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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否必然认定为赠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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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营  发布时间:2015-01-05 15:57:06 打印 字号: | |
  【案情】原告周某,被告周乙、谢某。周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周甲、周乙,周乙于1995年12月1日应征入伍,1998年12月28日退伍。

    1997年,原告周某与其妻子李某共同出资建造位于横县横州镇龙池路的房屋一栋,1998年3月份建成并装修入住。2000年1月26日,由原告周某以被告周乙的名义补办土地使用证,2001年11月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乙。2008年,原告周某的妻子李某去世。2007年1月2日,周乙与谢某登记结婚。2012年9月25日,周乙、谢某共同向横县房地产管理所提出房产变动办证登记申请,要求对房产进行夫妻共有加名。2012年10月22日,横县房地产管理所将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周乙,共有情况系与谢某共同共有,并同时在2001年11月1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盖“作废”章。

    本案诉争的房产建成后由周某、李某、周甲、周乙、谢某共同居住。

    被告谢某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房屋是周某与李某出资所建,即使是周某与李某出资的,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乙,属于赠与行为,周乙对该房屋应有处分权,被告周乙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与谢某共同共有,不动产的所有权属登记主义,登记权人可以对抗任何其他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周乙与谢某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谢某认为其依法享有50%的产权。2013年5月份,谢某搬出该房屋,2013年7月3日,谢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乙离婚,并要求将本案诉争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审判】横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条文规定,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原告周某与妻子李某共同出资建造房屋,自建成后,周某、李某即在事实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周某分别于2000年、2001年以周乙的名义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然而,自从该房屋建成及登记在周乙名下之后,一直由周某及李某、周甲、周乙共同居住,周某在事实上并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周乙,仅根据周某将房屋登记在周乙名下的行为,不能推断出周某、李某把房产赠与周乙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谢某认为周某、李某已将该房屋赠与周乙,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

    一、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乙只能推定周乙为法律上的权利人。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只是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并不是物权的最终认定,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可以申请登记机构更正登记,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权。

    二、周某与李某因建造行为取得诉争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就当然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属于事实上的所有权,不以登记和交付为取得要件。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周某及李某于1997年出资建成的,自建成之日起,周某及李某即取得了该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

    三、周某将房屋登记在周乙的名下不宜认定为赠与。本案周某及李某是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人,但周某将房屋登记在周乙的名下是否成立赠与关系是判断诉争房屋归属的关键。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赠与人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受赠人,赠与合同生效,赠与关系成立,不动产房屋则经过登记即为交付。本案中没有书面的赠与合同或者口头上明确的赠与与接受赠与的表示,只是有事实上的登记行为,房产建成后由周某、李某、周甲、周乙、谢某共同居住,该房产在事实没有交付给周乙的行为,因此不宜认定为赠与关系,因为仅根据登记行为而在事实上没有履行交付行为无法明确地推断出当事人的赠与与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综上,周某与李某在周乙结婚前建房,而且建房是为了自住,该房屋也一直由周某、周甲、周乙等居住至今,而谢某与周乙结婚后的共同居住只是一种暂时借住,而仅仅根据周某将房屋登记在周乙的名下的行为,不能推断出其赠与及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不宜认定为赠与关系,诉争房屋不属于谢某与周乙的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横县法院
责任编辑: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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