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梧贵高速公路第五标段路段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承接工程后,于2013年11月1日与谢世友签订《桥梁劳务协作合同(现浇)》,将其中的K194 814生鸡塘天桥桥梁上部结构现浇梁及桥面系施工又发包给谢世友施工。谢世友在施工过程中聘请被告周仲当到施工工地从事装模板、打混凝土等相关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180元,双方未签有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被告周仲当在工作中被泵车臂架输送管打压头部,致使其当场受伤晕迷,后送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被告周仲当向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该委员会裁定周仲当与原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双倍工资的差额及2014年1月至3月双倍工资合计75600元。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申请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港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仲当与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周仲当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600元。原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因此向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600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原、被告均是适格的主体,而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适用于被告,被告事实上受原告的管理;被告从事装模板、打混凝土等相关工作,这些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即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既不是原告聘请也不是原告支付酬劳,并由原告管理、指派、支配的,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收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即该法律关系要求要求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要有从属性、受用人单位管理、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劳动报酬。
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被告是由谢世友聘请从事装模板、打混凝土等相关工作,而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是在原告的管理和指派下提供劳动,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指派、支配的隶属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具备上述的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