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成年被告人欧某某,于2014年8月9日13时许,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南环路宝林网吧看见被害人朱XX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电动车未拔钥匙,便教唆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苏XX将该电动车盗走,后欧某某将该车销售。
据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4日在欧某某家中将欧某某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次日被以涉嫌犯盗窃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逮捕。12月12日检察院公诉,12月19日,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3款、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评析:
笔者认为,对被告人欧某某应当从重处罚,法院未予从重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失轻。其依据为:
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何理解“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认为:《刑法》之所以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规定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思想不够成熟,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能力弱,容易被其他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年龄越小,其辨别和控制能力越差,越容易被其他人教唆利用。因此,教唆人往往利用未成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较差的弱点,教唆其犯罪。教唆年龄越小的未成年人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就越大。所以《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对教唆人予以从重处罚,是有科学根据和完全必要的。同时,对这里的“犯罪”,应当主要从实施的犯罪行为角度去理解,并非指被教唆者的行为一定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刑法》条文中多处用到“犯罪”一词,但并非全部指的是构成犯罪的理解。这一点,相关解释也指明。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的答复意见》中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基于这种理解,虽然教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教唆人成立间接正犯,但并不影响在教唆人与被教唆人非成立共同犯罪的间接正犯情况下,对教唆人依法进行从重处罚。
综上,《刑法》第29条第1款中“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应当理解为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行为,既包括被教唆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形,也包被教唆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形,既包括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也包括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只要被教唆者不满18周岁,不论教唆者与被教唆者的未成年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对于教唆人都应当适用《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点集成{第二版}刑事卷1》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第112-113页)
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欧某某系成年人,教唆不满16周岁的苏XX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欧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苏XX因未满16周岁,其实施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不具盗窃罪的主体资格,而不负刑事责任,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虽然教唆人欧某某与被教唆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对于教唆人欧某某应当适用《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法院未适用《刑法》第29条第1款对教唆人欧某某从重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