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有四种,分别是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处理级别管辖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9号)第四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上级法院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以裁定形式作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还可以上诉。另外,对于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150号):“……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通知有关法院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法院必须移送。如果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即使尚未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最快可参照本院法函[1995]95号函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应对有关人员给予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处理地域管辖应当作出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管辖权异议均发生在地域管辖中。在此不作多述。
处理移送管辖可以用裁定直接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所作的裁定是向谁作出的问题的复函》(1957年8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今年5月15日[57]法办秘字第91号‘关于抚养纠纷和案件管辖的一些问题的批复’收悉。批复内提到人民法院相互间依照管辖移送案件所作的裁定是向谁作出的问题,我们的意见:这种移送案件的裁定,除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外,对收到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也有拘束力。本院‘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所提‘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相互间移送案件,可以用裁定直接移送,收到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律应当接受,如有意见,可以在接受后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可供参加。”该函目前仍有效,虽然表述为“可以用裁定”,但实践中人民法院依照管辖移送案件一般都是采取裁定的方式。
处理指定管辖不需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据该条的规定,首先是应是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报请,其次是上级法院经审理后指定管辖法院,并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上级法院的书面通知后,再告知当事人,最后将原案件的所有材料移交组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因此,对于上级指定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不需要通过裁定形式作出指定,仅为书面通知的形式。实践中上级法院有复函、通知的形式作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秦皇岛市利滕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星宇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大成生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的复函》([2001]民他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农村信用社与四川省雅安市工业开发区城市信用社存单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1]民立他字第24号)。又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京高法发[2009]526号)第十条规定:“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应当在60日内审结,并制作《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指定管辖涉及的下级法院;(二)下级法院关于管辖权争议的主要内容及法律依据;(三)上级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决定及法律依据;(四)关于案件移送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