进行调查,调查其车辆、房屋、家庭收入状况。(2)在被执行人所在地的金融部门、房管所、车管所等机构进行调查,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存款及收入等情况(3)下落不明的,应到被执行人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村委会、所在单位、亲威朋友中调查其下落。 其次,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在完成上述调查后还要强制其申报财产,以及采用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加入失信人黑名单并通过媒体公布;对抵抗执行人员执行的被执行要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对其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2、在实施完上述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才可认定该案件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同时,被执行人以下财产不应划为可供执行财产:必要的住所和生产资料、生活必需品;未成年人的学费、老人的赡养费,残疾人的抚育金等。 在穷尽调查措施时,要注意案卷中应有调查所得的相关材料,包括笔录,当事人的书面材料、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查询结果,等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材料和法院调查情况的相关材料。 

    3、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才能终结执行。终结执行是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暂时停止法律上的保护,如此,生效裁定文书对权利人来说将成文一纸空文,严重影响法律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降低法律的权威,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设。因此,在下达裁定书之前应当将案件调查情况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异议的,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重新启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意味着完全执行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具备履行条件之后,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重新启动必然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具备履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权益,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重新启动需以被执行有履行能力或具备履行条件为前提。

    2、申请执行人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时需持终结裁定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到法院申请立案,且不受时效和次数的限制。申请执行人有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但为了避免执行案件的反复申请执行,在重新申请启动执行程序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财产线索以供执行人员更好地保护其权益。

    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的制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首次提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做为无财产案件的结案方式,但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的制作未提供可参考的样式。目前全区各级法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的做法不一。下面笔者结合该裁定书的制作,浅淡一些看法,以供探讨。

    目前裁定书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执行调查情况及终结执行程序认定事实部份过于简单,说理不够充分;

    (2)裁定书中未载明执行标的额,部份执行以及未执行部份,不利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裁定主文表达不一,有的表述为“终结xxx法院(xxx)xxxxx第xx号案的执行程序”; 有的表述为“终结xxx法院(xxx)xxxxx第x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xxx法院(xxx)xxxxx第xx号判决书第X项的执行”。

    (4)在执行阶段已经查封的财产,查封期届满后是否能继续申请查封没有载明;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和其他裁判文书一样,具有严肃性和权利持续性。笔者认为,裁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1)执行通知书发出的时间,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具有持续性,明确责令被执行 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不仅体现了严肃性还以下一次启动程序提供依据;

    (2)有证据材料证明法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证明申请执行人在特定的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从法院、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三方面入手,表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是根据客观事实依法作出的,体现公平、公正、公开。

    (3)相关条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4)裁定主文表述为:终结本院(2014)X法执字第XX号案的执行,相比表述为终结本院(2014)贺X法执字第XXX号XXXX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的延续性上前者更清晰便捷。

    (5)告知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存在持续性,应当知道申请执行可凭本裁定作为下次申请执行的依据,不受期限的限制,原已查封的财产可以继续申请查封等等。

    结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利也有弊。一方面暂时终结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后重新执行,让执行人员把精力用到有财产但有执行障碍的案件上,利于执行工作的最优化。另一方面,促进权利人形成正确的勤勉维权意识、风险意识和举证意识,理性维权。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存在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被执行在在诉讼阶段往往会变相转移财产、外逃躲避执行、隐匿财产等方式抵抗执行,做为申请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会随时向法院申请再执行且不受次数和时间的限制,执行费用也会一次次累加,而被执行人依然不会主动履行且抵抗会越来越激烈,不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2)有损法律的严肃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虽然是原生效裁判文书的延续,但对于权利人来说,没有获得实质性的利益,终结裁定成为一纸空文,与他们付出了精力、时间、金钱不对等,实现合法权益遥遥无期,有损法律的尊严。极少会有当事人乐意打官司,都是存在矛盾才诉至法院,作为司法工作者应找准矛盾的平衡点,化解当事人的矛盾。

注释

[1] 刘哲玮.国家司法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十一章,法律出版社。2012.689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三)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

参考文献

[1]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z]2009[19]

[2]莫启荣. 当前法院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D],浙江省三门县法院,2005:1-11

[3]刘震.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研究[D],2011:1-20

[4]谭险峰、杨燕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得滥用{J}.2011:1-11

[5]付风海.浅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利弊[D].2012:1-7
来源: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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